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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 月11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係「方仁盛藉口試車,並於試車完畢趁再審原告乙○○不注意之際,強行開走」,顯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再審原告不及抗拒而強取持有中之物,本就涉犯搶奪罪,其所去取之物當然為盜贓物,原確定判決竟誤為係犯詐欺而認所取之物非盜贓物,致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為不當等語。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誤將方仁盛藉口試車,並於試車完畢趁乙○○不注意之際,強行開走之事實,認為係犯詐欺罪而非搶奪罪,致認所取之物非盜贓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屬不當云云。無非係以提出二則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影本一件為其依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前述汽車遭方仁盛趁試車之際取走,係方仁盛經細密之設計,先交付定金一萬元,並騙取再審原告身分證,且偽造相關文件,而方仁盛所為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該汽車非屬民法第949 條規定之「盜贓」,因認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本件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尚非判例解釋,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得執為再審之依據。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出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