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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王炯棻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上訴人 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美國Microsoft Corporation)

52,U.S.A.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 00000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洪慶順律師郭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載道歉啟事於報紙部分;㈡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載原審判決主文於報紙,其中之第二項主文部分,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Mary E. Snapp 變更為甲00000

00 00000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00000 0000000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電腦主機、周邊設備零組件、電腦應用套裝軟體之買賣業務,於民國88年2 、3 月間,僱用某一不知名工程師及訴外人簡蕙卿擔任店長,在該公司位於高雄市○○○路○ 號2 樓225 室之高雄營業所,負責銷售電腦。詎該工程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種電腦軟體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安裝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藉由鍵盤、滑鼠等器物,以數位型態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儲存於該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之媒介物,經警於88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開機展示中之如附表所示B1、B2、B3、B4筆記型電腦內,分別有重製之如附表所示軟體,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違法重製上開軟體,侵害行為範圍甚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爰依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按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之。並依民法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暨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軟體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所為,而是參觀選購之客人以Office軟體灌製。又附表所示B1、B2、B3、B4四部電腦中之Windows 98軟體並非違法。且被上訴人在市售Office軟體時均是以套裝軟體在進行銷售,並無就Office軟體中之個別作業程式出售之狀況,因此就軟體之交易價值而言,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經濟上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害10套軟體,並以每套賠償40萬元,共應賠償400 萬元,顯有錯誤。又縱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但此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非侵害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營電腦主機、周邊設備零組件、各種電腦應用套裝

軟體買賣等業務,雇用訴外人簡蕙卿擔任位於高雄市○○○路○ 號2 樓225 室高雄營業所之店長,負責銷售電腦。訴外人張海翔係該營業所業務副總、股東。

㈡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88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

,持搜索票,在上開高雄營業所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該4 部筆記型電腦正開機陳列於該營業所內之展示檯上,且電腦硬碟內,分別安裝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

㈢附表所示之10種電腦軟體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在我國受有著作權之保護。

㈣本件遲延利息自93年6月2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僱用工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88年10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非法重製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暨本件原審判決主文?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僱用工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

,於88年10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非法重製在附表所示之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⒉查附表電腦內所示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Mi

crosoft Access ver.97 軟體、Microsoft Excel ver.97軟體、Microsoft PowerPoint ver.97 軟體、MicrosoftWord ver.97 軟體、Microsoft Access ver.2000 軟體、Microsoft Excel ver.2000軟體、Microsoft Front Page

ver.2000軟體、Microsoft PowerPoint ver.2000 軟體、Microsoft Word ver.2000 軟體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證人陳文郁即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案件證稱:附表所示電腦係伊及張志豪於88年10月31日查獲前一天,始開始擺放在該店內等語;及證人簡蕙卿於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案件證稱:於展示期間,客戶並不會操作附表所示電腦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放卷外)。準此證人之證述,附表所示電腦既係開機展示於上訴人店內,足見附表電腦內之非法軟體,係上訴人所雇用人員於執行銷售電腦職務時,重製安裝於各該電腦內甚明,參以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違反著作權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本院93年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卷宗所附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係上訴人所雇用人員非法重製儲存於該B1、B2、B3、B4等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軟體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之人所為,而是參觀選購之客人以Office軟體灌製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則其所辯附表所示B1、B2、B3、B4四部電腦中之Windows 98 軟體並非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能否請

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暨本件原審判決主文?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 萬元。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修正前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重製上開軟體,侵害行為範圍甚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等情,經核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等情相符,應屬可取。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經營電腦、軟體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重製,其損害之範圍,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軟體以4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10種軟體之損害額合計為400 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市售Office軟體時均是以套裝軟體在進行銷售,並無就Office軟體中之個別作業程式出售之狀況,因此就軟體之交易價值而言,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經濟上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事實上Office所內含之軟體係可分別單獨銷售,並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參考市價表及零售商之軟體型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46至49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並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主文暨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如後述,是此部分自不應准許登載),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及19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Mora

l Right),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定有明文。但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將造成損害,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以回復其名譽、聲望或信用。依此立法意旨,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三項:①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②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③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之謂。

⒉核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行為

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且未侵害姓名表示權,而系爭著作權業經上訴人公開發表,自無侵害其公開發表權。依此,上訴人僅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主文及將原判決主文除第二項外,分別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登載於經濟日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4條、85條及民法第18條、195 條請求上訴人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及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登載於經濟日報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附表:

①編號B1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

er.97軟體。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

r.97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

nt ver.97 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ord ver.97 軟體。

②編號B2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29699-OEM-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③編號B3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

er.2000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

r.2000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Front Pa

ge ver.2000 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

nt ver.2000 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ord ver.2000軟體。

④編號B4電腦內所裝軟體: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Windows

ver.98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Access v

er.97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Excel ve

r.97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t PowerPoi

nt ver.97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Microsof t Word ve

r.97軟體。附件:

道歉人為從事電腦軟硬體銷售業者,因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美國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Microsoft 、Office等電腦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人: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美 國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理 人:文利申法律事務所洪慶順律師道 歉 人: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丙○○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1 樓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