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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

已成年。於87年10月間某日凌晨,上訴人藉口伊與婚前女友吳金玉連絡,懷疑伊與吳金玉外遇,打電話與吳金玉之配偶馬良彥及在伊工作地點散佈此事,毀謗伊名譽,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拿菜刀砍殺伊、抓傷伊手臂,伊遂至母親家住,自此兩造分居迄今6 年餘。另於88年5 月間伊接獲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催繳單,始知上訴人故意自88年5 月間起不繳納貸款利息,伊為免薪資遭扣押,乃代上訴人清償,迄92年6 月3 日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362,600 元,伊因此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3年9 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兩造於93年10月31日以前辦妥離婚登記,伊即按月匯款與上訴人及辦妥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並自93年11月13日起開始全數繳納貸款利息。嗣經伊履行完畢,詎上訴人仍不願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以非調解內容之所得稅分擔問題拒絕與伊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分居已達6 年,未有連絡,形同陌路,毫無情感,於另案清償債務調解程序中,亦已協議離婚,可認上訴人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藉貸款所得稅申報事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實則兩造婚姻係賴以存續之誠摯基礎,已動搖殆盡,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辯稱:兩造於87年10月間某日,因被上訴人外遇

之事起爭執,被上訴人才忿而離家迄今未返,伊曾哀求被上訴人留下,被上訴人仍不理會,被上訴人不應以遭誤解即離家,而不願溝通協調澄清,又於離家後數次要求離婚,其應係與訴外人吳金玉外遇而離家出走,才不顧伊一再以電話或面洽方式懇求,仍不願返家,惟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另被上訴人所繳納之36萬餘元房屋貸款利息是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貸款,於原審法院調解當時,伊因被上訴人數年不歸而身心俱疲,及急欲返回工作場所而有時間壓力,復認為離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才同意成立調解,事後因伊仍有意維繫婚姻,並至醫院就診及向社會團體求援,故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被上訴人離家後即對伊及女兒不加聞問,未支出生活費用,本件顯係被上訴人因外遇離家、遺棄家庭,導致婚姻破裂,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7年10月起,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

起爭執,被上訴人乃離家他住,兩造即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已逾6 年。又兩造於原審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8 號訴訟中,就該清償債務及訴訟標的外之事件成立調解,兩造所有之不動產,歸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有,並自行負擔房屋貸款,且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贍養費及房貸補助款1,668,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又被上訴人同意於93年10月31日前辦理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14樓之5 房屋貸款轉貸手續,將借款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復於該次調解簽立協議離婚書,同意於調解成立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依約自93年10月5 日起於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並於93年10月13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履行調解約定後,委由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請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0分攜帶相關證件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以綜合所得稅房屋貸款列舉扣除額之稅額負擔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再與其協商面談,事後則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復有戶籍謄本、催告書、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上訴人書寫信函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已逾6 年,且兩造曾於原審法院93 年 簡上字第178 號訴訟中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已逾6 年,且兩造曾於原審法院93年簡

上字第178 號訴訟中簽訂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7年10月起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起

爭執,被上訴人乃離家他住迄今,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吳金玉外遇,才藉故離家分居一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有上訴人94年5 月10日、94年8 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32頁、第142 頁)。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曾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吳金玉之配偶馬良諺有關被上訴人與吳金玉外遇之事,致馬良諺與吳金玉親往上訴人工作處所說明,並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證據,否則勿再亂講等節,業據證人吳金玉、馬良諺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一再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玉外遇。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一再懷疑其與訴外人吳金玉外遇起爭執,才忿而離家分居達6 年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確實與吳金玉外遇,始離家分居

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同事乙○○,惟證人乙○○證稱: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與其他女子來往或攜女伴參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自強活動,亦未曾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上訴人又要求本院函查87年8 月初迄12月底被上訴人投宿資料,經豪情之家渡假旅館表示查無被上訴人投宿之資料;墾丁馬爾地夫休閒溫泉飯店表示該時期住宿記錄已超過保存期限;凱撒大飯店亦表示已逾保存期限,且常客資料中亦無被上訴人之登記一情,亦該等飯店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2 頁、第213 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謝葵英、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查詢87年至90年度自強活動意外保險投保資料暨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查詢上訴人曾於87年度申請電話往來資料、向墾丁伯爵飯店及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查詢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至12月間投宿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吳金玉外遇,始離家分居云云。上訴人並要求傳訊被上訴人之前同事謝葵英,待證事項係4 年前被上訴人是否曾攜女伴參加自強活動,本院認依上訴人所述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期間有與其他女子同宿或出遊,並非明確,乃無再傳喚之必要。且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87年至90年度自強活動之資料已未保存一節,有該所94年8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上訴人請求再查詢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該等年間保險資料,顯亦無從查知。另觀光法規定飯店需保留住宿資料為6 個月一情,業據凱撒大飯店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21

