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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亥○○上 訴 人 乙○○

宇○○○辰○○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 訴 人 未○○視為上訴人 戊○○

丁○○○申○○○○○○午○○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李育任律師黃○○寅○○癸○○子○○辛○○丑○○酉○○巳○○前列八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壬○○視為上訴人 丙○○

庚○○訴訟代理人 天○○視為上訴人 宙○○○○○○

己○○戌○○壬○○被上訴人 玄○○訴訟代理人 地○○

林敏澤律師複代理人 盧惠珍律師

許淑清律師陳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卯○○、乙○○、宇○○○、辰○○、甲○○、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應視為上訴人,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丙○○、庚○○、陳季春(原名陳寶如)、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協和於民國33年4 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戌○○為李協和兒子李後成(已歿)之子女,上訴人丁○○○、未○○、戊○○、李淑鑾、午○○為李協和之孫李炯茂(已歿)之子女,上訴人甲○○、乙○○、宇○○○、辰○○為李協和之孫李炯耀(已歿)之子女,上訴人黃○○、寅○○、癸○○、子○○、辛○○、丙○○、壬○○、丑○○、李雅惠、巳○○、庚○○、陳季春、己○○為李協和之子李明道(已歿)之子女,即兩造均係李協和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卯○○、乙○○、宇○○○、辰○○、甲○○、未○○、戊○○、丁○○○、申○○○○○○、午○○則以:李協和於33年4 月5 日死亡,其子李後成亦於33年7 月4 日死亡,皆在台灣光復前,依當時之繼承習慣,李後成之妻李白瑞碧對其遺產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所謂繼承自李白瑞碧遺產,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顯屬錯誤。被上訴人既非李協和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其起訴請求分割李協和之遺產,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1 直系卑親屬。2 配偶。3 直系尊親屬。4 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2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在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下,並無繼承權。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協和(於33年4 月5 日死亡)及其子李長(

於28年4 月1 日死亡)、李後成(於33年7 月4 日死亡)三人均於臺灣光復以前(34年10月24日以前)死亡,該部分自應依前述規定,定其繼承人。職是,有權繼承系爭遺產之人及其應繼分,分述如下:⑴被繼承人李協和死亡後,其配偶李郭月無繼承權,由其子李後成、李明道及因另一子李長早已於28年4 月1 日死亡,由其子李炯耀、李炯茂代位李長共同繼承;李後成、李明道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李炯耀、李炯茂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⑵李炯耀於59年5 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6 分之1 由其配偶卯○○及子女李寬顯、甲○○、乙○○、宇○○○、辰○○等6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⑶李寬顯於66年10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36分之1 ,由其母卯○○單獨繼承,卯○○之應繼分增為18分之

1 。⑷李炯茂於71年9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6 分之1 ,由其配偶丁○○○、子女未○○、戊○○、申○○○○○○、午○○等5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⑸李後成繼承李協和之遺產後,於同年(33年)7 月4 日死亡,其有子女一名,因此其配偶李白瑞碧並無繼承權,李後成之應繼分

3 分之1 ,應由其子女戌○○單獨繼承。⑹李明道於77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3 分之1 ,由其配偶黃○○及子女李春陽、寅○○、癸○○、子○○、辛○○、丑○○、酉○○、巳○○、庚○○、壬○○等11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3分之1 。⑺李春陽於79年4 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33分之1由其配偶丙○○、宙○○○○○○、己○○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凡此,基於如附表所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應堪為如上認定。

㈢至李白瑞碧於90年7 月12日死亡,其女戌○○及戌○○之子

女陳智榮、陳雅慧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部分,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 月10日雄院隆民廷90繼792 字第22907 號函附其等拋棄繼承核准資料足憑(本院卷㈢第

200 至207 頁),然如前所述,李白瑞碧因未繼承系爭遺產,則被上訴人自不因此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甚明。

㈣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合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而土地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登記之事件,對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實質之審查權,僅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為登記,且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相關之資料是否相符,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所為登記自無變更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業如前述,地政經關誤依其申請而將其登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該部分登記係屬錯誤而無效,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繼承人之身分或對抗真正之繼承人之權利。

㈤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然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李白瑞碧係82年間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係90年7 月12日開始繼承,故李白瑞碧侵害戌○○之繼承權自82年起算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10年時效,依37年院解字第3997號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已取得繼承權云云。然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係指侵害繼承權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時效完成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而言。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李白瑞碧於82年間、被上訴人於90年間始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固有侵害戌○○早於33年7 月4 日(李後成死亡之日,見本院卷二88、98頁,被上訴人誤載為7 月10日)已取得之財產權利,但非侵害戌○○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或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之適用,其該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無繼承權,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分割系爭遺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