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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4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惟因擴張後之金額記載錯誤,而於96年10月2 日具狀更正),且其中有關請求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79年6 月8 日承攬被上訴人「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承攬金額為3050萬元,嗣經兩次追加,第1 次為152 萬元,第

2 次80萬元,合計承攬總金額為3282萬元,該工程業於81年

9 月間竣工,被上訴人亦早已於82年起啟用作為農會生鮮超市及休閒研習中心迄今。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包括一樓鋁門窗拆改為不銹鋼材質,一樓外壁所貼磁磚拆改為大理石,大門外地板40×40磁磚拆改為10×10磁磚..等項目,雙方口頭約定,此部分金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一次付清前述3282萬元之總工程款,惟其一再推遲延宕,於81年10月31日

(或11月1 日), 僅給付2470萬8865元,89年8 月10日再給付387 萬7819元,第三次於91年12月19日給付190 萬8316元,最後一次於92年9 月9 日給付195 萬8300元,尚欠36萬6700元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累計遲延利息已達372 萬4140元,連同餘欠工程尾款合計409 萬840 元,遲延利息在法無明文或缺乏判例之情形下,宜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15年之時效期間。㈡本件工程係由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設計及監造,上訴人完全按圖施工,縱有任何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由監造人負起逾越建築線建築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身為業主,於上訴人完工後初驗未幾之81年10月31日即行付款2470萬8865元(為總工程款75%),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倘上訴人與有過失,何克臻此?足證上訴人並無疏失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備位抗辯,委無足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既未確定,亦乏羈束力及既判力,自不得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於81年10月16日初驗前,即將本件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接管,啟用作為經營農會生鮮超市,被上訴人稱瑕疵部分重置費用1267萬2930元,增購土地979 萬7000元,委託經營之預期收益2282萬5769元 (應為2860萬476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600 萬元,均嫌無據。㈣92年8 月18日複驗,上訴人僅係「陪同」複驗之性質,係因上訴人依工程慣例本有優先權,惟礙於工程延宕已生嫌隙,上訴人乃出具放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永益企業行(趙文書)、盛發水電工程行(鄭永心)及華瑋企業行(趙福堅)等人施作,復因渠等均非營造廠,無法申請接水接電,須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陪同整修工程之複驗,所以該次複驗之對象為上述企業行或工程行所施作之整修工程而非本件工程。為此,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 萬840 元及其中36萬6700元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9年6 月8 日承攬本件工程金額為3050萬元,嗣於80年5 月25日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其後再次追加35萬3300元,總計3245萬3300元,此有上訴人製作並簽章確認之決算明細表足憑,非上訴人所稱之3282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9 日全部清償完畢,未積欠工程款。本件工程完工後,因建物逾越建築線,致使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參與本件工程之相關人員,於82年9 月9 日所召開之本件工程進度檢討會時,乃做成「大樓硬體工程展延複驗,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之結論,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責任歸屬,究為設計人、監造人抑或承造人(即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尚未經司法判決定讞,在釐清責任歸屬之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為體恤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已於92年9 月9 日全部清償), 而清償期尚未屆至,其遲延利息即無由起算,上訴人請求負遲延利息,顯無理由。㈡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故應適用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是承攬人就有關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承攬人報酬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民法第126 條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因此縱認本件承攬報酬應於81年9 月一次給付,依前述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消滅時效既為2 年,而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2日起訴,故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之前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既已於92年

9 月9 日清償全部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至多僅積欠上訴人92年8 月22日 (或驗收翌日即92年8 月19日)至92 年9 月8 日之遲延利息而已。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累計達372 萬4140元,即無理由。㈢縱認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409 萬840元,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有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外之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產生瑕疵部分之重置費用共1267萬293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增購土地支出979 萬7000元;倘能如期於81年10月完工,被上訴人至少於81年底即可將系爭建物委託予他人經營,每月收入為22萬1000元,故自82年1 月1 日起算至92年10月13日止,被上訴人損失預期收益為2860萬4767元(被上訴人誤載為2282萬5767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越界建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107萬4697元 (被上訴人誤載為5129萬5697元), 此為上訴人與譚一川、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被上訴人亦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就其中409 萬840 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 萬840 元及其中36萬6700元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9 月14日擴張上訴聲明,並陳稱:㈠第一次追加之工程為16 0萬元,而非152 萬元,特此更正㈡被上訴人歷次割裂付款後所欠之工程款餘額,分時段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如本院卷㈠第146 頁附表所示為333萬4140元。㈢系爭工程837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0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分4 期,各209 萬2500元退還上訴人,即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完工時為之,前三期固由被上訴人遵期退還,但本應於完工時(即81年9 月30日)退還最後之209 萬2500元,被上訴人竟延宕至89年7 月3 日,且採取割裂給付之方式先退還104 萬6250元,所餘之104 萬6250元遲至92年4 月25日始行退還,其遲延利息為95萬4703元,詳如本院卷一146 頁之附表,合計工程款之遲延利息(333 萬4140元)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95萬4703元)為428 萬8843元,再加上第二次追加之工程款尚欠36萬6700元未清償,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465 萬5543元等語。惟因擴張後之金額記載錯誤,而於96年10月2 日更正擴張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 萬5543元,及其中36萬6700元,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9年6 月8 日承攬被上訴人本件工程,依兩造訂定

