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申
請案號:000000000)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其專利範圍為一種自攻螺絲構造,係由1 螺桿1 端設帽頭,螺桿另端(鑽頭)形成2 刃部,位在螺桿中心點2 側,分別為第1 刃部、第
2 刃部,該2 刃部各有逃屑槽;其特徵在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使螺絲可大量提升攻入速度及使用時較為省力。詎被上訴人川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擅為製造並販賣與伊所有『自攻螺絲構造』新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高速牌螺絲』,侵害伊專利權,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川博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及販賣與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之『高速牌螺絲』,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禁止侵害行為及賠償損害,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新型第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並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項之判決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上訴人取得新型第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川博公司開發生產之『高速牌螺絲』
,已於90 年1月19日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經智財局審定核准後列為第4763 94 號予以公告,即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結構為經智財局審結認可之專利技術;又上訴人曾於91年5 月7 日就被上訴人川博公司『高速牌螺絲』之相關專利案提出異議,意圖撤銷『高速牌螺絲』經認可之專利技術,惟經智財局以2 者外觀及構造作用上之差異而認非同一構造,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嗣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訴願確定,顯見伊等生產『高速牌螺絲』,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又縱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即已知伊等生產『高速牌螺絲』,上訴人迄92年8 月25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 月20日就『自攻螺絲構造』申請新型專
利,並在90年3 月1 日取得第169806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資料亦於同日刊載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24851號專利公報,專利期間自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其專利範圍為:
一種自攻螺絲構造,係由1 螺桿1 端設帽頭,螺桿另端(鑽頭)形成2 刃部,位在螺桿中心點2 側,分別為第1 刃部、第2刃部,該2 刃部各有逃屑槽;其特徵在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以使自攻螺絲可大量提升攻入速度及使用時較為省力,產品則於89年6 月開始生產上市。而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亦自90年1 月開始大量生產高速牌自攻螺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並有系爭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9頁)、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㈡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㈠按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鑑定物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依據智慧財產局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鑑定方法應按以下3 步驟進行判斷:第一為「全要件原則」,即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被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加以逐一比對,倘請求項構成要件各個要件不論大小,均在被鑑定物上出現時,則被鑑定物落入請求項,原則上構成專利權侵害,若被鑑定物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第二為「均等論」,即發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所容易推知,且達成之目的功效同一時,則該兩者部分即屬「均等」。第三為「禁反言原則」,即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文件,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嗣在取得專利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不得復為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係於91年1 月19日就生產之『高速牌
螺絲』,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1年2 月11日取得第209605號專利證書,而其專利說明資料於同日刊載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76394號專利公報,其範圍為:
一種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主要係由自攻螺絲螺牙部尾端之鑽頭二對稱面設為尖椎柱型,其中一對稱面為順時針方向,螺入面之一邊為一倒三角型平面之刮面,刮面外側設有刀鋒口,以利刮入工件內;尖椎柱另一邊為鑽尖,鑽尖頂端面上則開有一小尖角(該鑽尖頂端面之同一彼面則為另一對稱面之刮面,另一對稱面之鑽尖則沒有開小尖角),而在刮面與鑽尖之間則開設有一條排屑斜面;據此,使用自攻螺絲螺入工件時,該自攻螺絲之鑽頭部的尖椎柱端之一邊刮面上所設立小尖角可使鑽頭部之一端角度變小,進而改善鑽頭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且該刮出之殘屑則可由另一面之刮面刨起,並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中華民國91年2 月11日編號47 6394 專利公報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亦即被上訴人生產上市之『高速牌螺絲』,亦係經智財局核定授與新型專利之創作。
㈢再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
改良』專利權提出異議,業經智財局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有智財局92年4 月16日(92)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2203737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93年8 月13日(93)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320763100 號函、經濟部92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20621684
