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述40萬元部分,請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且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