3 頁),是以本院向墾丁伯爵飯店及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查詢87年間被上訴人投宿資料,雖未獲回函,亦無再函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自行提出標示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與吳金玉住處電話通話頻繁之通聯紀錄影本,被上訴人雖未爭執該等電話號碼為其與吳金玉所有(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否認該通聯紀錄影本之真正,況且,被上訴人與吳金玉常以電話聯絡一節,亦據證人馬良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馬良諺亦表示兩人為舊識,通電話無何異常之處等語,是以縱認上訴人所提通聯紀錄為真正,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玉通話頻繁,惟並無通話內容可參考,亦無從據此通聯紀錄認定被上訴人與吳金玉有外遇情事,是以上訴人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查詢上訴人曾於87年度申請上開電話往來資料云云,自無必要。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在分居前婚姻生活美滿,分居後上訴人仍

願維持婚姻,雖被上訴人未支付子女生活及家庭費用,上訴人仍獨自努力,且在此期間一再以電話或面洽方式,懇求被上訴人返家,於被上訴人返家時上訴人亦跪求被上訴人不要離去,被上訴人實係外遇而藉詞分居離婚云云。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亳無信賴,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爭執之初欲離家時,曾懇留被上訴人一節,經證人即兩造住處管理員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被上訴人離家後僅支付兩造子女之學費及部分生活費,而未給付上訴人全部家庭生活費,致上訴人為維持婚姻而獨自努力一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學費收據、繳費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3頁至第87頁),然此亦係上訴人一再指摘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致被上訴人離家分居後才發生,是以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存款明細及薪資轉存資料,並訊問證人謝葵英證明其離家後未支付生活費用,本院認無查證之必要。又上訴人迄今仍質疑被上訴人外遇,其主張曾一再以電話或面洽方式,懇求被上訴人返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不斷質疑被上訴人外遇,被上訴人因而不願返家,亦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㈤次查:兩造於93年9 月29日,在原審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8 號

訴訟中成立調解,並簽立協議離婚書,同意於調解成立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事後另以房貸列舉扣除額度之所得稅申報問題,要求與被上訴人當面再次協議離婚條件,而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書寫信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已無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至上訴人辯稱:簽署離婚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數年不歸而身心俱疲,及因欲返回工作場所而受時間壓力下所為,且因簽署後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顯仍有協商空間,上訴人事後不願辦理登記,即證伊無離婚真意云云。經查:上訴人係自88年2 月23日起迄88年9 月21日止,因被上訴人離家後情緒低落、食慾不佳有憂鬱現象,而至阮綜合醫院求診一節,有該院94年6 月2 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88號函附上訴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

9 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第一年,確有身心不適現象而求醫。惟原審法院係於93年9 月29日始成立調解,上訴人並陳述:法院並未強迫其簽名,於上訴人向法院陳明須回工作場所上班時,法院即准許上訴人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則上訴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職員外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抗辯: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身心狀況無法辨別自己行為,或受脅迫所為云云,乃不足採。又上訴人事後僅以所得稅申報問題要求再次協議離婚條件,於本院審理中始稱當時因見尚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認為仍有協商空間,才簽署協議書,實無離婚真意云云,復又改稱:伊誤以為法官的意思是到104 年才去辦理離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前後不一,均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未有何具體事證即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被上訴人

因此離家分居逾6 年,兩造復曾於93年9 月29日協議離婚,足徵兩造間確已無何情感連繫,此自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㈦又查:兩造因外遇事件發生衝突分居後,兩造均未積極調適歧

異,被上訴人持續堅決離婚,不願化解誤會,而上訴人則迄本案審理中仍堅詞被上訴人外遇,並要求本院多方為其查證一情,業如前述,在客觀上,兩造所為均足使夫妻間相互信賴與感情之基礎崩解殆盡,而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且雙方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裂痕及破綻之擴大,方終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可見兩造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87年10月離家前曾遭上訴人傷害、分居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黃施也好不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離家時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傷害被上訴人。又證人黃施也好證述:係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始與伊同住,兩造感情破裂後,曾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上訴人所為既係在兩造起爭執分居後,而被上訴人於離家數月後即要求上訴人離婚,亦有被上訴人所寄之離婚協議書暨信封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縱認上訴人曾對黃施也好不敬,惟被上訴人早因上訴人懷疑其外遇而分居,不願澄清誤會,則亦同有責任,難認此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上訴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