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2月5 日已由林文淵變更為甲○○,有交通部令附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檢驗工作,嗣於89年年底,罹患憂鬱症,需經常就醫治療。詎被上訴人未考量伊之狀況已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得隨時辦理優惠離退,竟於93年10月12日非法將伊免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依上開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離退,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退給與、1 個月年終獎金、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80 萬2704元。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將伊免職,應視為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伊亦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暨預告工資共34萬6611元、1 個月年終獎金4 萬4724元、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89萬4480元,合計

128 萬5815元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270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 萬581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3977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依其工作至93年度10月12日之工作期間,比例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備位請求超過81萬397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在伊公司持有並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伊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16條第8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目之規定,伊乃於同年10月12日,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而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激勵暨產銷獎金分配辦法,均規定於每年度年終時仍在職者,方發給年終獎金及激勵暨產銷獎金,上訴人既遭免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93年度年終獎金及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自87年2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28日於上班時間持有安非他命,及其尿液經檢測證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8 款及人事管理制度獎懲章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目之規定,不經預告將上訴人免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獎懲建議單暨會議紀錄、獎懲通報、人事管理制度及工作規則節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上訴範圍,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依其工作至93年度10月12日之工作期間,比例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一節。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此項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二編「薪給待遇」第一章「薪給管理」第4 條規定:「從業人員於每曆年終了仍在職者,按其該年第12月份基本薪給作為年終獎金」;及被上訴人公司「激勵獎金及分配辦法」㈢第4 點規定:「分配對象係以當年12月1 日以前到職,且12月31日仍在職之從業人員為準,但在該年度內任職未滿1 年者(例如新進人員、復職人員),或該年度內命令退休、優惠離退、在職死亡及外調轉投資事業人員,按其當年度工作期間之月數比例計發(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及被上訴人公司產銷盈餘獎金及分配辦法㈠第4 點⑵規定:「年度終了核計部分:每月獲致之獎金數之百分之10,保留至年度終了作重點分配,分配對象為該年度終了仍在職之從業人員,但該年度在職死亡、命令退休、優惠離退或外調轉投資事業人員,得按其工作期間之貢獻度酌予分配獎金。」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激勵獎金暨產銷盈餘獎金之對象,係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之從業人員為原則,但對於在職死亡、命令退休、優惠離退或外調轉投資事業等非可歸責於從業人員事由,而無法在12月31日仍在職者,始例外發放之。且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因其在上班時間內持有並施用違禁品,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不經預告而予以免職,是上訴人於93年度顯然非屬於「全年工作」之勞工,亦無於12月31日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其遭免職,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準此,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93年度年終獎金發給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93年度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分配之對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依其工作至93年度10月12日之工作期間,比例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激勵暨產銷盈餘獎金云云,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