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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模範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89年7 月3 日「商標註冊號數816246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買賣合約及民國89年7 月19 日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9月16日公告之「商標註冊號數816246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0日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兩造間買賣商標契約,將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調閱89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之移轉登記聲請書暨「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始確知商標遭移轉情事。然被上訴人係由洪國禎主導設立之空殼公司,原名義負責人為吳學明(原名「吳學智」),洪國禎於89年間介入上訴人公司經營,於同年5 月間以不法手段迫使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擅自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兩造間89年

7 月3 日與同年7 月5 日之買賣商標契約2 件,及同年7 月19日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吳學明並未用印、簽約,事前也不知道簽約之事,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並未用印或簽名,亦不知情,更未委任訴外人欣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欣欣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足認兩造間並未有成立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㈡縱使系爭商標買賣契約非屬偽造,而由上訴人總經理蔡沈雪櫻與被上訴人簽訂,惟公司經理人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有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上訴人的營業項目是藥品的製造及買賣,系爭商標權的處分及買賣,非屬上訴人營業項目,蔡沈雪櫻即無代表公司辦理商標權買賣移轉的權限,事後亦未經上訴人承認,故該買賣移轉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㈢縱認蔡沈雪櫻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然該契約係兩造為保障上訴人的機器設備不被其他債權人執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際上並無買賣,應屬無效契約。

㈣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標的物之商標權為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依同條第5 項規定,該議案應由有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上訴人未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董事會決議提案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程序,亦未依同法第202 條經董事會決議,所為讓與,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9 月16日公告之「商標註冊號數816246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始由公司總經理(即董事長丙○○之妻蔡沈雪櫻)授意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將部分資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註冊第00000000 號 「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亦由蔡沈雪櫻委請欣欣事務所辦理移轉手續,非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本件商標權之移轉事件,所有相關公文皆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早已知情。而蔡沈雪櫻為上訴人總經理,於執行職務時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依商標權買賣契約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讓與系爭商標權並不會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故該商標權非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為之。況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讓與系爭商標權,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故其移轉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⑴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記載,於89年9 月16日讓與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⑵系爭商標於89年7 月間之價值為1012萬元(本院卷㈢151頁)。

⑶系爭商標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本院卷㈢第1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9頁):

⑴兩造間就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即該契約是否已經成立?⑵蔡沈雪櫻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買賣及處分系爭商標專用權,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對上訴人是否生效?⑶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⑷系爭商標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及第

202 條規定之程序而屬無效?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所爭執者為關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是否有法律上原

因,即兩造間是否存在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契約關係,而前揭89年7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關於上訴人所有原料、物料之買賣,並未約定有關系爭商標權之買賣事項(本院卷㈢46、47頁),其契約之真偽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則兩造間所爭執者,應限於89年7 月3 日買賣合約及同年7 月19日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本院卷㈢第41至45頁、第48頁)是否成立、生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轉讓契約上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是

洪國禎指派職員加蓋,兩造法定代理人就商標轉讓契約均不知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商標轉讓契約上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據擔任上訴人顧問之乙○○律師證稱:上訴人與新利鼎公

司(或相關企業)有擬定一份代物清償契約,該公司要把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客票全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事先諮詢過我的意見,說公司大、小章被拿走,我告訴蔡沈雪櫻如果沒有拿到客票就不要在契約上簽名,後來雙方到事務所簽約時,因為新利鼎沒有帶客票來,所以合約沒有完成;蔡沈雪櫻與謝文川來事務所四、五次,謝文川每次都說要把上訴人的資產轉到新利鼎公司,以便推動新利鼎的股票上櫃;有聽過謝文川向蔡沈雪櫻要求移轉商標,用意要將上訴人資產移到新利鼎名下,達到上市、上櫃目的,新利鼎與新模範公司聽說是同一批人設立;有無簽約我不知道(本院卷㈠198 頁之89年偵字第22248 號偵訊筆錄及

182 至183 頁之本院筆錄),乙○○為上訴人顧問律師,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足認蔡沈雪櫻確有與謝文川洽談轉讓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且有決定是否簽約之自由,故蔡沈雪櫻證稱:洪國禎的集團脅迫我們交出公司大、小章,指導公司業務,說要結束公司的財務問題,不知商標權轉讓的事情云云,尚難採信。

