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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淩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伊之被繼承人張成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205 之1 、205 之2、205之

13、205 之22及205 之25號等土地,並約定以逐年編列預算方式分期支付價金。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惟生前業於同年6 、7 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過世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授權伊受領買賣價金,且於92 年8月21日以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應支付該年度系爭土地之分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 元,卻未依張成智生前指示及遺囑將核撥之價款交付伊執行遺囑。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買賣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於93年3月間核撥,惟張成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張銘和、張昌益、張昌嘉、張瑞華及張瑞美等人,張銘和、張昌嘉並於9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張成智遺囑及委託書之真正,復有受遺贈人於92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價款須依遺囑內容執行,及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93年3月4日函檢附張成智生前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經張成智切結以系爭土地價款優先清償。故被上訴人在應發放土地價款之對象有爭執,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下,乃於93年3月22日將該筆價金為「張成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提存,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張成智生前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按期編列預算給付土地價款,於93年度應付款3000萬元,而於93年3 月22日將該筆價金以「張成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為受取人提存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土地價款核撥之時,應發放對象是否有爭執?㈡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依提存書之記載,遺囑執行人是否合於受取人之資格?㈢被上訴人事後發函同意執行法院執行提存款,是否合乎清償的本旨?

六、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所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係指應受領給付之人不明,或就應受領人之地位有爭執,若逕對之給付,將使債務人所為清償之效力受到質疑,致不利於債務人而難為給付者。是為免債務人無從給付,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成智之繼承人張銘和、張昌嘉曾於9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質疑上訴人提出之張成智遺囑及委託書之真正,受遺贈人於92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價款須依遺囑內容執行,及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於93年3 月4 日發函主張張成智曾切結以系爭土地價款優先清償債務等情,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各該存證信函及恆春鎮農會函(原審卷58至78頁)為憑,而系爭土地價款於93年3 月間核撥執行預算,亦有歷年支付張成智土地價款一覽表、93年歲出預算表、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及93年度重點工作項目(本院卷50頁、68至70頁)可稽,足認為真實。則系爭應給付張成智之土地價款,於張成智死亡後,歸屬張成智之遺產,原固應對全體繼承人給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則應對遺囑執行人給付,由其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51條、第1215條),惟既經張成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爭執上訴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或應就土地價款優先受償,致被上訴人難以確定應給付之對象,應認已合於民法第326 條為債權人提存以代給付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張成智生前曾受告知委由上訴人處理請領核撥之土地價款事宜,或於9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由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土地價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後既經上開利害關係人就應為給付的對象為爭執,致被上訴人就應為給付之對象有所懷疑,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債權人提存以確保清償之效力,而不得認其仍有對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

七、次按提存法第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張承智之繼承人於本件繼承發生後,並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聲請,有原審法院函文可查(原審卷75頁),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至於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則僅有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之職權。又關於遺產之執行,應先清償債務之後,始得給付遺贈物,如有剩餘,始歸繼承人取得,張成智之遺產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遺產應對全數債務為足額清償,亦無受一部清償或清償先後順序之問題。故而,張成智之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之時,原得向繼承人,或向遺囑執行人就遺產求償。

㈡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提存時,於提存物受取人欄記載為「張成

智先生之法定繼承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及於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記載「由本處發函予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持憑同函之公文副本向提存所提領」。核係為確定提存物受取人為有權利人,依提存法第9條所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之記載,尚難認係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而被上訴人為提存後,陸續因張成智之債權人對上訴人即張成智遺產執行人,或繼承人即張昌益等6 人取得執行名義,就渠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價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或執行命令,而由被上訴人發函提存所,請提存所依執行命令金額核予受領提存金,經各該債權人領取,亦有提存卷證可查。是則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乃依提存法之規定為之,且因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遺產債務,其清償之利益仍歸全體繼承人,自未影響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價款之權利或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是上訴人主張未依債之本旨提存,或影響遺囑之執行,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為遺囑執行人,既經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爭執,

而未經取得確定判決或足使人確信之證明,即其不確定之地位尚未除去,原即不得代為受取提存之土地價款,亦難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之記載將致其不符受取人之資格。

八、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之要件,且已依債之本旨為之,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價款尚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