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本件工程自開工之日起500 個日曆天完工。

㈡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歷次所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3245萬3300元。

㈢本件工程因為逾越建築線,故遲至90年5 月29日,被上訴人

購買鄰地馬公市○○段○○○○○號土地後,逾越建築線之問題始獲得解決,系爭建物方才取得使用執照。

六、兩造爭執事項則為:㈠本件工程款,含二次追加在內,其總額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

32,820,000元,或為被上訴人抗辯之32,453,300元?亦即第二次追加金額為上訴人主張之800,000 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353,300 元?㈡本件工程款,於92年9 月9 日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後,是否

已全部清償完畢抑或尚欠部分工程款366,700元迄未給付?㈢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或尚

未屆至清償期?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年息5 %計算,其遲延利息之金額是否為3,724,140 元(即4,090,840 元-366,700 元=3,724,140元)?或雖有給付遲延,然其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㈣遲延利息之時效,究為一般債權之長期時效15年?或如同承

攬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㈤關於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致完工驗收後,未能適時領得使

用執照,如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造成建物內部毀損,增加重置費用及增購鄰地86-3地號土地,解決越線建築問題與未能如期使用,減少權利金收入,所失利益,上訴人有無過失?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是否為51,295,697元?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全額抵銷?七㈠經查上訴人於79年6 月8 日承攬被上訴人本件工程,雙方簽

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金額為30,500,000元,約定自開工之日起500 個日曆天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嗣於施工中,經兩次追加工程款,第一次於80年5 月25日追加金額為1,600,000 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1,520,

000 元,兩造對此次追加金額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工程議價紀錄(見一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足憑。兩造所爭執者為81年10月間第2 次追加之工程款若干?上訴人主張為800,000 元,係雙方口頭約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為只有353,300 元,並未有該項口頭約定之事。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包括一樓鋁門窗拆改為不銹鋼材質,一樓外壁所貼磁磚拆改為大理石,大門外地板40X40磁磚拆改為10X10磁磚等...項目,及各項價額詳如其提出之附於本院卷㈡第2 頁之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追加之項目予以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2頁)對於追加之金額則予以否認,辯稱,追加之總價如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決算明細表所載之金額35萬3300元等語,並提出經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決算明細表(見一審卷第32頁)為憑。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否認該表為其所製作,但該表經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蓋章用印,並領取工程款總額為3245萬3300元無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見一審卷第28頁),上訴人雖另主張,該決算明細表,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先付一部款項35萬3300元故才做該表,故該35萬3300元並非全部追加款項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決算明細表上所載之35萬3300元為部分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被上訴人上述辯解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80萬元而非35萬3300元,即非可取。故本件工程款總額應為3245萬3300元(00000000+0000000+353300=00000000),而非3282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尾款36萬6700元未付云云,尚難採取。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訂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31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於81年10月16日初驗後,因逾越建築線等瑕疵,兩造及相關工程人員於82年9 月9 日,假被上訴人三樓簡報室召開工程進度事宜檢討會,做成6 項結論,其中第5 項「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工程複驗及付工程尾款案」,因去

(81)年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下室工程受建管、消防但未檢查不合格需辦理內部工程變更,在變更設計原建築執照逾期,亦經重新申請,本(82)補申請建照,經縣政府國宅課測量發覺整體大樓有逾越道路用地,建照及使用執照未准核發,未克申請水電之供接等因素,所以大樓硬體工程得展延複驗,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見一審卷第33至36頁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上訴人雖不否認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但否認會議結論為真正,然經證人陳合元(時任被上訴人總務課長,現已退休)於原審結證稱:確有作成上開結論,會議紀錄是當場作成,並經建築師及承包商(即上訴人)簽名,該次會議主要是討論系爭大樓逾越建築線,驗收委員表示大樓沒有完成,沒有辦法付款,應暫時保留,當時紀錄都有送給與會人員,承包商也同意這樣的做法,經過這麼久,也沒有提出異議,且所謂責任歸屬係指鑑定結果出來,對建築師、承包商、太平洋公司的訴訟判決確定之後,才能確定責任歸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02 至104 頁),證人陳合元係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之一,並於簽到簿上簽到。現已退休離職,且於原審訊問前經具結後陳述,所為證詞復與檢討會紀錄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且未於簽到簿簽到,及檢討會議紀錄係事後做成云云,即無可採。茲據該會議結論及證人陳合元之證詞,本件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換言之,須完成複驗程序及確定責任歸屬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依據92年8 月6 日92澎立總字第920011號,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亦明確表示「本件工程,業已完成申領使用執照並送電送水,懇請派員複驗,以利辦理結案給付尾款」(函附一審卷第87頁),而於同年月18日複驗,並於複驗紀錄複驗結果1 載明:「總工程及整修工程同意驗收,並請各廠商儘速提供決算書核定後請款」(見一審卷第89頁),上訴人對該複驗紀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可見證人陳合元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工程尾款於辦理複驗及釐清越界建築之責任歸屬後才給付等語,應堪採信。㈢關於釐清越界建築之責任歸屬乙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認為「本件工程逾越建築線乃因放樣時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致造成本件工程完工後,建築物逾越建築線,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導致起造人之損失,故建築師難辭其責」(見一審卷第42頁所附鑑定報告),上開鑑定雖認為監造人(按指譚一川建築師)應負逾越建築線之責任,並未論及上訴人應否負責,惟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理由認為澎立公司亦有責任(見一審卷第49頁所附上開判決),而上開判決係於93年2 月5 日始宣判,嗣並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3年重上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嗣於95年2 月21日始行判決(嗣再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故迄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77至86頁),兩造既約定本件工程尾款於92年8 月18日辦理複驗前及逾越建築線責任歸屬訴訟釐清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均不負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在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並於歷次付款後,就所剩餘工程款分段計息,殊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複驗後之同年9 月9 日給付工程尾

