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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暨命自民國93年

11 月6日起至上訴人丙○○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台灣分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起,將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1 月6 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 號函核准在案,茲安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提出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與安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18

0 頁),並經兩造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0 1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6 月

5 日起任職於安泰台灣分公司南二業務區,工作地點在高雄市,92年時之職務為業務主任,於92年10月24日獲頒安泰台灣分公司於同年4 月發布之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明專案奬勵辦法之榮譽證書,伊向安泰台灣分公司表示該將用於92年12月之考核期,本可使伊當年12月之考核津貼由AS-P考調升為AS-C考,每月固定津貼由AS-P考新台幣(下同)3,000 元調升為AS-C考1萬7,000元,遭安泰台灣分公司拒絕,並自92年12月6 日起將伊降為籌備主任,且拒發業務主管得領取之輔導津貼、每月特別津貼、保單持續奬金、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安泰台灣分公司並於93年6月8日表示自同年月5日起停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93年7月15日給付伊資遣費19萬5,85元.惟因安泰台灣分公司對伊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安泰台灣分公司自92年12月6日至93年6 月5 日止尚應給付伊薪資4 萬8,470 元。又伊自92年12月起之平均工資應包括:①固定津貼、②輔導津貼、③每月特別津貼、④保單持續金、⑤直轄區年度經營奬金,計算結果應為每月5 萬4,270 元,扣除已給付之資遺費19萬5,857 元,尚應給付伊13萬3,098 元;另自93年11月6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伊5 萬4,270 元薪資。又被上訴人即安泰台灣分公司處經理甲○○為掩飾公司考核不公之事實,對外散佈「他那種人已四次P考了,連ST的資格也沒有,給他ST已經很好了,還不知足」之不實言論,妨害伊之名譽;且92 年2、3 月間甲○○多次在業務人員早會場合,將伊趕離會場,使伊受辱;92年6 月甲○○在早會時,對業務人員稱伊要離開公司還報假件給其處理,並稱伊整年做不到1 萬元,損及伊之名譽,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象徵性1 元之精神上損失;又安泰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伊與安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安泰公司應給付伊23萬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4,270 元。㈢安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伊1 元等情。

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並命安泰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970 元及自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 萬8,500 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4萬3904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再按月給付3 萬9,666 元。㈢被上訴人安泰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 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安泰公司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安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丙○○與安泰台灣分公司所訂契約為雙合約制,丙○○兼有受僱人及承攬人身分,其業績考核自90年起三次未達AS-C標準,而被評為AS-P職等,依安泰台灣分公司考核及固定津貼規定,應無再獲第三次經推薦核准停留P職等之機會,惟因丙○○之請求而再停留P職等。故丙○○在92年第12個工作月所屬單位6 個月承保業績雖達20萬元,而達P職等推薦標準,仍未獲推薦,亦未經安泰台灣分公司所公司區部核准獲停留P職等,依安泰台灣分公司所頒「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專案獎勵辦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丙○○並不符合使用該榮譽證書而獲升等之資格,其自不得依「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所定辦法,主張調升一職等;縱得適用,其結果亦僅能由AS-P調升為AS-T,仍未達AS-C之標準,安泰台灣分公司仍得依「業務主任考核及固定津貼」第3 條規定將其轉任ST或予以解任。嗣安泰台灣分公司依評量結果先將上訴人轉任ST-A,但上訴人未接受,安泰台灣分公司乃於93年6 月7 日依法終止兩造合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又輔導津貼、每月特別津貼、保單持續獎金、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端午節獎金、5 月份服務津貼均不能列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甲○○乃任安泰公司高級處總經理乙職,有關安泰公司人員晉升主任之程序,悉依安泰公司之規定,並無依個人意思決定各等語,資為抗辯。安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安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 萬8,470 元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安泰公司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命上訴人安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8,470 元部分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其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丙○○之上訴。

四、茲經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丙○○自84年6 月5 日起任職於安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南二業務區,工作地點在高雄市,92年時之職務為業務主任,於92年10月24日獲頒該公司於同年4 月發布之「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明專案獎勵辦法」之榮譽證書。並有雙方所訂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頁)。

(二)上訴人丙○○之業績考核於90年6 月6 日、91年6 月6日、91年12月6 日共3 次未達AS╱C標準,而被推薦為AS╱P職等,有該3 次之考核結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

(三)安泰公司台灣分公司訂有「業務主任考核及固定津貼規定」。自92年12月6 日起將上訴人丙○○告推薦為籌備主任,並於93年6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丙○○表示自同年月5 日起停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另於93年7 月15日給付丙○○資遣費、補固定薪及預告工資計196,319 元。有92年21月6 日考核結果及文件影本及93年6 月7 日存證信函影本一個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4、65頁)。

