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 訴人 丁○○
號兼法定代理 乙○○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丁○○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經法院於94年1 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丁○○(男性)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雖係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上訴人與乙○○自84年7月間分居迄今,丁○○非上訴人自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乙○○與丁○○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乙○○則抗辯:伊與上訴人雖自84年間起分居迄今,但不知伊與丁○○是否確無父子關係。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丁○○與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乙○○於83年11月12日結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13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94年1 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丁○○,其受胎期間係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六、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丁○○是否上訴人自乙○○受胎所生?經查:上訴人與乙○○係於83年11月12日結婚,經法院於94年1 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丁○○,自丁○○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係於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丁○○為上訴人與乙○○之婚生子。查Y 染色體是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故同一父系所生之男性後代其基因型別會完全相同,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採取與乙○○同父之兄長喬帥雄檢體,與丁○○為DN
A 鑑定,根據基因分型結果,丁○○之Y-STR 基因型別DYS389Ⅰ12、DYS389Ⅱ28、DYS43811、DYS43716、DYS1914 、DYS39214、DYS39212及DYS38514;19 與乙○○之胞兄即喬帥雄之Y-STR 結果不同,因該測試可以排除丁○○與喬帥雄2人之父系遺傳血源關係,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血源鑑定報告書1 紙、丁○○、喬帥雄照片各1 紙、喬帥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乙○○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3號離婚案件卷第6 頁),丁○○與喬帥雄之Y 染色體基因型別既不同,足見丁○○與喬帥雄無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而喬帥雄為乙○○之胞兄,基於上開說明,丁○○與乙○○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丁○○非伊自乙○○受胎,請求確認丁○○非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