款1,958,300 元,已將本件工程款32,453,300元全部付清,依前揭論述,逾越建築線責任歸屬之釐清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恐因本件工程纏訟多年,上訴人遲遲無法受償,將有礙其公司之營運,乃於複驗後即期前全部清償予上訴人,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期前清償亦於其有利,被上訴人期前清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9 月間即應一次付清全部承攬報償,乃遲至

92 年9月9 日方予付清,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㈤復依據工程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

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見一審卷第6 頁附工程合約),且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複驗,以利結案給付尾款,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複驗,並就「總工程及整修工程」同意驗收,均詳如前述,且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亦於92年4 月16日,始經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見一審卷第86頁附使用執照影本)。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複驗通過及釐清越界建築責任歸屬後再付清尾款,上訴人再主張:「92年8 月18日所複驗之對象僅係永益企業行、盛發水電工程行及華瑋企業行所施作之整修工程」云云。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自不可採。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趙文書、鄭永心、趙福堅等三人,分別為上開行號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於原審作證時均結證稱92年8 月18日,僅就其各自承包整修工程複驗,不知有無包括總工程(即大樓建築工程),上訴人是否陪同複驗,或稱:已不記得或沒有注意,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放棄優先權,亦不知複驗紀錄關於複驗結果欄如何記載(見原審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㈥系爭大樓於92年4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方可申請水電供應

正常使用,同年8 月18日複驗完畢,上訴人乃製作決算明細表,在此之前,本件工程因逾越建築線,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至鉅,不得已從系爭大樓之外部接水、電至該大樓地下室使用,將該建築地下室供作農會生鮮超市使用,以免被上訴人損害擴大,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有避免損害擴大之行為,率而指為「系爭工程早於81年9 月間,即由被上訴人驗收使用」,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復原審關於「澎湖縣農會購物中心於82年7 月1 日設立,並同時核准使用發票在案」(見一審卷第91頁),不足作為本件工程,上訴人於81年9 月間,已依據工程合約之本旨,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接管使用,履行其應負之承攬業務完畢,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應負給付工程款遲延責任之論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㈦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95萬4703元部分:

按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0條固規定:「得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移作工程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分四期無息退還,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及完工時為之」,惟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既係為保證上訴人得確實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是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0條中所約定之「完工」,並非僅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施作完畢即足,尚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複驗完成始足當之,蓋若將「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0條中所約定之「完工」解釋為:「全部工項施作完成」,即認「在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所有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者,則在其後初驗、複驗之階段若發現工程存在瑕疵,上訴人又拒絕修補該瑕疵,被上訴人勢須以自己之費用修補該瑕疵之後,再另行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若此,不但喪失履約保證金所約定之目的,亦有違兩造所約定之真意。查系爭工程既於92年8 月18日方複驗完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履行期於斯時方為屆至,乃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3 日及92年4 月25日,即將系爭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乃係於清償期前之清償,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期於81年9 月30日即屆至云云,自不可採。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

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本件縱認系爭第四期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履行期係「全部工項施作完成」即81年9 月30日,然查,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時期則不能確定,故依上開解釋,則關於系爭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型態,然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催告,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兩造於82年9 月9 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作成決議:關於本件「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該工程嗣於92年8 月16日始辦理複驗;至於釐清越界建築責任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事件於93年2 月5 日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字第199 號審理,嗣於95年2月21日宣判,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有關上訴人逾越建築線之責任歸屬迄未釐清,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的期限尚未屆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可言,被上訴人為避免長年訟累,乃將應付之工程尾款1,958,300 元於92年9 月

9 日期前清償完畢,是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尾款366,7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段累計遲延利息3,724,140 元(此部分於本審更正為333 萬4140元),合計4,090,840 元,均不可採,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0,840 元及其中366,700 元自

92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兩造法律關係,業臻明確,足資判斷本件訴訟勝負之依據。兩造其餘關於遲延利息時效,究為15年或2 年、5 年之法律上爭執,及本件工程逾越建築線,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賠償數額若干?是否為51,295,697元或6,000,000 元,能否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全數主張抵銷,已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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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