⑶據謝文川於原審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

89年7 月3 日及7 月5 日買賣合約書是洪國禎指示我與蔡沈雪櫻談合約內容後,由我擬定,合約作成日期是89年7月20日,蔡沈雪櫻決定日期要押7 月3 日及7 月5 日,洪國禎也同意;吳學明只是蔡沈雪櫻叫他出來擔任新模範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所以我才接受洪國禎指示;洪國禎交待我擬完稿後交由陳慧芬打字製作,並交待陳慧芬在二份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本院卷㈠271 頁、291 至292 頁);陳慧芬於同案證稱:我在新利鼎公司上班,負責打字或外國傳真之翻譯,老闆是洪國禎,當時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吳依穗保管;謝文川有交待我在丙○○的借據上簽名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本院卷㈠294 至298 頁)。另吳依穗於高雄地檢署89年偵字第23091 號案中陳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洪國禎叫我去向蔡沈雪櫻拿的,最初由我保管,如要用印時要填用印申請書,註明用途;只有李台川曾在6 、7 月間借出去2 、3 天,丙○○夫婦沒有親自借過;是洪國禎派我去汎生公司,叫我去汎生公司要聽李台川的;不知道李台川借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的用途,也不曾見過簽合約書之用印申請書(原審卷157 至158 頁、本院卷㈠109 頁至113 頁);陳維揚於同署89年偵字第23090 號案中稱:洪國禎是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也是新模範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吳依穗是洪國禎派到新模範掌財務,並派我監控(本院卷㈠第143 頁),而洪國禎於原審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中則稱:我於89年5 月間幫丙○○夫婦處理好地下錢莊的債務,89年5 月底左右蔡沈雪櫻要我支付上訴人公司4 、5 月的薪水,我的條件是要求給我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以隔天才叫吳依穗去向蔡沈雪櫻拿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債權人要來搬走上訴人的設備,我為了保全這些設備才指示謝文川擬定上訴人與新模範間的二份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頁、259 頁),及蔡沈雪櫻稱:公司的大、小章於89年5 月就被洪國禎取走,因為公司有欠洪國禎債務(原審卷210 頁),而洪國禎事後即於89年7 月底至8 月中旬指派員工至上訴人公司搬走機器、儀器,亦經新利鼎公司職員郭國興、上訴人董事許政文及吳學明陳明(本院卷㈠第312 至316 頁),參以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就其業務說明謂公司於89年間因配合政府所推行現行優良藥品製造標準政策(cGMP),耗費鉅資興建符合cGMP之廠房及添購相關設備,致公司資金一時嚴重失調、營運受到重創(原審卷47頁),經原審法院於89年整字第9 號重整裁定中認上訴人自86年至88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同上卷56頁),足認洪國禎係因與上訴人或丙○○夫婦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實際介入上訴人公司經營,進而自蔡沈雪櫻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經蔡沈雪櫻與洪國禎指派之謝文川洽談商標及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事宜,由謝文川據以擬定、完成系爭89年

7 月3 日之雙方商標等之買賣契約,其後並進行商標移轉登記手續(詳如後述)及洪國禎逕自派員搬走上訴人之機器等設備。

⑷欣欣事務所經理李榮貴證稱:有關89年7 月19日系爭商標

專用權移轉事宜,係由蔡沈雪櫻委託欣欣事務所辦理,表示商標專用權要移轉給新模範公司;是蔡沈雪櫻、謝文川跟我接洽(原審卷212 至214 頁),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言堪認屬實。至於李榮貴陳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蔡沈雪櫻提出蓋印一節,雖與蔡沈雪櫻於同年5 月即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洪國禎等人之情不符,且就如何知悉係移轉給新模範公司,先後陳述亦不一致,然證人係於93年9 月到庭作證,距事發時已逾4 年,尚難期其就辦理過程詳述無誤而據此指其證詞不實。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乃基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等語,足以採憑。

⑸至於吳學智固證稱:我沒有在商標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

合約書是真的,簽完後丙○○有拿合約書給我確認,我有認同(原審卷206 至207 頁),惟其證詞與其先前於高雄地檢署89年偵字第23088 號案件偵訊中稱:上訴人與新模範間的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用印的,事前也不知情,事後知道有這合約,但不知從何而來(本院卷㈠第319 、320 頁),及前揭謝文川證詞、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等,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㈢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1 條 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是經理人關於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公司事務,即無代理公司而以公司名義蓋用印章之權限,其以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醫藥、動物用藥品及化學藥品等之製造及買賣,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執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審卷304 頁、本院卷㈠第149 、150 頁),而其設置總經理之職務,乃為綜理上訴人關於此類藥品製造、買賣業務而設,至於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及買賣,則非總經理蔡沈雪櫻之職務範圍,其並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商標專用權買賣事宜、代理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買賣合約上用印及代理上訴人辦理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授權蔡沈雪櫻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事宜,或事後經上訴人公司承認該行為之效力,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已經有效買賣或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

㈣另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 項規定,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讓與財產屬於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財產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應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經董事會提案、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公司法第

185 條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以製造、買賣醫藥品為主要業務,自60年設立迄今,其獲行政院衛生署發給藥品許可證而准予製造販賣之藥品,所使用之標籤、仿單均係使用系爭「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經上訴人提出各該資料為憑(本院卷㈡第71至207 頁),且其商標專用權之價值,經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於89年7 月間達1012萬元,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經轉讓,將無法繼續使用該商標製造販賣,縱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亦將受制於被上訴人,足以影響公司所事業之不能成就,而屬於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而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之轉讓,未經董事會決議提案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為轉讓,按之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

六、綜上,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及移轉行為均未生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無效,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之後,商標專用權已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即無另為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