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黃順天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周中臣律師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機械組技術員工作,自82年起至86年間,則擔任儲運組助理專員,負責上訴人公司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聯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事宜,於86年以後則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均未違反法令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2年3月26日以(92)國人字第009號公告,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 款、第12款等規定之事由,而自該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於被解僱後,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回復被上訴人之職務,惟遭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自屬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6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241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非法解僱之翌日(即92年3 月27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2416元之工資。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2年3月27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 萬2416元,及自各翌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至86年間,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儲運組之助理專員,負責上訴人所屬之高雄廠向外購入苯、乙烯、丙烯等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其後於86年間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惟被上訴人卻屢次要求調回原管理槽車運輸之工作,並常向承辦槽運之人員打聽輸送管線及槽車運輸情形,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與運輸公司間因有不尋常之密切往來而未予改調,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亟思對上訴人報復。於90年4 、5 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現職員工吳兆家、汪明源、楊福麒及離職員工毛進清等人,在高雄市○○區○○街○○○ 號歡樂城KTV包廂內飲酒同樂時,被上訴人於席間見毛進清因遭上訴人解僱後無收入,遂以50萬元之報酬教唆毛進清使用強酸潑灑上訴人公司輸送苯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以破壞上訴人之輸送設備。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毛進清未著手實施其所教唆之上開破壞行為,遂又於91年12月8 日清晨4 時至5 時之間,利用其假日值班之機會,自行購買圓形鐵片,自系爭管線閥門開關處插入,用以盲封上訴人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而阻塞管線內有毒液體苯之流動,幸經該管線之流量計測知而發出警訊,上訴人派員沿管線檢查,始發現阻塞管線之鐵片而予以排除而未釀成巨禍。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卡、解僱公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平均薪資表(原審卷第8-1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及上訴逾期之駁回裁定(原審卷第218-229頁、第23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自7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機械組技術
員,自82年起至86年間則擔任儲運組助理專員,負責上訴人公司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聯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事宜,並於86年以後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
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於90年4、5月間教唆毛進清使用強酸
潑灑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管線;及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8 日以圓形鐵片封阻破壞系爭管線,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 款、第12款之規定,未經預告於92年3 月26日以上訴人公司(92)國人字第
009 號公告,而自該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僱前之每月薪資為5 萬2416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及自行
以圓形鐵片盲封系爭管線之破壞行為,案經上訴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確涉有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而以9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受理後,於94年2 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因檢察官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0年4、5月間教唆訴外人毛進清以強酸潑
灑系爭管線,而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1年12月 8日清晨4時至5時之間,以圓形
鐵片封阻破壞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管線,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六、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0年4、5月間教唆訴外人毛進清以強酸潑灑系爭管線,而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及自行以圓形鐵片盲封系爭管線之破壞行為,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確涉有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而以9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又因檢察官上訴逾期遭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雖有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及上訴逾期之駁回裁定(原審卷第218-229頁、第230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及自行以圓形鐵片盲封系爭管線之破壞行為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本院就當事人主張該事實之有無,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先予敘明。
㈡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可採信。且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亦可供參。經查,毛進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要告發甲○○(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份左右,教唆我向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廠區外,苯管線鐵管用硫酸潑灑毀壞乙事,所以前來向警方說明並接受警訊筆錄。」【參上開刑事卷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甲○○就告訴我說:『你要不要賺錢,你就前去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新台幣)可賺』,而我即向他說:我不要。」等語(參警卷第13頁背面)。嗣毛進清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又證稱:「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遭國喬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當時我對國喬公司心頭忿恨,恰好又與甲○○同桌喝酒,甲○○應是趁我對國喬公司有懷恨之心時,教唆我做此事。」(參警卷第15頁)、「我就一口向他回絕(教唆之事),並無前去向管線潑灑硫酸之事,之後再也沒來找我,平時亦無聯絡。」、「(問:經警方同國喬公司人員,前往國喬公司廠區北邊與中興橋間勘查,橋下有乙烯、苯、及丙烯青(有毒液態化學溶劑)等裸露管線,是否就是甲○○意旨教唆你前去潑灑硫酸裸露管線處?)是的。但當時甲○○只是強調潑灑苯管線而已。」(均參警卷第15頁背面)。嗣毛進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亦分別具結證稱:「(問:甲○○在KTV喝酒時,有叫你去潑灑硫酸?)是,但我沒有做。」、「(問:他有說要四、五十萬元代價給你?)是。」【參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6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有一次甲○○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到橋下把管線破壞,會給我四、五十萬元。」