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
戊○○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羅鼎城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3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新台幣參佰萬元、給付乙○○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戊○○、丁○○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父蔡長移情別戀,拋棄其姐楊秀玲而另與其他女子同居,竟為替其姐報復,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0年4 月22日17時許,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機車附載被上訴人持槍至高雄市○○區○○路○○○ 號蔡長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7時
5 分許,見蔡長搭乘其現同居女友所駕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住居處,甫要進屋時,被上訴人即持制式九0手槍朝蔡長頭部、胸部、腿部等處共射擊5 槍,蔡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9時許死亡。上訴人乙○○為蔡長支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殯葬費,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均係蔡長之子女,精神上遭受其父被槍殺死亡之痛,久久無法平復,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 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
300 萬元、給付乙○○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槍朝蔡長頭部、胸部、腿部等處共射擊5 槍,致蔡長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經查證人谷光星於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55號被上訴人殺人案審理中(見該刑事卷第174 至180 頁)、李麗秋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殺人案審理中(見該刑事卷㈠第179 至187 頁),及秘密證人即案發前駕車載被害人蔡長返回上開住處之A女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殺人案審理中(刑事程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就此秘密證人之年籍等資料予以保密,且證人A女係位於指認室中應訊,見上開本院刑事卷㈡第104 頁),均明確指認被上訴人係持槍行兇之人。又命案現場旁瑞芳診所所設監視錄影機於同日17時3分許錄得當時出現在該處戴鴉舌帽之男子,係槍殺被害人蔡長之兇手等情,業經證人李麗秋及秘密證人A女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當庭勘驗該捲錄影帶時指認無訛(見該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187 至195 頁)。並由該監視錄影機錄得影像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該戴鴨舌帽之男子走路有外八字及「O」型腿之特徵,此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因懷疑其涉案而跟監至高雄市小港機場時所拍錄影帶中顯示上訴人亦戴鴨舌帽且走路有外八字及「O」型腿之特徵相符,此有該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稽,益證證人古光星、李麗秋及A女由被上訴人之特徵指證被上訴人確係在案發現場持槍行凶之人等語,堪予採信。參以秘密證人A女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蔡長於(90年)4 月19日去台南,回來後跟我說,有和(被上訴人之姐)楊秀玲見面及相駡,發生不高興的事情,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那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事情,他說有一天會被人殺死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㈡卷第107 頁)。而被上訴人與楊秀玲係姊弟關係,楊秀玲與蔡長原係同居關係,亦據被上訴人、楊秀玲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則蔡長於案發前數日,曾與其同居人楊秀玲見面後,即向A女表示有遭人殺害之危險,嗣果真於上述時地遭楊秀玲之弟即被上訴人槍殺死亡,足認被上訴人行兇之動機,應與其姐楊秀玲與被害人蔡長間之感情糾葛有關所引起。再者,蔡長因遭槍擊,致受多重槍擊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及解剖照片附在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殺人案全卷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為蔡長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故意槍殺蔡長死亡,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查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殯葬費之損失100 萬元,已提出尚仁葬儀社葬儀葬喪包辦估價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且上訴人丙○○係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4 萬5 千元;上訴人丁○○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上訴人乙○○係五專肄業,目前無業;上訴人戊○○係高職肄業,從事漁獲買賣,每月收入約
2 、3 萬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則係國中肄業、無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又上訴人丙○○無不動產,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其92年度有薪資所得56萬0797元。上訴人戊○○無不動產,其92年度有薪資所得30萬元。上訴人丁○○有汽車1 輛,其92年度並無所得。上訴人乙○○有汽車1 輛,其92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5 萬5488元,被上訴人則無不動產及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並斟酌被上訴人僅因其姐與蔡長間有感情糾葛而槍殺蔡長,手段凶狠,上訴人遭此喪父之痛,終身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 百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300 萬元、給付乙○○400萬元(包括殯葬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