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段一小段第1310、1310之1 、1310之2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保存登記部分)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51,919,30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160 萬元作為假處分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已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系爭建物之財產權,相對人聲明系爭建物其價值可以金錢計算,則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顯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其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成公司),並非相對人,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益成公司對系爭建物有完整之所有權,相對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雖於94年7 月15日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惟抗告人係於94年9 月13日法院至現場執行假處分始交付原裁定予抗告人之受僱人郭國慧,有執行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於94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可稽(本院卷第9 頁),並未逾上揭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益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保存登記部分,並於同年10月4 日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益成公司,嗣相對人經益成公司同意,復出資增建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則系爭建物均為相對人所有,詎益成公司於90年10月16日,將上開建物虛偽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何淑華,何淑華又與抗告人為虛偽買賣,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及拆屋還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之民事訴訟,為防止抗告人將該系爭建物再移轉予他人,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建物為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之假處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支票(原審卷第
5 至13頁、第18至第25、第34至59頁)、起訴書2 份(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讓與或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如抗告人未能讓與或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建物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 之
1 號之價值共計6,919,300 元(3,538,500 元+3,380,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7、8 頁),而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為保存登記部分面積之1/ 3,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 頁),則該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價值應約2,306,433 元(6,919,300 元×1/3), 本件系爭建物之價值,共計約923萬元,抗告人雖謂其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法院裁定訴訟標的金額以51,919,30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之訴訟,係包括交還土地在內,法院因而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建物,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並不應加計土地價值,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51,919,3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關於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估計該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3 年6 個月(按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15,250 元(計算式:9,230,000 ×0.05×42/12=1,615,250 元),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160 萬元作為擔保後,始得為假處分,於抗告人之權益已足以確保,故抗告人以假處分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七、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為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相對人所主張其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者,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免相對人如獲勝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非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讓與或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仍可為以往之使用,抗告人並不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自不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
八、末查,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益成公司所有,非相對人所有云云,涉及本案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抗告人以之提起抗告,核屬無據,不足採取。
九、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160 萬元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