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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甲○○否認與再審原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二者之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未臻明確,確定判決認二者為僱傭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甲○○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經訴外人尤士元委託幫忙載一些廢棄家電、家俱、雜物等,但未聲請傳喚尤士元,而此項証據足以影響再審原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甲○○於偵訊筆錄稱別人載些貨物,但未說幫何人載貨,証人郭浩禎証稱未向甲○○確認是否為乙○○載運貨物為職業,有庭訊錄音帶可証,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及「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依確定之事實判斷再審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之所謂証物,係指物証而言,不包括人証在內,再審原告以未傳喚証人尤士元,認有該條款之適用,核非可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 號判決參照)。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帶,乃係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攻防之記錄,非與兩造權利義務有關之証物,再審原告請求勘驗該錄音帶,以再度確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攻防內容,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