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台一線與台廿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自88年3 月11日開工,於91年1 月20日申報竣工,91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伊承作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工程司於88年12月31日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議,作成結論,指示「主體工程P4 橋墩基礎之全套管基椿施工處必須進行管線遷移,遷移時必須改道至現全套管施工中範圍,舖設臨時道路供北上車輛行駛;該臨時道路於北側封閉時供北上車輛行駛,當北側之封閉路段完成管線遷移及埋設並舖設AC後恢復北上車輛行駛時,即封閉目前南下車道改行駛臨時道路,而讓南側影響主體施工之管線遷移」,伊乃依該決議及指示,於STA384K +550 -384K+850 中央車道構築交通維持便道(下稱系爭中央車道路段),供管線遷移期間南北車輛臨時通行。又因工程司於89年5 月31日發函,要求伊「於89年6 月15日前完成「南下車流改道」路面之AC舖設,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標繪臨時標線等有關交通維持設施」,復於89年6 月14日趕工協商會作成結論,指示伊「於同年6 月18日完成南下匝道之碎石級配底層,俟AC舖築完成後再通知兩縣交通隊配合管制交通」,伊即依該工程司指示,於STA385 K+280 -385K+380 右側構築交通維持便道(下稱系爭右側車道路段)。上開交通維持便道係在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工程以外,即在如附件工程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中丙七項「施工便道」及丙八、丙九項「交通維持便橋」以外地點施作,屬工程新增項目,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追加計價。惟被上訴人僅同意依丙七項「施工便道構築維護費及復原費」計價付款,拒絕辦理追加計價。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央車道及右側車道路段之工程費計1,808,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因有地下管線埋設,須先確認各管線埋設
地點、是否須進行管線遷移,故於合約約定上訴人開挖前須先進行試挖,及進行管線遷移之各階段施工。本工程中央車道路段有9 個試挖區,上訴人未進行試挖即全面開挖施工,嗣發現地下確有埋設管線,應先進行管線遷移始得開挖,致須將中央車道已挖除路面重新舖築,供車輛於管線遷移至左右側車道之施工期間,利用中央車道通行。系爭中央車道路段之構築工程即係上訴人因施工錯誤,未先行試挖,致須重新舖築、回復原狀以供車輛通行之工程,非屬變更設計或新增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工地範圍為既有路段,故採階段性施工方式,以維
持地面既有交通雙向通行。工程第一階段施工時,先施作STA384 K+905 -385K+465 南側(即右側高雄往屏東方向)地面道路,而南北交通維持使用高屏大橋及引道之原狀,俟施作STA384 K+905 -385K+465 北側(即左側屏東往高雄方向)地面道路時,屏東往高雄方向之交通通行原高屏大橋及引道,高雄往屏東方向則通行「施築完成之南側道路及匝道」。系爭右側車道路段係已施築完成之南側地面道路,於北側道路施作時供維持高雄往屏東方向交通使用,與上訴人應施作之正式道路重疊,非新增工作項目,而屬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丙七「施工便道」工作項目範圍,屬一式計價,伊已給付該項工程款143960元。
㈢縱認上開中央車道及右側車道路段屬新增項目,上訴人應依
合約第10條約定之程序辦理變更而未為之,且於工程結算時未提出異議,則其於完工驗收後再主張為新增項目,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於法未合。又如認該二路段均屬交通維持便道性質,因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丙七之施工便道範圍,且為一式計價,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規定,應屬總價承包方式計價,不能依實作實算計價,故只能請領丙七項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64頁、157 至158 頁),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於87年12月19日就系爭立體交叉陸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上訴人自88年3 月11日開工,91年1 月20日申報竣工,於91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除尚在爭訟之工程款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
