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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家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被繼承人黃江泉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黃江泉之弟,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抗告人皆不知有多少,更不知財產位於何處,甚至對於在外有多少債務更不瞭解,抗告人年已屆65歲,雖為公職退休,身體健康欠佳,並患有家族遺傳之眼疾(青光眼),不宜操勞煩心,以防病情惡化,抗告人不適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並非法學出生,未具法律專業知識又不暗法令,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抗告人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江泉於民國

92 年7月2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黃江泉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江泉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黃江泉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7 日屏院木少家慧字第0930021231號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 、4 、17至2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繼字第599 號拋棄繼承卷核屬相符,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男,00年0 月0 日出生)係被繼承人黃江泉之弟,曾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任技工一職,現已退休(原法院卷第31頁),並考量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願由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卷第12頁),堪認甲○○較其他親屬更適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江泉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抗告人皆不知有多少,更不知財產位於何處,甚至對於在外有多少債務更不瞭解,抗告人年已屆65歲,雖為公職退休,身體健康欠佳,抗告人並非法學出生,未具法律專業知識又不暗法令,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抗告人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云云。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贈與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規定甚明。抗告人縱不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或年屆65歲身體健康欠佳及非法學出生,惟祇須明瞭上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規定處理,以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能力,應足以勝任被繼承人黃江泉之遺產管理人,况抗告人已自公職退休,自有充裕時間處理被繼承人黃江泉之遺產。雖抗告人謂其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云云,惟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江泉之弟,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權債務之道義責任。至於抗告人縱患有家族遺傳之眼疾(青光眼)屬實,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