(四)安泰公司提出之丙○○於91年12月24日書寫之業務聯繫函及附件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1~63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所訂「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之性質?㈡上訴人丙○○以安泰公司「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專案獎勵辦法」規定所頒之榮譽證書,主張依該辦法應獲調升一職等,有無理由?㈢安泰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2年12月6 日起依業務主任考核及固定津貼第3 條規定,以轉任ST方式,將丙○○轉任ST╱A(籌備主任),所為單方調職之行為是否生效?㈣安泰公司台灣分公司因丙○○未於92年12月接受續簽ST合約,逕於93年6 月7 日終止其與丙○○間之合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㈤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與安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安泰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暨應至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54,270元薪資,有無理由(含丙○○主張之每月平均工資數額是否合理?)?㈥被上訴人甲○○有無侵害上訴人丙○○名譽之故意侵權行為,亦即上訴人丙○○依民法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失1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丙○○與安泰公司所訂「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之性質?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所訂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僱傭工作】第1 條之規定,業務主任之主要職務有六款,包括:㈠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㈡行政庶務之管理。㈢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㈣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㈤訓練、輔導並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等。㈥其他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指派之勞務。安泰臺灣分公司並有監督及考核上訴人工作情形之權(見原審卷第44、45頁)。另為招攬保險工作,又於合約第參章【承攬工作】約定承攬報酬及回饋金等項(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上開合約關係應係成立僱傭契約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至依證人即原任職安泰台灣分公司為業務襄理之葉柏汝所證稱其任職之通訊處人員一律需每日打卡簽到之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僅係僱傭契約部分,尚不足以否定其另有承攬關係存在。另證人乙○○所證關於其與上訴人丙○○工作內容相同及要參加會議、要值班及要受公司管制等證言(見本院卷第6~9 頁),均屬其等與安泰公司間僱傭契約工作之範疇,並無礙於契約中關於承攬工作之約定係屬承攬性質。

(二)上訴人丙○○以安泰公司「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專案獎勵辦法」規定所頒之榮譽證書,主張依該辦法應獲調升一職等,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安泰臺灣分公司所頒「業務主任(AS)考核及固定津貼」第3條 之規定:「單位業績評量每半年一次,按下表標準任相當職等。但考核結果未達AS-C標準者,若達轉任ST標準者可轉任ST或予以解任,但符合AS-P考核標準者,經通訊處主管推薦及區部核准後得停留P職等,但至多二次考核期」(見原審卷第10頁)。準此,上訴人之考核結果倘未達AS-C標準,依上開規定安泰臺灣分公司即得將其轉任ST或予以解任,惟若符合AS-P考核標準者,並經「通訊處主管推薦」及「區部核准」後,得停留P職等,但至多給予二次停留P職等之機會。查,上訴人丙○○92年第12工作月之考核結果未達AS-C標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丙○○並未獲「通訊處主管推薦」及「區部核准」,亦為其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停留P職等,此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至為明灼,自不容捨其文義而更為曲解。

2、又依被上訴人安泰臺灣分公司所頒「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專案獎勵辦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頒『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之業務主管、財務管理師、行銷主管之考核結果達P(含)以上職等者,得選擇於93年第12工作月前之任一考核期使用」(見原審卷第8 頁);並據證人尤文振、施筱綺於原審稱前開專案獎勵辦法依書面發布內容所示,書面並發布至各單位,仍需考核通過始可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7 頁)。而上訴人丙○○92年第12工作月之考核結果未達P(含)以上職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主張伊得依被上訴人安泰臺灣分公司所頒「獅不可擋-考核榮譽證書」專案獎勵辦法之規定,調升一職等云云,依上述規定即嫌無據。至證人即安泰台灣分公司離職員工葉柏汝、徐千惠、黃宏彰等人於原審證述所稱前開獅不可擋專案獎勵辦法於事前宣達時表示係免死金牌,如拼到該榮譽證書,將來考核有問題,可以不用被離職,事前無人知悉該獎勵辦法需經區部主管及處經理同意始能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 頁),因各該證人均未使用該證書,其等所證尚與前述該辦法規定之內容有別,自不足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

(三)安泰臺灣分公司終止與丙○○間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有無理由?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與安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安泰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暨應至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54,270元薪資,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丙○○因其考核結果未達AS-C標準,安泰臺灣分公司依所頒「業務主任(AS)考核及固定津貼」第3條之規定,將丙○○轉任為ST,又因其未獲「通訊處主管推薦」及「區部核准」而不得停留P職等,是安泰臺灣分公司所為調職之行為自屬正當,亦與內政部74年9月5 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頒之調職五原則即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並無違反甚明。

