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鄭瑞崙律師複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55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2年1 月14日向人事室申請退休時止,總計已服務36年又5 個月,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中油人事法規第8 類第6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438 萬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於6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規定,以分類職位5 等進用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法關於被上訴人任免、獎懲、退休事項,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前於82年7 月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並於92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之日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當然終止,故伊對於被上訴人嗣後所為退休之申請,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55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上訴人公司,嗣於65年間,由上訴人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規定派用,總計服務年資為36年5 個月。被上訴人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
(二)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褫奪公權2 年,於92年1 月9 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向上訴人公司人事室提出退休之申請。
(四)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預估試算表、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經濟部事業機構檢索表、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職員登記卡及服務記錄影本各
1 份(原審卷第35~51、89~93頁);為兩造所不爭。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確定,是否仍可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因職務上受賄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確定,係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惟此條規定並未包括退休金在內;故在僅具勞工身分者之場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得拒絕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⑴死亡。⑵褫奪公權終身者。⑶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制定),及上訴人人事法規第14條均同此規定。被上訴人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褫奪公權2 年確定,固均不符合前述公務員法令所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二)惟查,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奬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所明定。再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是如非現職之公務人員,自不得辦理退休。本件被上訴人因職務上受賄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4~5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其職務當然停止;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予免職。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時即告確定,其職務當然停止並應予免職。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向上訴人公司人事室提出退休申請時,其有關退休金之申請,自應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惟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已非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其退休之申請自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得為之(參照銓敘部74年3 月28日台華特311584號函文意旨亦應如此,見原審卷第249 頁)。再者,被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以依行政院
79 年9月17日台79人政肆字第3880 7號函所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資遣、撫卹給與,均依照勞基法之規定支給,並自79年7 月1 日起實施。」(見原審卷第146 ~148 頁該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940004629號書函),援引勞動基準法為退休金之請求云云,但被上訴人既於92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時確定其職務當然停止並應予免職,則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其勞工身分自亦不存在,殊無從再援引勞動基準法為退休金請求之餘地,其理甚明。另被上訴人雖不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之「褫奪公權終身」等情形(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及上訴人公司人事法規第14條同此規定),不得謂其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兼具公務員與勞工之身分,既已於受刑事判決確定時因應予免職而不存在,自不再適用此項法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免職已於92年1 月9 日刑事判決確定時生效,其派用資格喪失,被上訴人於遭免職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兼具公務員與勞工之身分,既因受刑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而不存在,自非現職人員亦無勞工身分而不得申請退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38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金額計算方式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