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孫堤惠(原名孫勝琴)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楊瀚濤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給付上訴人孫堤惠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孫堤惠、甲○○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分別為上訴人乙○○、孫堤惠、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孫堤惠(原名孫勝琴)、甲○○分別自民國70年1 月1 日、72年4 月1 日、76年11月
1 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均屬該報社之從業人員。嗣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畫,均於89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雙方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資遣離職。惟被上訴人所為於法未合,因上訴人均屬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之從業人員,且亦因民營化專案精簡計畫而離職,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資遣費,及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給付保險補償與上訴人,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67 萬7324元、上訴人孫堤惠142萬7148元、上訴人甲○○127 萬3648元,及均自90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利息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167 萬7324元、給付上訴人孫堤惠142 萬7148元、給付上訴人甲○○127 萬3648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書,其工作性質與差勤均不受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約束,被上訴人對渠等亦無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實際銷售之份數,全憑自身能力而定。有關業務之執行,亦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渠等獲取報酬乃須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則上訴人既係獨立之事業主,各為負擔事業計畫、損益計算、危險負擔之主體,且執行勞務時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與被上訴人均無從屬關係,此與僱傭契約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迥然不同,兩造間之關係自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甚明。而上訴人既係依據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送報、收費、推銷報紙,以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渠等顯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更非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上訴人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資遣費,乃慮及上訴人之生計所給與之恩惠補償,尤不能因此謂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補發優惠資遣金及勞工保險補償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一)上訴人乙○○、孫堤惠(原名孫勝琴)、甲○○分別自70年1 月1 日、72年4 月1 日、76年11月1 日起依序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嗣因該報社實施專案精簡計畫,均於89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資遣離職。
(二)本件上訴人若可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之資遣費、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給付保險補償等離職給與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究屬僱傭契約關係抑或承攬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究屬僱傭契約關係抑或承攬契約關係?
1、上訴人主張渠等自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報社至離職日止,均長達13年以上,如此長期之契約關係,實與一般僱傭者無異。且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規定上訴人必須遵守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不得兼辦他報、不得遲到、漏送或請他人代送,均顯示上訴人並非可自主完成一定工作,而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兩造在所訂契約書第
2 條第10款甚且約定:「每日報份送畢後,應即返回甲方報社簽到,以備甲方查核送報時間,並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下同)主管部門交辦事項。」等語,益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不特定之勞務,而非僅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98 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係具有連續性、從屬性之僱傭契約,自不受契約名稱係載明「承攬契約書」而受拘束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所訂立之契約,已訂明為「承攬契約書」,而非僱傭契約,其真意已明,自無待解釋。且因上訴人承攬送報等業務,必須利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分報送報等業務,其工作期間,出入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門禁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故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須遵守管理規則以維公司辦公處所安全秩序,並約定不得遲到,報份送畢,應即回被上訴人所屬之報社簽到,旨亦在查核上訴人等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自不能謂有關此特別約定係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指揮,而謂為僱傭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且「『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孫堤惠、甲○○依序自70年1月1 日、72年4 月1 日、7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至89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時止,渠等任職期間分別長達十餘年。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分區承攬契約書」,其中關於指定送報區、經銷基數、指定份數等分區承攬中最重要之契約成分均空白未填,而其第5 條乃約定:
「乙方(即乙○○)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等語。另上訴人孫堤惠、甲○○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 條第10、11項亦分別定有:「每日報份送畢後,應即返回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報社簽到,以備甲方查核送報時間,並接受甲方主管部門交辦事項。」、「甲方除按所有分區中每日派員輪值外,遇有事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孫堤惠、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時間,向甲方報到。」等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至第197 頁)。且被上訴人自86年度至89年度將送報員每月工資、機車保養費、勞保費,均編列於「發行費用下貨物運費項內」,被上訴人並發給逾時加班費、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此有監察院調查意見一份附於原審調解卷第39頁可資參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上訴人孫堤惠(原名孫勝琴)於89年12月份乃領取包含薪俸額15,840元、交通費50元、加班逾時費1,056 元等名目之薪資,並有扣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金額,且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就同屬上訴人等之送報員所領之金額,並均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等情,亦有上訴人孫勝琴於89年12月份之薪資單及台灣新聞報社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足徵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送報員長達十餘年,上訴人除須遵守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則,不能遲到外,報份送畢並應即返回報社簽到,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等薪津,且上訴人於承辦業務期間不得兼辦他報,每日均須簽到並接受報社交辦事項,則其等就此工作乃無替代性,而與報社間存有勞務繼續、從屬性,被上訴人所屬報社對上訴人則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且上訴人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差額為扣款部分),並無所謂按基數份數、推銷成績等計算酬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逐年並均編列預算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等屬其員工專有之給與,則上訴人之所得報酬顯非與渠等各人推銷能力之不同而有差異,且亦未以完成送報、收費、推銷等工作為其目的,渠等僅係以勞務之供給即得獲取對等報酬。則揆諸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間之勞務性質自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甚明;且亦不因其所訂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而異其性質。而上開契約既未定有期限,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且上訴人就其勞動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4、又上訴人乙○○於89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召開之資遣會議上所為「願意資遣再改包區‧‧‧」等語;及台灣新聞報課長洪淑真所為「包區是承攬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頁),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原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否則何必言「再改」為包區(承攬),故被上訴人辯稱從上開上訴人乙○○與洪淑真之發言紀錄,益證兩造原係承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兩造既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即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符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訂「本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之規定,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自屬「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故上訴人自得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進而亦得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所稱之「從業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係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
