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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乙○○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305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