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 月8日本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經上訴後亦經鈞院以91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92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訴訟中所爭執之再審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第100 次會議之決議為「解除職務」,而解除職務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並非人評會之權限,而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權,故該解除職務之決議雖有通知伊,但因人評會並非權責機關而不合法,且依人評會嗣後第

110 、118 次會議已另為「解聘」之決議,亦可認定第100次之會議決議已被推翻,則原確定判決依第100 次會議決議所為駁回伊請求之論據,即有違誤。又第110 、118 次之人評會決議,雖屬權責機關所為,且經准予備查,然並未依法通知伊,自不發生解聘之效力。伊係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93年8 月23日函復調查結果,並於93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時,始經由再審被告之告知而知悉另有第110 次會議決議之情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因可推翻第100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自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伊自發現後復未逾5 年之再審不變期間。爰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87年2 月21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251,728 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8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伊之人評會第100 次會議決議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規定解除職務並通知再審原告而消滅,且該會議係依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而召開,自屬合法有效。至第110 、118 次會議則係就再審原告補發停職間之薪資及申請復職所為之處理程序,並非推翻第100 次會議決議。況伊就第118 次會議決議在前訴訟審理中業已提出並為主張,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解除職務或解聘均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為用詞上之差異,再審原告認兩者不同,進而主張僱傭關係尚未消滅,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就所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縱於判決確定後5 年內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非謂在判決確定後5 年內知悉,即可不受30日內提起之限制。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而所稱之證物則係指再審被告人評會第110 、118 次會議決議,並主張其未曾收受該會議決議之通知,係因監察院在93年8 月23日函復其陳情之調查報告中提及第118 次會議決議內容,及其依監察院調查結果於93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時,再審被告始告知有第110 次會議決議,而上開第110 、118 次會議決議既足以推翻第100 次會議之決議,其自得據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

㈡然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93年12月間向再審

被告申請復職時,經由再審被告之告知而知悉有第110 次會議決議之情事,並看到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申請復職信函見第48~50頁),則其至遲於93年12月間即應已知悉所稱之第110 次會議決議之證物存在,並得使用該證物,惟其係於94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前即已知悉有第118 次會議決議之情事及內容,並於起訴狀中予以引用,且於訴訟中提出該決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歷審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 、164 、171 頁,本院卷第126 頁),則第118 次會議決議顯非屬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新證物,亦與上開條款及判例意旨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又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第100 次會議決議所為之「解除職務」係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再審被告之人評會所得行使,該會議決議並不發生其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然查:

㈠依農會法第3 條規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委員會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88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46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嗣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本件再審原告於8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於86年10月28日確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刑事決判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6~60頁)。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乃於86年12月5 日以86府農輔字第238498號函請再審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規定,提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再行報府憑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被告即依該文指示於87年2月2 日召開第100 次人評會後,決議解除職務,並報請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高雄縣政府亦於87年2 月11日以87府農輔字第022986號准予備查,再審被告並於同年2 月20日將會議決議通知再審原告,此亦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見再審被告之第100 次會議係經主管機關之授權而召開,其決議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與主管機關所為決定具同等效力,此從高雄縣政府於88年1月及8 月間兩次受理再審原告申請撤銷該第100 次會議時,均函復表示該決議依法有效而難予同意,亦可得佐證(見本院卷第80~82頁)。

㈡再者,在前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及行

政院農會委員會函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表示依內政部函示,主管機關可本監督職權命令農會對聘僱人員予以解除職務,並表示凡農會選任或聘雇之人員有農會法第46條之1 規定情事應解除其職務者,則除予以解除職務外,並無因特殊對象而有所限制,且農會全體員工均為農會所聘雇之人員,故解除職務自有其適用,而解除職務並不以先行停止職權為必要等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表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 條規定,員工之解聘或解僱為人評會之評議事項,其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解除職權亦不以先行停止職權為要件等語,此有各該主管機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 頁,管理辦法見前訴訟二審卷第39頁)。可見人評會就涉及與農會所聘雇員工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其權責範圍內得議決之事項,而農會法第46條之1 之解除職務,其意旨及目的係在消滅農會與聘雇員工間之聘雇關係,並不因其用詞為「解除職務」,與人事管理辦理辦法中第5 條所使用之語詞為「解聘」及「解僱」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即解除職務、解聘或解僱,均為終止及消滅聘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解除職務或解聘僅適用於總幹事,而解僱則適用於一般僱用之員工,若對一般員工為解除職務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其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論述,顯屬誤解而不足採。

五、至再審被告人評會之第110 次會議,係因其曾於86年6 月14日收受檢察官對再審原告之起訴書而召開第95次人評會,並決議自同年6 月16日起停止再審原告之職權。然因該停職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為依據,與農會法第46條之1 規定以有罪判決始得停權之要件不符,故高雄縣政府乃以87年12月3 日87府農輔字第231574號函撤銷該第95次會議決議,並請再審被告補發自86年6 月16日起至87年2 月20日解除職務日止之薪資予再審原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83頁)。則在第100 次會議決議解除職務已合法發生效力,及主管機關認解除職務不以停止職權為先行要件之函釋下,再審被告本不須就被撤銷之第95次決議再為任何處置,僅須依該函文意旨補發薪資即可,故其於第110 次會議將再審原告記大過2 次並予解聘,且溯及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決議,即屬多餘,自不影響原先已發生之第100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此從高雄縣政府就此項決議於再審被告報請備查時並未同意備查,而僅表示應依其命補發薪資之函文指示辦理等情亦可得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故再審原告據此認第100 次會議業經第110 次會議決議推翻而不存在,即屬無據。又第110 次會議就再審原告部分之決議並未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此從高雄縣政府就再審被告報請准予備查該次會議決議時,於復函中係表示「評議事項第1 號請依本府

87.12.03農輔字第231574號函辦理」即明,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該函文所述「其餘同意備查」部分,依其意旨,係指該第110 次會議所另行決議第2 案關於員工陳朝宗記小過之懲戒案,此從該會議紀錄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84、85頁),再審原告認該次會議所為解聘之決議業經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進而主張第110 次會議就有關再審原告部分之決議有推翻第100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足採。

六、另再審被告人評會第118 次會議,係就再審原告申請准予復職案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則為對再審原告記大過2 次解聘,並追溯自88年9 月9 日起生效,申請復職案,難以照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惟如上述,人評會第100 次會議決係屬合法有效,自不因第118 次會議之決議而有何影響,且第118 次會議明顯係在處理再審原告之申請復職案,並非就其解僱事宜為處理,此從決議之案由為「有關劉啟輝律師事務所代乙○○小姐陳情本會申請賜准復職案提請評議」,決議之內容有「申請復職案,難以照辦」等語可得佐證,則再審原告主張第118 次會議亦有推翻第10

0 次會議之效力,並因該會議決議未對其合法送達而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發現現未經斟之證物即第110 、118 次會議決議,且經斟酌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再審事由,但其知悉第

100 次會議決議後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第118 次會議決議則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物,並非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消滅之人評會第100 次會議決議,依其決議之依據及過程,係屬合法有效,並不受第110 、118 次會議決議之影響,且第110 、118 次會議決議,依其過程及意旨,並非在處理解聘事宜,自亦無從變更原第100 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效力,上開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經斟酌結果,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職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