五、其他臨時人員。」而上訴人為依據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送報、收費、推銷報份完成工作收取報酬之人員,顯非「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更排除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之適用,故上訴人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退休、資遣之餘地,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亦無法改變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釋,上訴人為不定期契約人員,則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上訴人應屬第五項之「其他臨時人員」,故上訴人自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即無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優惠資遣之適用。且行政院新聞局90年10月12日正版二字第13662號函亦認為:「‧‧‧公營事業所訂定之相關精簡要點所稱之工員須為合於依人事規定程序進用者,並不適用以契約形式進用之臨時人員。」從而,上訴人自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
2、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二、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三,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四、借調或兼職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分別長達十餘年之久,且與被上訴人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已如上述,且勞動基準法中復有關於退休、資遣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第58條、第17條至第18條參照),則上訴人即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復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而上訴人乙○○、孫堤惠(原名孫勝琴)、甲○○分別係自70年1 月1 日、72年4 月1 日、76年11月1 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至89年12月31日離職時止,上訴人乙○○、孫堤惠(原名孫勝琴)之工作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而甲○○之工作年資亦有13年2 個月,雖上訴人乙○○、孫堤惠(原名孫勝琴)之年齡因尚未滿55歲(按乙○○係00年0 月0日出生;孫堤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參本院卷第193、194 頁);且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亦因未滿15 年,而均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規定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等顯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第5 項所稱之「其他臨時人員」,亦非屬同條但書第1 至4 項所稱之人員,而係同條所稱之「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可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所稱「從業人員」之規定請求離職給與等語,顯可採信。而揆諸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得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給付離職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應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非屬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並非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云云,委無足採。
3、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即使本件上訴人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據「專案精簡要點」第四項「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之規定:「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工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參本院卷第88頁)。顯見該「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並無將純屬勞工之工員排除在外。而本件上訴人係屬勞動關係下之勞工身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有該「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適用,自無疑義。
⑵參以同要點第四項(二)給與標準之規定,工員係依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且專案精簡人員並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等規定,亦與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2 項所規定,應加發離職員工之離職給與標準及額度均屬相同,則上訴人既可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如上所述,當亦可一體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自不待言。
⑶矧「適用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時,本公司及所屬兩報社應
將專案精簡計畫(包括期間及人數),並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上開專案精簡要點第八項亦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原亦認定上訴人係可適用該專案精簡計畫,始於89年11月30日以董人字第891146號函報新聞局之專案精簡計畫函文說明二略以:「為期順利完成民營化,並維護員工權益,亟需先行處理該社現有之約聘人員53人、約僱人員30人、固定酬稿人員95人及契約送報員14人共計192 人。
」等語(參本院卷第198-199 頁),而將含上訴人在內之契約送報員列為專案精簡人數。雖被上訴人嗣後以:因將上訴人列入專案精簡計畫沒有法源依據,且行政院主計處不同意編列補償金為由,認為契約送報員部分無法以優惠辦法處理,但可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云云。惟上訴人依該專案精簡要點第四項之規定,既可適用專案精簡計畫,實難謂其無適用之法源依據;且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而可一體適用「專案精簡要點」及上開專案精簡計畫之規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資遣費與上訴人,並應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給付保險補償與上訴人,自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不同意編列補償金預算為由,而拒不給付。至行政院新聞局嗣後雖於89年12月14日以正人字第18718 號函核定本件專案精簡計畫,將原定人數減列為178 人(即未將上訴人及其他契約送報員14人列入,參本院卷第200- 202頁),嗣並又於90年10月12日以正版二字第13662 號函認定:「‧‧‧公營事業所訂定之相關精簡要點所稱之工員須為合於依人事規定程序進用者,並不適用以契約形式進用之臨時人員。」(參監察院調查意見節本,本院卷第
209 頁)因而認上訴人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惟行政院新聞局上開核定函文或函釋,均屬行政規則之位階(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且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依法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本件法律適用之認定,併此敘明。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5號、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應採取上開各判決之見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親自書寫之自願退休書、資遣書,並不影響其等依本件請求離職給與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臺灣新聞報社,亦已分別工作長達十餘年之久,則兩造間顯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而可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所稱「從業人員」之規定,故上訴人進而亦可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離職給與等情,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且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適用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資遣費,及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給付保險補償與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67 萬7324元、給付上訴人孫堤惠142 萬7148元、給付上訴人甲○○127 萬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