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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給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上訴人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訴外人林桂玉之母,前因跌倒受傷,致記憶力衰退、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上訴人戊○○之子甲○○為監護人。林桂玉於民國93年2 月23日死亡,上訴人乙○○為林桂玉之夫,上訴人丙○○、丁○○為林桂玉之子,繼承林桂玉之遺產,而上訴人戊○○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林桂玉死亡後,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致無法酌給遺產。林桂玉之遺產包括其所有之房地及死亡前寄託上訴人乙○○、丙○○、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及撫卹金1,743,470 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元。又上訴人住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積欠51,000元未付,經送往長庚醫院住院,每月費用為63,000元,出院後擬轉往鴻安養護中心照顧,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及生活必需品共58,790元,依上訴人戊○○之平均餘命為14年計算,上訴人戊○○所需費用為7,634,120 元,另上訴人需植牙、補牙、義齒費用共約1,885,000 元、殯葬費用531,400 元,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500 萬元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二)上訴人乙○○、丙○○、丁○○應再給付4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丙○○、丁○○則以:上訴人戊○○並非受林桂玉生前扶養之人,林桂玉生前支付上訴人戊○○安養費用,係以上訴人戊○○存放於林桂玉處之存款支付。又林桂玉之遺產並不包括死亡前2 年內贈與之現金520 萬元及撫卹金1,743,470 元、勞保死亡給付147 萬元。上訴人戊○○為低收入戶,可申請公費安養,且上訴人戊○○之上開費用,係林桂玉死亡後所發生之費用,並非上訴人戊○○所受扶養之程度,且遺產之酌給,以不超過特留分即遺產之4 分之1為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因記憶力衰退、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禁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子甲○○擔任監護人,林桂玉於93年2 月23日自殺身亡,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林桂玉之夫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繼承林桂玉之遺產,林桂玉死亡後,雖曾由甲○○寄發存證信函予親屬會議成員請求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然親屬會議成員均置之不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

(二)林桂玉之父林文與戊○○並未結婚,但林文認領林桂玉,而林桂玉之親屬會議成員有許金花,麻許居(林桂玉之阿姨),許洞寶(林桂玉之舅舅),許文怡(行蹤不明),許金生,許睿如(林桂玉之表兄弟姐妹), 上述親屬均未出席親屬會議。

(三)林桂玉死亡後,甲○○係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人,甲○○目前並無工作,未能支付上訴人戊○○之費用。(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戊○○是否為林桂玉生前扶養之人?

(二)上訴人戊○○得否請求酌給林桂玉之遺產?

(三)林桂玉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

(四)上訴人戊○○得請求酌給之遺產金額若干?

五、上訴人戊○○是否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一)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戊○○並無配偶,有子女林雲玉、林桂玉及甲○○3 人,但林雲玉已亡,甲○○並無工作,林桂玉生前每月支付上訴人戊○○安養費用16,000元,亦曾拿30萬元予甲○○扶養上訴人戊○○,上訴人戊○○為林桂玉生前扶養之人等語。上訴人乙○○、丙○○、丁○○則抗辯:林桂玉生前雖支付上訴人戊○○安養院費用每月16,000元,然林桂玉係以上訴人戊○○之儲蓄支付,並非以自己之存款給付,上訴人戊○○並非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1 第14頁),且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戊○○住安養院之費用均由林桂玉全額支付,一個月約15,000元,林桂玉死亡前有給付30萬元扶養上訴人戊○○等語(原審卷1 第93頁、第61頁),而上訴人乙○○、丙○○、丁○○抗辯:林桂玉生前支付上訴人戊○○16,000元之安養費,並非以林桂玉自己之存款支付,係以上訴人戊○○之存款給付等語,並提出林桂玉生前之筆記為證(本院卷第84至91頁)。然查,依筆記內容,雖有記載「母」之進出帳目,惟該記帳,無法證明林桂玉代上 訴人戊○○保管金錢,亦未能證明林桂玉生前係以上訴人戊○○之儲蓄,每月支付上訴人戊○○之16,000元,上訴人乙○○、丙○○、丁○○所辯,無法採信。則林桂玉生前既每月支付上訴人戊○○16,000元之安養費,上訴人戊○○確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堪認定。

