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聲請狀雖係表示異議,但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之方法,並無異議之法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異議可視為提出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是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