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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 訴人 甲○○

己○○戊○○庚○○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庚○○各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廖文雄,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茲乙○○○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己○○、戊○○、庚○○,分別自民國90年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92年

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聘僱期間分別至95年7 月31日、96年7 月31日、97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止。詎上訴人所屬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所任教之課數均有不足為由,而違法決議自93年9 月1 日起資遣被上訴人,並函請高雄市教育局核備,經高雄市教育局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 001123 號函覆上訴人「不予核備」,並於94年2 月3 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3897號函覆上訴人,除重申上開公函意旨外,並命上訴人於93年度下學期開學前,完成被上訴人教師之聘任及排課事宜,如未依限完成,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及第56條辦理。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94年2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起將其等改聘為行政職員,上開違法改聘行為,顯然拒絕被上訴人授課之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無需補服勞務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原有之報酬。上訴人雖已給付本薪予被上訴人,但就93年9 月起至94年6 月止共10個月之研究費,均未給付,以被上訴人甲○○、己○○、戊○○、庚○○每月之研究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357元、17,441元、15,3 57 元、17,441元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甲○○、己○○、戊○○、庚○○之研究費分別為153,570 元、174,410 元、153,570 元、174,41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3,570 元、被上訴人己○○174, 410元、被上訴人戊○○153,570 元、被上訴人庚○○174, 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教育部94年4 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40047614號函文所示,教師資遣案經確定撤銷,回復原聘任關係後,如於資遣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則該期間內薪資之補發應僅限於本薪,研究費毋庸給付,依此函示內容,上訴人自無給付研究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因上訴人已給付94年6 月份之研究費,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138,213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己○○、庚○○各156,969 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甲○○、己○○、戊○○、庚○○分別自90年8 月

1 日、91年8 月1 日、92年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惟上訴人所屬之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所任教之課數均有不足為由,而決議自同年9 月1 日起資遣被上訴人,並函請高雄市教育局核備。高雄市教育局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1123號函覆上訴人「不予核備」,並於同年2 月

3 日函覆上訴人,除重申上開公函意旨外,並命上訴人於93年度下學期開學前,完成被上訴人教師之聘任及排課事宜,如未依限完成,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及第56條辦理。惟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起將其等改聘為行政職員。

㈡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決議資遣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甲○○

、戊○○之每月研究費均為15,357元、被上訴人己○○、庚○○之每月研究費均為17,441元。

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有民法僱傭契約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依據教評會之決議欲資遣教師之處分,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須經高雄市教育局之核備始生效力。

㈤上訴人就上開高雄市教育局函覆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7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1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5 月份止,除本薪外,可否領取該期間內之研究費?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己○○、戊○○、庚○○,分別自90年8 月1 日、91年8 月1 日、92年8 月1日、91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聘僱期間分別至95年7 月31日、96年7 月31日、97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所核發之聘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次查,上訴人之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所任教之課數均有不足為由,而決議自93年

9 月1 日起資遣被上訴人,並函請高雄市教育局核備,高雄市教育局於94年1 月11日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1123號函覆上訴人稱,上開決議因未經表決即予裁決,行政程序確有瑕疵而不予核備,就上開高雄市教育局之不予核備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9 月19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9401

18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

4 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221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127 至138 頁、第154 至155 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足證上訴人所屬之教評會先後於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所任教之課數均有不足為由,而決議自93年9 月1 日起資遣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開聘僱期間屆滿前仍屬有效存在。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係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94年3 月1 日起,擅將被上訴人改聘為行政職員,自屬不合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而上訴人復未依高雄市教育局94年2 月3 日高市教一字第0940003897號函示內容,於93年度下學期開學前,完成被上訴人教師之聘任及排課事宜,足見非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授課義務,而係上訴人拒絕為被上訴人排課,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給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研究費。又教育部94年4 月19日台人㈢字第0940047614號函文內容雖表示:「教師資遣案如經確定撤銷回復原聘任關係後,除須繳回已核發之資遣費外,其原經資遣期間因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本薪(或年功薪)一項。」(見原審卷第58頁),惟此函示內容之情形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教育部之函文,其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研究費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戊○○各138,213 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庚○○各156,96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則應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