⑵系爭立體交叉陸橋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丙7 項」、「丙
8 項」及「丙9 項」等工程項目均係以「一式」計價,並且係「各為一式」。
⑶系爭工程STA384K +550 -384K+850 中央車道路段,及
STA385K +280 -385K+380 右側車道路段,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⑷系爭工程原採3 階段施工,嗣變更為2 階段施工,故工程詳
細價目單編列之「丙八」項用以上下聯絡高屏大橋之鋼造便橋及其連接之臨時便道即無須施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⑴系爭中央車道路段是否依被上訴人工程司於88年12月31 日
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議結論施作,而屬新增工程項目,或是因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上訴人得否請領此部分工程款,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⑵系爭右側車道路段是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施作,其性質是施
工便道或交通維持便道?是否屬於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丙七」項工程範圍,或是屬於新增工程項目?上訴人得否請領此部分工程款,其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中央車道路段部分,上訴人主張:384K+500-384K+850中央車道路段係依被上訴人工程司於88年12月31日管線遷移協商會議上指示辦理,非原工程施工範圍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會議紀錄所稱臨時道路即系爭中央車道路段部分,係上訴人未先行試挖即開挖道路,施工順序錯誤,致須重新舖設挖除之中央車道,非新增工程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里嶺工務所現場監工之工程師
楊志宏證稱:中央車道的相關工程,當初的設計是先由上訴人進行點的管線試挖,要會同我們,結果上訴人並未會同即進行試挖,不是作點而是整個面全挖,後發現自來水管阻礙無法繼續工程才開系爭協調會,由上訴人將道路回復原狀,並不是原來的設計範圍,關於費用部分是協調管線單位部分補貼上訴人,但因管線單位已事先提供相關資料於設計圖中,所以管線單位不同意補償;會議中就上訴人挖除道路部分,是決議將道路回復原狀而非鋪設新的道路;依原先施工計畫,經過點的管線試挖,如發現必須遷移管線,則於進行管線遷移時,還是走中央道路(原審卷㈡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136 頁);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甲○○證稱:道路挖除是在施作P1、P2、P3的橋墩部分,沒有挖到自來管線,後來重新鋪設的也是此三部分,P4部分試挖後挖到自來水管,要進行遷移,所以連同之前施作的P1到P3的部分要重新鋪設道路(原審卷㈡第106 至108 頁),及依卷附系爭工程管線平面圖所示,其中384K +500 -384K+850中央車道路段即有9 個試挖區,圖上說明一記載:本圖係依據各管線單位提供比例1/1000之概略管線套繪圖整理,圖示各管線位置僅係概略位置,僅供示意參考,承商須於施工前,先進行試挖工作,以確認其正確位置(原審卷㈡第32頁),另工程詳細價目單中「丙10項」編列有「管線試挖」費用計155,472 元(原審卷㈡第34頁),足認系爭中央車道施工地點因有地下管線埋設,為確認各管線埋設地點以免誤挖造成施工延誤,乃約定上訴人須先進行點(有九個試挖處)的管線試挖。惟因上訴人冒然全面開挖路面施工,及至P4橋墩施工中發現地下自來水管阻礙無法繼續必須遷移,且遷移管線時南北向車輛必須利用原來中央車道通行,乃召開系爭協調會議,由上訴人將之前已施工挖除部分(P1至P3橋墩部分)重新鋪築回復原狀,故非屬原來設計工程內容,且係因上訴人未依合約順序先行試挖即施工所致。且如上訴人依施工順序先行試挖,於發現地下確有管線時,依原設計即得連絡管線單位先將管線遷移至左、右側車道,同時進行左、右側道路之施工,此時南北車輛可利用原有之中央車道通行,俟左、右側車道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再進行中央車道之施工,此時因左、右側車道已施作完成,車輛可利用左、右側車道通行,無需另外構築交通維持便道,亦有上訴人於88年2 月8日提出之修正後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方案」可稽(原審卷㈠第131 至135 頁)。
⑵從而,堪認系爭384K+500-38 4K+850 中央車道路段之舖設