0 號訴願決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94 頁至第201 頁)。亦即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川博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創作係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而異議,惟經智財局評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創作於鑽尖頂端面開設小尖角(系爭專利權係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缺口狀緩切部)、在鑽尖及刮面間設有一條排屑斜面、以小尖角使鑽頭角度變小並使殘屑利用排屑斜面排離(系爭專利權係以緩切部使始攻時造成第1 刃部之單邊切削),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專利權之標的、外形及作用,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有差別,非屬同一構造,且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性與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專利權確實不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又上訴人以陳啟舜律師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有專利權之自攻螺絲設小尖角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權於自攻螺絲設形成缺口之緩切部技術內容相同,若有不同,亦僅該小尖角之設置與系爭專利權有些微差異,而該設置位置之差異,於被上訴人川博公司申請專利範圍及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加以界定,亦非其新型專利權之主要技術特徵,且其於專利說明中謂該小尖角使鑽頭部角度變小之設計,其理論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權主要在螺桿端中心點(鑽頭)2 側形成第1 、2 刀
刃部,此2 刃部各有逃屑槽,且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刃部表面之緩切部,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而『高速牌螺絲』係在鑽頭第2 刀刃部頂端面開設小尖角,且其特徵符合『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專利權一節,業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明確,有該大學93年4 月21日屏科大機字第093000133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專利權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缺口狀緩切部,與高速牌螺絲於鑽尖頂端面開設小尖角,在鑽尖、刮面間設1 條排屑斜面,在形狀上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足認兩造各有專利權之創作在形狀上有差異,與「全要件原則」不相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啟舜律師鑑定報告漏未說明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於鑽頭第2 刀刃部頂端面開設小尖角,況且該鑑定為上訴人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上訴人主張應引用此份鑑定報告之結果,自不足採。又前揭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雖以『高速牌螺絲』符合「全要件原則」侵犯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惟其所列高速牌螺絲在第2 刀刃部低陷區域呈現斜率一致之直線及具有小尖角之鑽尖特徵,明顯與上訴人之創作產品不同,該鑑定報告卻未說明此外形不同,何以符合「全要件原則」一節,有該大學93年10月7 日屏科大機字第0936400013號函附專利侵害鑑定(補充)報告(下稱鑑定補充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以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主要以第2 刃部鄰中心點
設低於第2 刃表面之緩切部,使螺絲始攻時造成第1 刃部之單邊切削,減少摩擦,可以較快速度攻入金屬板而提升切削攻入速度;而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依其專利權製造出之『高速牌螺絲』之技術特徵在鑽尖、刮面間設有一條排屑斜面,可以小尖角使鑽頭角度變小,並使殘屑利用排屑斜面排離,以提昇自攻螺絲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及同時將殘屑斜面排離鑽頭部之排屑能力,此有系爭專利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及『高速牌螺絲」附卷可據,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高速牌螺絲』在創作標的及作用確有差別,而與「均等論」之要件不符。至前揭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雖認定高速牌螺絲符合「均等論」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其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川博公司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以文義讀取方式比較,而認定符合均等論一節,有該大學鑑定補充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 頁),而就被上訴人之『高速牌螺絲』構成要件之何一部分能為系爭專利權何技術所置換,且可達成之目的功效同一部分,則未說明。屏東科技大學之此部分鑑定結果,尚不足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之『高速牌螺絲』係於尖椎柱一邊之鑽頭頂端
面上開設1 小尖角;而系爭專利權係於第2 刃部近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其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者,兩者結構不同。且被上訴人之『高速牌螺絲』小尖角係使鑽頭部之一端角度變小,殘屑並由排屑斜面排離,以提昇螺絲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及同時將殘屑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之排屑能力;而系爭專利權雖由排削斜面與刀刃形成排削槽,惟並未特別於專利範圍說明該創造具有排屑斜面。又『高速牌螺絲』具有小尖角部分,因鑽削時接觸角度不同,在相同轉速下,其切線速度不同(或變小),故具緩切效果,一「開始鑽入接觸為雙邊,係雙刃接觸切削」,待旋轉半圈後,因斜角不同,成單刃切削一節,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屏東科技大學94年8 月22日傳真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8 頁),亦即『高速牌螺絲』創作之目的在使螺絲最先鑽入工件時以小尖角之雙刃造成鑽頭角度變小,與系爭專利權創作係以緩切部使「螺絲始攻時即造成第1 刃部之單邊切削」特徵不同。再依切屑原理來看,在不考慮磨耗情形下,具小尖角之『高速牌螺絲』確實在鑽入工件時之鑽頭之一端角度相同或變小一情,亦有上開屏東科技大學之傳真說明函在卷可憑,因此縱認兩造之創作均有逃削槽之作用,『高速牌螺絲』之創作仍具有上開小尖角之功能。是以上訴人主張『高速牌螺絲』之小尖角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緩切部技術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有『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之理論不正確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產製之『高速牌螺絲』係依被上訴人川博公司
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而製造,且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上訴人即無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川博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1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禁止侵害。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因被上訴人產製之『高速牌螺絲』符合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不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故本件即無庸審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5 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系爭專利權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周慶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