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限定繼承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208 號、87年度繼字第215 號裁定所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債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有起訴狀可稽(原審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此乃更正補充原審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邱耀光(84年6 月14日死亡)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乃於87年間向邱耀光之繼承人邱育英、許邱盛貞、陳邱美貞、邱松貞、汪邱素貞、邱佳麟、邱聰麟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訴訟進行中,邱聰麟於87年2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法院准許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860 、861 、865 、866 、869 、870 、
873 、874 、876 、877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同段第88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應繼承之遺產,卻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故意漏列上開11筆系爭土地,顯係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執上開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限定繼承利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住居台北地區,對於邱耀光及邱聰麟之財產狀況不明嘹,故以國稅局所列之邱聰麟財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邱耀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同段860 、861 、
865 、866 、869 、970 、873 、874 、876 、877 之土地,均為不動產,地政機關有登記簿謄本可查閱,且被上訴人並未處分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邱耀光於民國84年6 月14日死亡,邱育英、許邱盛貞、陳邱美貞、邱松貞、汪邱素貞、邱佳麟、邱聰麟為邱耀光之子女,而邱聰麟於87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邱鑑𪺂、甲○○、邱鑑畦、邱鄭聰敏為邱聰麟之繼承人,依法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案件中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8 日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208 號、215 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上訴人執上開清償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邱耀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860 、861 、86
5 、866 、869 、870 、873 、874 、876 、877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同段第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
1 及被上訴人所有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股票強制執行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
六、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查,上訴人執上開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邱耀光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1筆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股票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限定繼承,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949號強制執行卷查證屬實(該卷內第501 至504 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 年2月18日北院錦93執助正字第4876號函、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印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訴訟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必要,必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
(一)上訴人主張:邱耀光向上訴人借款時,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08 號(現改○○○鄉○○段第889 號)應有部分9 分之1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承受訴訟,並提出答辯狀,應已知悉該筆土地為邱耀光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未將該筆土地及其餘之10筆系爭土地列入遺產清冊中,顯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住居住台北地區,對於邱耀光及邱聰麟之財產狀況不明嘹,故以國稅局所列之邱聰麟財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意圖與意圖詐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邱耀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其餘10筆系爭土地均為不動產,地政機關有登記簿謄本可查閱,且被上訴人並未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詐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前於87年5 月11日、5 月15日提出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208 、21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邱聰麟遺產清冊中,僅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568 號房屋一筆、其餘為存款債權及股票投資,並無系爭11筆土地,業據本院調閱前開限定繼承民事卷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繼承人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而誤認無該遺產存在,始足當之,若因繼承人於整理遺產時疏未發現,主觀上認為數目甚微或無財產價值,無庸贅列或過失遺漏,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據此即謂繼承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而予以民事上裁決,剝奪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聰麟於87年2 月23日死亡,在前揭清償借款訴訟中法院於87年4 月2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且於同年5 月12日開具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有限定繼承卷宗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並未逾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之期限。又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邱聰麟於87年2 月23日死亡,法院雖於87年4 月2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然並無法證明法院裁定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即知悉邱耀光有系爭11筆土地,並為邱聰麟所繼承,又被上訴人雖於87年7 月14日就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聲明:邱耀光在世時觀念保守,土地絕不抵押出售等語,有答辯狀1 紙可稽(原審卷第3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14日具狀時知悉邱耀光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從而,該答辯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2日開具邱聰麟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時,即已知悉邱耀光有系爭11筆土地,並為邱聰麟所繼承,而被上訴人故意隱匿11筆土地之財產不報或為虛偽記載遺產清冊等情。
(五)又查,系爭11筆土地均為不動產,在地政機關均有登記,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供人閱覽,被上訴人應無法隱匿或於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且依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聰麟於國稅局之遺產清冊中,僅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568 號房屋一筆、其餘為存款債權及股票投資,並無系爭11筆土地,足見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時,邱聰麟尚未辦理邱耀光所有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邱聰麟之遺產尚有系爭11筆土地,被上訴人係疏未發現系爭11筆土地,而過失遺漏,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其申報之遺產價值並不高,顯不足清償上訴人400萬元債務,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均會選擇拋棄繼承而非限定繼承,除非繼承人明知尚有其他遺產,足見被上訴人明知邱聰麟繼承邱耀光系爭11筆土地遺產,故意隱匿不報云云,惟查,邱聰麟於國稅局之遺產清冊中,其遺產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568 號房屋一筆、存款債權及股票投資,已如前述,足見邱聰麟尚有遺產,被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亦合乎常理,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即推論被上訴人明知邱聰麟繼承邱耀光系爭11筆土地遺產,故意隱匿不報,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八、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或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邱聰麟債權人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邱聰麟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邱聰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官 謝靜雯法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