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 大陸地區人
丙○○ 大陸地區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收養人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而認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惟本案收養關係是在陝西西安成立並為大陸公證處依法確認,按一般之國際私法原理,收養行為應依收養關係成立地之法律為準據法,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故抗告人應為甲○○之養子女,且該扶養協議書含有扶養協議和財產處分的內容,即使非養子女亦可以一般之協議確定財產的歸屬云云。
二、按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定,民法第1138條、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0年7 月間死亡,籍設屏東縣○○鄉○○村○○路○ 段○○巷○○號)於民國85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女,而聲明人丙○○為乙○○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7 月間在台死亡,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屏東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被繼承人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請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繼承財產清單、被繼承人、中華民國國民、陝西省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5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收養乙○○為養女, 固據其提出上述文件為證, 惟該收養並未經收養人甲○○之中華民國法院之認可,此有原審法院查詢之簡達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3.6.15 空勤字第0930006226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故乙○○並非繼承人,又丙○○為乙○○之配偶,依上述民法第1138條規定,亦非繼承人,故其二人向原審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又被繼承人甲○○縱使有與抗告人簽立「扶養協議書」(見一審卷第15頁反面)亦屬抗告人二人將來得否向遺產管理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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