,係因上訴人未先行試挖、進行管線遷移之施工錯誤所致。上開管線遷移會議結論㈠:主體工程P4橋墩基礎之全套管基樁設計十六支因自來水管阻礙僅能施作九支,必須盡速遷移,遷移時必須改道至現全套管施工中範圍,舖設臨時道路供北上車輛行駛... 。即指在384K+500-384K+850中央車道部分由上訴人重新鋪築臨時道路,以供民眾車輛於管線遷移左、右側車道施工時期可利用中央車道通行,非屬變更設計。
上訴人就此部分施工,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㈡關於系爭右側車道路段部分,上訴人主張屬於交通維持便道
,且係於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丙七、丙八以外處所施作,屬合約以外新增工程項目,應另行計價;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為既有路段,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
係採階段性施工方式,以維持地面既有交通雙向通行。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包括①拓寬原高屏大橋385 K +606.35-385K +753之橋面至34M寬,②施作385 K +465 -385K+
606.35間南側用地內之匝道,銜接至拓寬之高屏大橋橋面,③施作385 K +465 -385K+606.35間北側用地內之匝道,銜接至拓寬之高屏大橋橋面,及④先南側後北側,於385 K+465 -384K+500 間施築邊溝及地面側車道。第二階段施工則為挖除原有引道及主橋施築。於第一階段384 K +905-385K+465 南側地面道路加封AC面層及匝道、邊溝施築時,南北交通維持使用高屏大橋及引道之原狀,俟施作384
K +905 -385K+465 北側地面道路加封AC面層及匝道、邊溝施築時,屏東往高雄方向之交通通行原高屏大橋及引道,高雄往屏東方向則通行「施築完成之南側道路及匝道」;第二階段施工時,全線以第一階段施工完成之兩側地面道路及匝道進行交通維持,有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28 至135 頁、卷㈡第39至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依原工程設計,施工期間係以南、北二側之匝道銜接地面道路與拓寬後之高屏大橋橋面。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施作385K+280 -385K+380 右側
車道路段,並不爭執。而該路段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屬於新增用以維持本工程施工中台一線上交通暢行無阻之交通維持便道,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⑶據證人楊志宏證稱:證六(筆錄誤載為「證四」即89年5 月
31日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里嶺工務所函)的函文是為了配合德寶公司施作,之前沒有提供施工圖,是由德寶公司自行選定的路段,而且德寶公司也已經做完級配及瀝青部分,只剩AC鋪設,我們指示他們的是側車道384K+800-385K+280的永久路段;385K+280 至385K+380 是南下改道工程,於89年7 月間施作,不在原本施工計畫內,上訴人為了趕工而舖設,... 後來高屏橋斷掉,此部分也挖除,不是永久道路;在台一線高屏橋385K+280 至380 路段,其他部分已因工程需要遭上訴人挖除,所以只能行走此路段,而無其他替代道路」(原審卷㈡第103 至106 頁),及證人甲○○證稱:385K+280 至385K+380 路段是聯絡原高屏橋與側車道間(有5 公尺高度落差)之道路(同上卷第108 頁),參以上開里嶺工務所89年5 月31日致上訴人之函文,於說明欄稱:
本案於89年4 月20日與各管線單位舉行管線遷移埋設協商會中原訂聯勤油管可於89年5 月10日完成遷移,惟因內部作業影響遲至89年5 月26日晚間方完成該油管遷移作業,致原預定於89年5 月20日南下車流改行平面道路案一再延誤,請貴公司務必於89年6 月15日前完成南下改道部分AC之舖設,... 以便通報高、屏兩縣交通隊於89年6 月20日南下車流改道... ;於主旨欄則稱:請增加機具人員全力趕工等語(原審卷㈠第31頁),足認該385K+280 至385K+380 路段係因管線單位延誤遷移,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南下車道改行平面道路案,趕工施作以銜接高屏橋與南下384K+800-385K+280側車道之交通維持便道,且未與永久道路重疊。
⑷證人丙○○證稱:系爭工程係由伊規畫設計,工程詳細價目
單中丙八、丙九項「交通維持便道便橋」是最初設計之鋼造便橋及由便橋下來接到台一線的路面,為施工中維持高屏橋交通順暢之用;丙七項之「施工便道」是施工中機器、車輛臨時進出施工中工地,及鄰近地區居民及車輛通過工地之用,其以一式計價,包括便道舖設、路基(碎石料),及影響到交通出入安全維持、便利性所需一切費用(原審卷㈠第
