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移送訴訟事件,對於本院指定民國101 年7 月1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同日終結言詞辯論、同日指定同月31日宣示裁判及101 年7 月12日雄分院金民昃94建上13字第11513 號函,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指定民國101 年7 月1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同日終結言詞辯論、同日指定同月31日宣示裁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院之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若僅對於當事人因便民措施之通知函,不能視為裁定,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抗告。本件抗告人聲請將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移送行政法院審判,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又對承辦3 位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聲字第20號、同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9號、同年6 月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號,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已確定,此有上開卷證可稽。惟抗告人仍繼續聲請移送行政法院及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認聲請移送部分業已裁定確定,而聲請迴避部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無庸再為停止訴訟程序,乃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於101 年7 月1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詎抗告人於101 年7 月6 日、同月9 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7 月12日雄分院金民昃94建上13字第11513 號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如期進行等情,而期日之變更或延展或停止,係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此通知僅屬便民措施之觀念通知,並無另為意思表示,且上開通知係以民事庭名義所發,並未以法院名義為之,初非法院裁定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出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通知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