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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本たばこ產

業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吳意淳律師被上訴人 丁○○

台中縣○○鄉○○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通順貨輪之船長,被上訴人丙○○則為該船之船員,兩人均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共同輸入仿冒足以代表伊之商譽及表彰伊商品來源,且業於我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冊註冊登記為第329982號、第675731號、第329985號、第0000000 號之「MILD SEVEN」品牌香菸56萬7,000 包(即1134箱)、「Silver Starlet」品牌香菸4,550 包(即9.1 箱)、「Seven Stars 」品牌香菸2,000 包(即4 箱),嗣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駛至嘉義縣布袋商港外約0.5 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查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共同輸入私菸罪,處丁○○有期徒刑5 月,丙○○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上訴人等上開輸入仿冒私菸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致生損害伊之市場利基與長久努力經營之商譽,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民法第184 、

185 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查被上訴人係以可獲每箱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之代價(利潤)輸入仿冒香菸,以每箱500 包計算,共應賠償137 萬6,520 元(000000

0 +10920+4800= 0000000)。又被上訴人輸入仿冒香菸之行為,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商業信譽,應賠償商譽損害50萬元。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7 萬6,520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 萬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丁○○稱伊受僱於公司為船長,無法決定運送何種物品,往那裡開都是公司的決定,伊當時由船員告知船舶機械有問題,就當場停下,隨即有不知姓名年籍之第三人數名乘坐不知船籍之船舶靠近伊的船舶,並將該船上的貨物丟至伊的船舶,指定運送地點強迫伊運送,伊並不知道所載運的貨物是什麼等語。㈡丙○○則稱伊只是船員不是貨主,貨不是伊帶進來的,伊在刑案所供是船東要伊承認的等語,資為抗辯。其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MILD SEVEN」、「Silver Starlet」、「Seven Stars」品牌之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冊註冊登記為第329982號、第675731號、第329985號、第0000000 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可證。

(二)被上訴人丁○○係通順貨輪之船長,被上訴人丙○○為船員,該船載運仿冒「MILD SEVEN」品牌香菸567000包,「Silve r Starlet」香菸4550包、「Seven Stars」2000包,於93年2月27日駛至我國境內嘉義縣布袋商港外約0.5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扣押上開仿冒商標之私菸。被上訴人二人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丁○○有期徒刑5月,丙○○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查獲輸入之仿冒私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二人對於前開通順貨輪載運私菸於我國境內被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46條前段(按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而科處丁○○有期徒刑5月,丙○○有期徒刑6 月,業經確定在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其二人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及警訊時供認屬實,及經證人即查獲該案之員警劉鴻池、陳正全、張瑞安、黃昌盛、侯昇儒、鞠曉中等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扣押之私菸經鑑定結果,確係私菸,並係仿冒前開上訴人所有註冊商標等情,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各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足稽,復經本院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204 號刑事卷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偵字第34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等核明,足供本件採擇。

(二)被上訴人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已供稱「一切都是我暗中進行的,與公司沒有關係」、及「(問:你是否有代人頂替犯罪?)沒有,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警卷第4、5頁),而丙○○之行動電話亦無與其所稱之陳振華通話之紀錄,亦有刑案卷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是被上訴人丙○○所辯伊在刑案所供,是船東要伊供述的等語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已供明其知悉接駁私菸之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丙○○所供係其拜託船長丁○○將船開往其指定的海域之語相符;又證人即通順貨輪之輪機長耿聰圻於刑案一審時供證稱當時並未發生機械故障之情形,確係船長丁○○命令停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5、11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情,是船舶機械有問題,就當場停下云云,尚非實在而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刑案所附事證資料,已足認被上訴人二人確係明知前開被查扣之私菸,乃屬私菸及係仿冒商標之菸品,而仍以每箱菸可獲利1200元之代價予以接駁輸入我國境內,其等所為係違反輸入私菸及侵害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輸入商品等罪行,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甚為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前開被查獲之香菸,係屬仿冒商標之私菸,竟仍意圖謀取私利而共同自外海接駁輸入我國境內,其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註冊之商標權,並損害上訴人之商譽與商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其第2款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查被上訴人輸入前開仿冒之私菸,據被上訴人丙○○於刑案中供述每箱香菸可得利益為1200元,以每箱500 包計算,仿冒「MILD SEVEN」品牌香菸567000包即1134箱,得利1,360,800 元(1200x1134=0000000);「Silve r Starlet 」香菸4550包即9.1 箱,得利10,920元(1200x9.1=10920);「Seven Stars 」2000包即4 箱,得利4,800 元(1200x4=4800), 共計得利1,376,520 元(0000000 +10920+4800=0000000)。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1,376,520 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輸入大量仿冒私菸之行為,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商業信譽,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經查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所稱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註冊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等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並均受僱於通順貨輪為船員,尚非高受薪人員,有刑案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損害之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商標法及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害商標權之損害1,376,520 元,及信譽減損之損害20萬元,合計1,576,520 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7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商標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