、「(問:他有無說用何方式?)用硫酸。」【參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理卷)第348 頁】。而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毛進清中亦證述:「甲○○說可以給我一筆錢去破壞國喬的管線,我當時告訴他考慮一下。」、「(問:甲○○要你用什麼方法破壞?)用硫酸慢慢腐蝕。」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足見證人毛進清自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審判,迄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四、五十萬元之代價教唆伊以硫酸破壞系爭管線等事實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又毛進清係受被上訴人教唆之人,其證言自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毛進清既係當場見聞上開待證事實,且其先後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唆伊破壞系爭管線之情節,復核又屬一致,當非虛偽,則毛進清之證言即可採信。至於毛進清對於其受被上訴人教唆後之反應,雖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我即向他說:我不要。」等語,並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證稱:「我就一口向他回絕」等語;嗣於偵查中又證述:「當場我沒拒絕。」(參偵查卷第142頁),而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我當時告訴他(按即被上訴人)考慮一下。」等語,如前所述。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毛進清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教唆伊破壞系爭管線此一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既均屬一致,則其對於受教唆後之反應縱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當屬受限於毛進清之記憶力或陳述力所致。且毛進清受教唆破壞系爭管線之行為係屬不法之犯罪行為,毛進清為求自保,則其關於受教唆後之反應等情節之陳述,縱偶有紛歧,亦屬人情之常,不得僅因毛進清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偶有不一,即認其上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證人毛進清有關其受教唆後之反應等情節之陳述不一,即認毛進清之證言顯屬具重大瑕疵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毛進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亦一致證稱
:當時伊有向訴外人吳兆家借用摩托羅拉牌CD928 型手機,因該手機有錄音功能,且被上訴人又向伊說有錢可賺之事,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以該手機錄音,以防不測,該錄音內容約2 分鐘等語(參警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第142 頁及刑事審理卷第350 頁)。核與證人吳兆家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毛進清還伊手機時,有叫伊聽手機內的錄音內容,經伊聽該手機錄音之內容與毛進清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唆毛進清以硫酸潑灑系爭管線之內容一致等語【參警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及刑事審理卷第
134 頁】相符。且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辯護人及承審法官均有詢問毛進清,其以CD928 型手機錄音時,該手機之持用方式及狀態,而毛進清均答以:「手機話蓋須在開啟狀態」等語(參刑事審理卷第351 頁),而此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高雄地院向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函詢,經該公司答覆之內容相符,該函並稱:「該手機在待機狀況下,可收錄環境音」等語,此有摩托羅拉公司93年10月5 日摩字第9310 05 號函可稽(參刑事審理卷第58頁)。而毛進清上開證述其開啟手機話蓋,並錄下被上訴人教唆伊破壞系爭管線之對話,事後於返還手機時,並交給吳兆家聽該錄音內容等語,既核與吳兆家之證詞一致,復與摩托羅拉公司函覆法院關於使用該手機錄音之功能描述相符,足證毛進清上開關於曾以手機錄音等證言,亦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以該摩托羅拉CD928 手機之錄音長度僅
3 分鐘,而毛進清所證述之教唆內容乃涉及破壞方式、詳細地點及代價等各細節,上開教唆內容豈是3 分鐘之錄音長度所能包含;且該手機於錄環境音時,乃需將話蓋持續打開,而KTV現場聲音吵雜,該手機倘非置於被上訴人發聲之嘴巴附近,根本即無法錄得二人交談內容云云,而質疑毛進清及吳兆家之上開證言內容。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係推測之詞,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所說,則其上開主張亦屬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吳兆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被上訴人究係教唆毛進清以「硫酸」或「鹽酸」潑灑系爭管線?究係潑灑「苯管線」或「苯乙烯管線」?有無以「4 、50萬元之代價」或「沒有代價」為教唆?究係「毛進清當場拒絕」或「毛進清說考慮看看」?等情,縱有前後歧異之證述。惟如上所述,吳兆家僅係事後依毛進清之請聽取手機錄音之人,而吳兆家對於伊聽取錄音時,確有聽到被上訴人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此一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既均屬一致,則吳兆家對於其中細節之描述,縱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當屬受限於吳兆家之記憶力或陳述力所致,不得僅以吳兆家無關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偶有不一,即認其上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證人吳兆家上開證言之陳述內容不一,遽認吳兆家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從採信。
㈣按「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合理規章,
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特別重大者。」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41條第12款(原審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分別規定甚明。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教唆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之行為,自屬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所定「應忠勤職守」及第5條所定「應愛惜公物」之規定,且系爭管線所輸送之「苯」,乃有毒液態化學溶劑,該輸送有毒化學溶劑系爭管線如遭破壞,將引起重大災難之事實,亦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20餘年之被上訴人所難諉為不知,詎被上訴人竟教唆他人破壞系爭管線,其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開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公司自不得將其解僱云云,不足採信。又關於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之行為,已如上述。至於證人即與毛進清一起至KTV飲酒唱歌之楊福麒、汪明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及本件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並未聽到毛進清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亦未曾聽聞手機之錄音內容等語(參警卷第18頁背面、偵查卷第92頁背面、刑事審理卷第144-146 頁),則渠等之證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係於92年3月12日由其所屬大社廠之廠長汪明源,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盛發園餐廳,向吳兆家及毛進清求證上開手機錄音之事,而據吳兆家及毛進清二人向汪明源證實,確有以手機錄到被上訴人教唆毛進清以硫酸破壞系爭管線之情事,上訴人始知悉上開事實等情,業據汪明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述綦詳(參警卷第10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而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均附此敘明。
七、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另一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1年12月8 日清晨4 時至5 時之間,以圓形鐵片封阻破壞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管線,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有教唆毛進清破壞系爭管線之行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應自92年3 月27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 萬2416元,及自各翌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之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