六、上訴人戊○○得否請求酌給林桂玉之遺產?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 項、第1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且為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屬民法第112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召開親屬會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乙○○、丙○○、丁○○抗辯:甲○○不得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云云,委無足取。又查,本件遺產之酌給既屬於繼承事件,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桂玉之親系、親等順序定其親屬會議之成員,則甲○○代理上訴人林桂玉,就酌給遺產事項,通知林桂玉之阿姨即許金花、許居、林桂玉之舅舅即許洞寶、林桂玉之表兄弟姐妹即許文怡、許金生、許睿如召開親屬會議,林桂玉之上開親屬均未能出席會議,有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6至44頁),則就酌給遺產事項召開親屬會議確有困難,上訴人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上訴人乙○○、丙○○、丁○○為林桂玉人,對遺產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戊○○向上訴人乙○○、丙○○、丁○○請求酌給林桂玉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乙○○、丙○○、丁○○抗辯:上訴人戊○○既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由甲○○負責照顧養護上訴人戊○○,上訴人戊○○不得請求酌給林桂玉之遺產等語。然查,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而受影響,蓋以民法第1149條立法意旨著重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以安頓繼續受扶養人之生活為目的,故不問受扶養人是否為法定扶養權利人,只要事實上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得請求酌給遺產。上訴人戊○○既為林桂玉生前繼續受扶養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酌給林桂玉之遺產,上訴人乙○○、丙○○、丁○○所辯,不足採信。

七、林桂玉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

(一)上訴人戊○○主張:林桂玉之遺產,除高雄市○○○○段

2 小段第136 號土○○○區○○路○○○○巷○○號3 樓房屋、中央信託局、泛亞銀行、郵局、土地銀行之存款,總額共1,185,158 元外,尚包括林桂玉死亡前2 年內寄託於上訴人乙○○、丙○○、丁○○帳戶內之現金共520 萬元及林桂玉死亡後上訴人乙○○、丙○○、丁○○領取之撫卹金1,743,470 元及勞保死亡給付1,470,000 元等語,上訴人乙○○、丙○○、丁○○則抗辯:林桂玉之遺產,應以林桂玉死亡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準,且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僅為課徵稅捐之規定,不得依此將林桂玉死亡前2 年內之現金贈與,併入遺產,又林桂玉之撫卹金及勞保死亡給付,為遺屬津貼,並非遺產等語。

(二)查林桂玉於93年2 月23日死亡時,於土銀高雄分行、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79,324元、158 元、13元及286 元,共計存款79,795元,並有坐落於在高雄市○○區○○段2 小段136 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1 棟,共值1,105,363 元,合計財產總額為1,185,158 元等情,有上開土銀高雄分行、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寶華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林桂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3至62頁、109 至111 頁、第147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桂玉之遺產範圍如上所述,共計1,185,158元。

(三)按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按上訴人乙○○、丙○○、丁○○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因林桂玉死亡,上訴人乙○○、丙○○、丁○○為林桂玉之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林桂玉之雇主依法給予林桂玉遺屬之生活保障,並非林桂玉之遺產。本件林桂玉死亡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發給撫卹金1,743,470 元予上訴人乙○○、丙○○、丁○○,而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死亡給付1,470,000 元,由上訴人乙○○、丙○○、丁○○領取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93年12月7 日煉人字第0930005233號函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0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丙○○、丁○○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林桂玉之遺產。上訴人戊○○主張林桂玉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為林桂玉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1 、被繼承人之配偶。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為課徵稅捐之權衡考量,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實質上之贈與,於法律擬制範圍內,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非依該條項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之贈與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則上仍應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認定遺產之範圍,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遺產之範圍。上訴人戊○○主張:林桂玉死亡前2 年內將現金520 萬元分別轉入上訴乙○○、丙○○、丁○○帳戶內,係為取得低收入戶證明,使上訴人戊○○取得公費安養資格,上揭520 萬元係林桂玉寄託於上訴人乙○○、丙○○、丁○○名下,並非贈與,應屬林桂玉之遺產等語,上訴人乙○○、丙○○、丁○○抗辯:林桂玉轉入之款項係贈與,並非寄託等語。經查,依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8 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61663號函附94年8 月25日更正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明細表、存款存單、取款憑條所示(卷外證物袋內),林桂玉於死亡前2 年即91年2 月23日至93年2 月22日間,確將存款320 萬元轉入上訴人乙○○帳戶內,200 萬元轉入上訴人丙○○帳戶內,惟查,上開52