183 至185 頁);設計當時丙七是維持地面上的交通及施工需要所需費用,使用「施工便道」是為了不與丙八項之「交通維持便道」混淆,另外高屏橋有重新做三垮,承包商施工機器也需要施工便道通到河床去施工,都計價在丙七項下,因為施工範圍內之施工便道無法量化計價,所以一式計價(本院卷122 至123 頁),即依其設計當時之考量,丙七之「施工便道」計價,乃包括地面上施工範圍內之交通維持便道,而不及於銜接高屏大橋之交通維持便道。惟經提示系爭385K +280至385K+380 路段之平面圖(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平面圖之編號②路段),則稱:該路段主要是要通到高屏橋上,所以有必要施作維持高雄、屏東交通,在高屏橋斷之前有這功能;當時設計時沒有該路段工程,可能是施工期間的考量(本院卷123 頁),及據證人楊志宏稱:原來沒有該路段,因為要將高屏大橋385K前面部分挖除,為將原來通行高屏大橋的車流由兩側地面車道(永久道路)引到385K後段之高屏大橋去,上訴人提出該構想,當時高屏大橋尚未斷裂(本院卷136 至137 頁),足認系爭右側車道路段確為維持高雄、屏東間交通所必需,且屬新增工程,而非工程詳細價目單上編列之丙七項目,自不得依該項一式計價給付。至於丙○○另稱:系爭右側車道路段仍屬丙七項目,乃其誤以該工程為高屏橋斷裂之後施工,屬地面交通維持工程所致,及楊志宏另稱該路段不是引導車流所必需,屬於施工便道云云,因其非設計人員,且認知有誤,故此部分證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系爭385K+280 至385K+380 右側車道路段既屬新增工程,
且為施作當時維持南北交通所必須之交通維持便道,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對於增減之數量,依照合約定價計算增減之。而系爭工程價目單丙八「交通維持便道便橋維護及復原費」,其一為一式計價之「便道便橋維護費」,包括鋼造之便橋及接連舖築之10M寬之臨時便道,其餘為機械打除混凝土、機械打除鋼筋混塗、土石方運棄及處理等項,均非系爭路段之施工項目,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就此路段所施作者為舖設一層厚度10公分之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下層為40公分厚度之碎石級配料,業據證人甲○○陳述明確(本院卷118 至121 頁),證人楊志宏亦稱:系爭右側車道路段有舖設碎石級配料及瀝青混凝土(原審卷㈡104 頁),並有施工照片可證(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固爭執舖設之厚度,惟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指證人所陳不實。而系爭路段長100 公尺、寬度8.5 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均未爭執),自應依此施作數量,並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之乙八「機軋碎石級配料及舖設」單價每立方米406 元及乙三十五「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單價每頓547 元(原審卷㈠第20頁、191 頁),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此百分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即「機軋碎石級配料及舖設」施作數量為340 立方米(100X8.5X 0.4 =340) ,「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設」施作數量為85立方米(100X8.5X 0.1=85),即199.75頓(每立方米為2.35頓),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4398元[ (340X406 +199.75X547)X(1+15% )=2843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除系爭右側車道路段外,並未另外施
作施工便道,故如認應給付系爭右側車道之構築費用,應扣除已給付之丙七項施工便道一式費用143960元云云。惟證人丙○○既稱:丙七是維持地面上的交通及施工需要所需費用,另外高屏橋有重新做三垮,承包商施工機器也需要施工便道通到河床去施工,都計價在丙七項下,所以一式計價等語,及證人楊志宏並稱:要到河床施工作橋墩時,有整理地面,讓機具、施工車輛可以通行(本院卷137 頁),而依工程慣例,施工便道涵蓋及於施工範圍內一切供施工機械、工程車或工程人員使用之臨時性工作用道路,在本案設計時更包括地面上之交通維持便道,則實際上確有施作之需要,且不因上訴人無法一一羅列其細目,即認並未施作。又施工便道既為一式計價,亦不應於結算時再核實計價,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未施作施工便道,應扣除該部分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於284,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法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