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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離婚及給付精神慰藉金、贍養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及合併裁判。

原審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結婚,未生育子

女。嗣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且伊婚後始知上訴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病症,言行異常,並於87年12月14日跳樓自殺未遂,經腦部手術後,情緒障礙之情況更為嚴重,且未返家同居,兩造乃於88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惟因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判決兩造間之婚姻存在確定,遂於89年12月29日撤銷離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而自87年12月14日起,上訴人即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且於分居期間互未曾聞問對方之生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始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且於87年12

月14日係因墜樓接受開顱手術;而被上訴人於伊受傷後,從未關心照顧伊,復於88年5 月1 日持預先書妥之離婚協議書至伊娘家,利用伊精神及意識尚未回復之狀態下,使伊簽名其上,並辦理離婚登記。嗣經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此後被上訴人將伊棄置娘家,不聞不問,並拒絕伊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乃惡意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確已無法維持,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12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惟被上訴人漠

不關心,亦未曾支付伊醫療費或生活費用,並拒絕伊返家。嗣於88年5 月1 日持已書妥之離婚協議書,利用伊精神意識尚未恢復,使伊簽名其上,並為離婚登記,顯係惡意遺棄反訴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又互不聞問對方生活,婚姻確已無法維持,且此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因判決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另伊並無工作,謀生確有困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0000000 元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8,569 元。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就准離婚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之請求,經上訴人就其部分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贍養費為623,597 元,合計1,123,597 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54,972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59 7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4,972 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伊並無惡

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另兩造分居逾6 年,互無聞問,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故上訴人請求離婚、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約定居住被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兩造未生育子女。

嗣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在娘家跳樓受傷,而受開顱手術,出院後離家返回上訴人娘家居住。又兩造曾於88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88年間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兩造間之婚姻存在確定,嗣於89年12月29日撤銷離婚登記。惟上訴人自87年11月14日起,迄今未返回兩造住處,兩造分居已逾6 年,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5 頁),復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85年11月30日、88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3年9 月22日(93)寶建醫字第4269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

114 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自87年12月14日分居,迄今已逾6 年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精神慰藉金、贍養費及扶養(生活)費?兩造自87年12月14日分居,迄今已逾6 年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

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經查:上訴人於85年11月25日至28日曾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

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85年11月28日中斷,自88年3 月23日起迄88年5 月25日止,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規則門診治療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寶建醫院病歷急診醫囑單所載:上訴人送醫後其家屬表示上訴人在慈惠醫院求診,近日不服藥、情緒不穩而從3 樓往下跳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復因中斷服藥,始自娘家住處跳樓受傷就醫無訛。惟兩造自87年12月14日,因上訴人返回娘家自行跳樓致頭部受傷,而住院手術治療後,係返回娘家休養,未曾返回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即被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 號 之住處,且分居期間僅曾因協議離婚、確認離婚訴訟及協調時見面或經由代理人傳達意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兩造分居

6 年多期間,確已互不聞問,且達不願面對面溝通之陌生地步,此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能互相體諒,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可見兩造因上訴人精神疾病跳樓受傷分居後,均未積極安排再度共同生活,又互相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是以,此分居逾6 年互不聞問之具體情事,在主客觀上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已致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查:兩造因上訴人精神疾病跳樓受傷分居後,確實均未積極

調適安排再度共同生活,且互相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不願面對面直接溝通,亦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之擴大,方致被上訴人93年6 月1 日訴請離婚,上訴人則於93年7 月1 日反訴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就分居達6 年之久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已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及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如何治療、協助及共同生活,彼此未曾有過共識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兩造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

㈣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頭部受傷手術,需人照

顧,因被上訴人無法照顧,上訴人始在娘家休養,並非上訴人自行離家,況且兩造於88年5 月1 日協議離婚後,亦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回娘家,且自此對上訴人毫無聞問,未曾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乃惡意遺棄上訴人。因兩造分居已逾6 年,已無夫妻感情之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係自行返回娘家,手術後亦係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無法照顧為由,將上訴人帶回娘家,並非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所致一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上訴人在娘家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亦委託證人薛名栓探望上訴人,及商請上訴人返家同居一情,亦據證人薛名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曾拒絕上訴人返家共同居住,而係上訴人不願返家,被上訴人既曾託人商請上訴人返家,則在主客觀上顯非對上訴人毫無聞問。另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為婚姻日常生活之運作及維持家庭基本開銷支出任何生活費用,並由上訴人之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並非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離開兩造之住處另謀生計,且兩造住處所需維持家庭之基本開銷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單獨支出,僅因上訴人居住娘家,被上訴人未主動前往上訴人娘家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父,而由上訴人之父扶養上訴人。如此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行為,始離家他住而需分居,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亦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有責程度均相同),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㈠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為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所明定。此所謂同居之義務,自係指夫妻有共同居住於協議住所之義務。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結婚,上訴人於87年12

月14日自行跳樓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即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或自付額醫療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85年11月30日、88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3年9 月22日(93)寶建醫字第426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婚後約定之住所在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87年12月14日係自行返回娘家,手術後亦係上訴人之父,將上訴人帶回娘家,均非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所致,及上訴人在娘家休養期間,證人薛名栓亦多次受託探望、商請上訴人返家同居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違背同居義務,而係上訴人未返回兩造約定住所,且主觀上,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不願上訴人返家,而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未約定財產制、生活費分擔,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為婚姻日常生活之運作及維持家庭基本開銷支出任何生活費用,並由上訴人之父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亦即上訴人非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離開兩造之住處另謀生計,且兩造住處所需維持家庭之基本開銷仍繼續由被上訴人單獨支出等節,業同上述,如此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拒絕支付生活費用之惡意遺棄行為,始離家他住而需分居。至被上訴人雖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未再續支上訴人之配偶健保費用,惟此係發生於上訴人離家之後,且亦不致令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繼續支付配偶健保費用及退出該項保險,而認定其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背同居義務離開兩造婚後住所,同居期

間亦為家庭生活費之主要支出者,僅於上訴人離家他住期間未提供扶養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乃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此項離婚事由,應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精神慰藉金、贍養費及生活費?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判決離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者,須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毫無過失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兩造係因分居後,均未積極調適安排再度共同生活,又

不願面對面直接溝通,亦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之擴大,致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而無以挽回婚姻,且兩造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如何治療、協助及共同生活,未曾有過共識,故兩造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如上所述,原審亦以此事由,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惟上訴人就此項判決離婚之事由非無過失,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贍養費為623,597 元,均不應准許。

㈢又查: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乃居住在娘家,所需扶養費,包括醫

藥費部分均已由上訴人之父支出,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上訴人係對已由其父支出之扶養費,自87年12月14日起迄93年7 月22日止共計1,254,

972 元,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支付之上開費用,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僅係代被上訴人墊支上開費用,上訴人得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 26 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第97頁)。惟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即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有可請求支付上開費用,惟既已由上訴人之父支付之,則亦僅生上訴人之父可否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之上開費用,是以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他人已支付之扶養費1,254,972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上

訴人即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第105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贍養費623,59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醫藥費、扶養費)1,254,97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