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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6 日以何旭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何旭苓律師於95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與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本院即於95年9 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 日後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嗣於95月10月30日補正陳劍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其民事委任狀一紙可稽,惟上訴人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前後委任律師之期間已逾20日,故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