2、次查,嗣因丙○○不願續簽ST合約,安泰臺灣分公司乃於93年6月7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丙○○間之「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見原審卷第20頁),查如前述,上訴人丙○○上開考核成績未達AS-C標準,亦未達ST-A標準,安泰臺灣分公司本得依約予以解任,但仍表達予以留任為ST-A職級,願與之續簽ST合約,有該信函內容可稽;則安泰台灣分公司以丙○○於93年6 月間工作評量結果,仍未達AS-C之標準,顯不適任工作為由,於93年6 月7 日表示自同年月5 日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終止事由,其終止自有理由且屬合法。至於安泰臺灣分公司縱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然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則安泰臺灣分公司上開終止合約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與安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3、安泰公司與丙○○間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3年6 月5 日終止時,安泰公司尚有輔導津貼9000元、每月特別津貼17010 元、保單持續獎金15799 元、直轄區年度經營獎金6661元,合計4847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丙○○於本院又主張此部分尚有57601 元未給付云云,核無依據自無可採。又安泰公司已給付丙○○6 年2 個月之資遣費96396 元、1 個月之預告工資15631 元、補發6 個月主任及儲備主任固定薪資差額83830 元,合計1958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安泰公司顯已給付丙○○1 個月之預告工資至明。

4、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保險從業人員之佣金性質,係由客戶繳交之保費,由保險公司作為業務人員之酬金,以為誘引業務人員爭取投保契約成立,以促進保險公司商品行銷,該佣金之產生須視業務人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招攬壽險業務工作成果之對價;又保險業務員就其工作之內容,通常較勞工有更多之自主決定空間,是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仍與一般之勞工工性質有異,應認其所領取凡屬佣金性質者即屬前述承攬關係之性質,尚與單純提供勞務並非有當然之對價關係,均不應列入基本工資予以計算。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丙○○之基本工資項目應包括①固定津貼每月17000 元②輔導津貼每月1500元,合計為每月18500元。至其餘上訴人丙○○主張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之①每月特別津貼②保單持續奬金③直轄區年度經營奬金等三項,均為佣金性質,自不得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足證上訴人丙○○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9666 元(其在原審主張為54,270元),並無理由。上訴人丙○○之基本工資一個月既為18500 元,則安泰公司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15631元,尚短少2869元,應為給付。其餘上訴人丙○○請求安泰公司尚應給付自92年12月6 日至93年6 月5 日止之薪資57601 元,與自93年6 月6 日至93年11月5 日止自5 個月之工資1983 30 (39666x5) 元,共255931元,扣除已付之資遣費96396 元、一個月預告工資15631 元,尚應給付143904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39666 元等情,均因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而無理由。

(四)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精神上損害1 元,並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泰台灣分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甲○○對外散佈「他那種人已4 次P考了,連ST的資格也沒有,給他ST已經很好了,還不知足」之不實言論;92年2、3月間甲○○多次在業務人員早會場合,趕丙○○離開會場,使丙○○受辱;92年6 月甲○○在早會時,對業務人員稱丙○○要離開公司還報假件給其處理,並稱丙○○整年做不到10,000元等,均損及丙○○之名譽,足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丙○○之名譽權云云。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證人徐千惠、葉柏汝二人雖於原審證稱有聽同事稱甲○○說丙○○已4 次P考了,連ST的資格也沒有,給他ST已經很好了,還不知足等語,惟該二證人均係聽自其他同事所為轉述,並非直接聽甲○○述說前開言詞,自不能以此即認甲○○確有前開言論而有侵害丙○○名譽情事。況丙○○亦自陳在90、91年間確已有三次以上留在P 職等(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甲○○縱有前開言論,亦難認係不實言論而有妨害名譽之可言。另據證人葉柏汝證稱「有 (指證人有無參加早會), 時間應該是93年3 月19日,因為其他業務員的事情,原告要補充意見,但甲○○說他他沒有資格再講話,因為他與公司在訴訟中,叫他離場。」等語;證人黃宏彰證稱「是93年3 月19日,該次我有參加,當時原告與公司已經有些與公司的案件在聲請調解或訴訟中,因為業務員的事情原告在開會時要表示意見,當時同事呂雪妹先制止原告,因為早會時間拖太久,呂雪妹與原告口角爭執,處經理甲○○介入協調,就叫原告離場,因為當時呂雪妹業績很好,但原告與公司在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5 頁),是依此二人之證言,甲○○所為顯尚不能認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丙○○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精神上損害1 元,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丙○○本於與安泰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安泰公司終止雙方間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與安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含預告工資應補2869元)超過51339 元(48470+28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3年11月6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9666 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安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二人連帶給付1 元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1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命上訴人安泰公司給付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安泰公司就其中應補預告工資2869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丙○○請求安泰公司與甲○○連帶給付部分,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按月給付18500 元部分),為上訴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安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駁回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訴。又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安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