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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 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暨就其於101 年8 月1 日、同月8 日、同月20日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對於裁定始得為抗告;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8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經本院於同年10月2 日分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上開2 份裁定均於同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同月26日即已抗告期滿而告確定。惟抗告人於同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就其於101 年8 月1 日、同月8 日、同月20日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聲請提起抗告,惟本院就此部分並無裁定存在,抗告人逕行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亦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