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上訴人 庚○○
壬○○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己○○
辛○○癸○○丑○○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6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瑞連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7 人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前妻魏張秀儀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生前再婚之配偶,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 月14日指定丙○○律師、甲○○、乙○○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丙○○律師代筆預立之遺囑,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開遺囑內容分配遺產,然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調解時審視上開代筆遺囑,發現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部分,丙○○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於遺囑上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見證人全體均應於遺囑親自簽名之法定特別要件,該代筆遺囑因未依法定要件作成,依法應屬無效。兩造於調解時因就上開遺囑效力之認定,存有上開爭議而無法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認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魏瑞連於89年1 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既非屬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對於是否符合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未善盡舉證釋明之責,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確認訴訟規定不符,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縱認得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簽名之規定,亦應有同法3 條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之適用,故代筆見證人丙○○律師於系爭遺囑上之蓋章,應已生簽名之效力,系爭遺囑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魏瑞連於93年12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魏瑞連生前與前妻魏張秀儀所生之子女,上訴人則為被繼承人生前再婚之配偶,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魏瑞連生前於89年1 月14日預立之代筆遺囑,其中
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章,並未親自簽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㈡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無效?㈠被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固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
⒉次查,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1 月14日指定丙○○律師、甲○○、乙○○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丙○○律師代筆預立之遺囑,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開遺囑內容分配遺產,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部分,丙○○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用律師印章,並未親自於遺囑上簽名,該代筆遺囑因未依法定要件作成,依法應屬無效。兩造於調解時因就上開遺囑效力之認定,存有上開爭議而無法達成調解,被上訴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認有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之必要,而依系爭遺囑內容,略以:「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73公厘,權利範圍全部,依地價稅申報值新台幣(下同)109 萬901 元,連同未辦保存登記同地上房屋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依房屋稅申報值為57萬8,500 元由妻寅○○繼承取得,..」等語。
若系爭遺囑有效,被上訴人對該土地、房屋即無繼承權可言,故先就代筆遺囑之效力加以確認,爾後始可能提起其他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其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代筆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渠等繼承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是否符合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未善盡舉證釋明之責,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訴訟規定不符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係就遺囑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與本件係就代筆遺囑無效提起確認訴訟並不相同,該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無效?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
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魏瑞連生前於89年1 月14日預立之代筆遺囑,
其中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僅於遺囑上蓋章,並未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遺囑1 份為證。依上說明,足見系爭遺囑並未具備法定之方式。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73條前段所規定。是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簽名之規定,仍有同法3 條規定得以印章代簽名之適用,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云云,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乃係說明代筆遺囑內容無庸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本件見證人應於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辯稱:依遺囑第4 條記載,尚有3 份正本,是否與本份遺囑相同,須另查證云云,經查,系爭遺囑第4 條記載:「本遺囑經立遺囑人認可,本遺囑一式四份,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原審卷第9 頁),證人乙○○並證稱:「我手上的遺囑正本丙○○律師的部分是蓋章的,我手上的遺囑與剛才所提示的遺囑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甲○○亦證稱:「一式四份應該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立遺囑人魏瑞連及見證人丙○○律師、乙○○、甲○○所持遺囑均屬相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梁戊○○證明丙○○律師保留之遺囑有無丙○○律師簽名,本院認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魏瑞連於89年1 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