0 萬元並非林桂玉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有上開存款明細表可稽,該520 萬元僅係法律擬制範圍內,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非林桂玉之遺產。且上訴人戊○○就其主張:林桂玉係將上開款項寄託於上訴人乙○○、丙○○名下,實為林桂玉之存款等情,雖提出甲○○與上訴人乙○○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67頁),惟依上揭錄音帶譯文所示,甲○○稱:林桂玉800 多萬之存款轉給上訴人乙○○名下不到1 個月就自殺等語,而上訴人乙○○則稱:伊與上訴人丙○○、丁○○均有轉到等語,則上開錄音內容尚無法證明林桂玉轉入之款項係寄託於上訴人乙○○、丙○○、丁○○,上訴人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其主張上開52

0 萬元,為林桂玉之遺產云云,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戊○○得請求酌給遺產之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戊○○原居住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每月17,000 元,目前積欠93年7 月2 日至93年7月止之安養費用共51,000元,而上訴人戊○○於93年12月30日因病危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目前仍在住院中,住院期間,全日僱請看護,每月需63,000元,又上訴人戊○○出院後,擬轉至鴻安安養院,每月安養費用為32,000元,每月日常生活所需品約7,790 元,每月所需亞培安素費用9,000 元,另需補充食品10,000元,總計上訴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8,790元,上訴人戊○○為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為7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約1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花費共7,634,120 元,又上訴人戊○○作義齒需90,000 至110,000 元,另有喪葬費用531,400 元,爰請求酌給遺產

500 萬元等語。上訴乙○○、丙○○、丁○○則抗辯:上訴戊○○得請求酌給之遺產,應以林桂玉生前給付上訴人戊○○16,000元之費用為準,遺產之酌給,不應超過上訴人戊○○之特留分即林桂玉遺產之4 分之1 為適當等語。

(二)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亦即依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而定。

(三)經查,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親,為林桂玉之至親,林桂玉生前每月支付16,000元予上訴人戊○○為安養費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戊○○為禁治產人,現年73歲,平時居住於安養院中,生活起居養賴他人照顧,目前幾乎無牙齒,只能飲用流質食物,每日攝取亞培營養安素用量約

6. 5罐,並無必要額外服用補品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 月3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1145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1頁),上訴人戊○○並於93年12月30日因泌尿道結石併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迄今,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原審卷二第90頁),且上訴人戊○○每月可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享有全額補助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並自93年8 月1 日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每月補助養護費16,500元,至94年1 月10日經甲○○申請取消上訴人戊○○養護資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1 月14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40001315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89頁),並考量林桂玉之遺產總額為1,185,158 元,上訴人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安置前積欠博愛養護中心93年5 月至7 月止之安養費用51,000元,為兼顧上訴人戊○○之權益,並避免過度侵害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對林桂玉遺產繼承之利益,認為酌給上訴人戊○○57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丙○○、丁○○連帶給付5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戊○○出院後新的安養機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8,790元,依上訴人戊○○之餘命為14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花費共7,634,120 元,又上訴人戊○○作義齒需90,000至110,000 元,另喪葬費用531,400元,爰請求酌給遺產500萬元云云,然上揭安養費用為林桂玉死後上訴人戊○○所增加之費用,且上訴人戊○○幾無牙齒,只能飲用流質食物,每日攝取亞培營養安素用量約6. 5罐,並無必要額外服用補品,已如前述,喪葬費用為上訴人戊○○死後之費用,均非上訴人戊○○於林桂玉死亡前所受扶養之程度考量依據,無庸予以審酌。

(五)至上訴人乙○○、丙○○、丁○○抗辯: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上訴人戊○○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林桂玉遺產之4 分之1 ,則酌給林桂玉之遺產應以不超過遺產總額之4分之1為適當云云。然查,上訴人戊○○為林桂玉之母,為林桂玉之至親,係林桂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應斟酌上訴人戊○○於林桂玉生前每月16,000元所受扶養之程度及遺產多寡等情形而定,酌給遺產並非繼承遺產,不應以其特留分即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為限,上訴人乙○○、丙○○、丁○○所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丁○○連帶給付500 萬元,於請求5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追加起訴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44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乙○○、丙○○、丁○○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戊○○就追加之訴即44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判決駁回上訴人戊○○之此利息追加之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及上訴人戊○○之上訴並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乙○○、丙○○、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