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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乙○○

甲○○再審被告 丙○○

戊○○丁○○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90年度再字第67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