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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1421、1431、1432、1432-2及1444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竟指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由訴外人石黃美聯搭建棚屋及圍籬等地上物,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主張租約無效,並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甚且將未列入租約之第1432-1 號土地,亦一併指為不自作耕作,顯有錯誤;而上開圍籬為伊所有藉與道路相隔,棚屋則係因88年間土地重測及嗣後開闢道路,致石黃美聯在拆除原有地上物後重建時,因土地經界不明所致,伊並不知情,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經查明界址後,現已回復原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第1421、1432-1及1444號土地上,有搭建鐵皮棚屋;第1432-2號土地亦有搭建圍籬,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於90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約上僅記載

如附表所示之5 筆耕地,並未○○○鎮○○段第1432-1號土地列入,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⑵系爭5 筆耕地中之第1431、1432號土地部分,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

⑶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6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10013333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漏列而再將第1432-1號土地列在租賃範圍內,並以第1421、1432-1、1432-2、1444號土地搭建有棚屋等地上物,而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57、58頁)。

⑷原審於93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時,第1421、1432-1、1432-2

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及雜草;第1431號土地種植椰子樹及雜草;第1432號土地為道路;第1444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另第1432-2與1432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搭建有鐵絲網及鐵皮圍籬,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3頁)。

㈡爭執部分:

⑴第1432-1號土地是否在租約範圍內。

⑵第1421、1432-2及1444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五、第1432-1號土地是否在租約範圍內部分。㈠依系爭租約所載,第1432-1號土地並未列在租約範圍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432-1號土地係由第1432號土地分割而來,第1432號土地於88年間重測前為五魁寮段第559-17號土地,此有本院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重測前後土地對照表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38 、14

4 、165 ~167 頁)。又系爭租約自67年起之舊租約,雖將原五魁寮段第559-17號土地列入,然承租面積於67、73及79年訂約時,均記載為1,077 平方公尺,而83年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換約時之租約,則變更記載為928 平方公尺,有各該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2、51、52頁),經與土地謄本對照結果,該第559-17號土地於80年4 月間有因分割而減少面積之情事相符(分割出之地號應即為1432-1、1432-2號,見本院卷第144 、165 頁)。另被上訴人於本件租約訂立前之90年2 月2 日,即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因土地於88年間重測及分割,除請求更正承租地號外,亦同時表示因無使用第1421、1432-1號土地而請求退租,又於90年12月21日即租約訂立後之翌日,亦再次以書面申請將此兩筆土地退租,然因租約中已將第1432-1號排除未予列入,故於該申請書中將第1432 -1 號部分為塗抹刪除,此有經上訴人收受之各該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就此申請承租過程及租約範圍並未將1432-1號土地列入等情為斟酌,被上訴人主張1432-1號土地未在其承租之意思範圍內,當可採信。

㈡又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6 日始單方通知通知被上訴人將第14

32-1號土地列在租賃範圍內,並以該土地有第三人石黃美聯所搭建有棚屋,而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57、58頁)。

按租賃契約之標的,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意思合致之範圍為限,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部分,即不在租約範圍內,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單獨意思表示而得增減,本件兩造所訂立書面契約中既未將第1432-1號土地列入,則上訴人嗣縱以上開書函陳稱此筆土地係屬漏列而逕為列入,仍難認租約範圍已經兩造合意而有擴張,故上訴人抗辯第1432-1號土地有在租約範圍內,應不足採。

㈢再者,第1432-1號土地於上訴人91年4 月4 日自行派員履勘

測量時,雖記載搭建有棚屋使用,但其面積僅有約2 平方公尺,其餘則為雜草,且棚架業已拆除,有該土地勘(清)查表及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0、116 頁),而此部分經原審於93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時,則已無任何建物,並種植香蕉及雜草,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133 頁),參以該第1432-1號土地於88年間有進行重測,其與鄰地界址難免因重測而發生異動,且該土地係位於所開設道路之轉角處,地形亦屬類同於畸零地(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是否確知有遭該棚屋占用,以前後兩次測量結果觀之,即難確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第1432-1號土地有不自作耕作之情事,亦難採信。

六、第1421、1432-2及1444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部分。

㈠上訴人認第1421號土地上有棚屋及棚架,第1432-2號土地上

有圍籬,第1444號土地上有棚屋等地上物,係以其於91年4月4 日自行派員履勘測量時,所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及成果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4、88~90頁)。然查:

⑴原審於93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時,第1421、1432-2號土地上

係種植香蕉及雜草,第1444號土地上則種植芒果樹;第1432-2與第1432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搭建有鐵絲網及鐵皮圍籬,且上開土地上均無棚屋等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133頁):而其中第1421號土地於88年重測前為五魁寮段第559-18號,面積為5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面積則增加為10.35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145 、168 頁),則以該1421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有增加,則與鄰地界址難免因重測而發生異動,且該土地係位於所開設道路之轉角處,地形亦屬類同於畸零地(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是否確知有遭該棚屋占用,以前後兩次測量結果觀之,即難確認,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第1421號土地上之棚屋係因重測後界址變動致遭他人占用,而非其同意或交由他人占用等情,即堪採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作耕作之情事,自不足採。

⑵又第1432-2號土地上雖搭建有鐵絲網及鐵皮圍籬,但係設置

於與第1432號土地之界址部分,業如前述,而第1432號土地現為道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上開相鄰界址部分搭建圍籬,藉以與道路阻隔,並保護所種植之香蕉等農作物,就其設置目的而言,當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無不自作耕作,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已達不自任耕作之程度,尚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認第1444號土地於其自行履勘測量時,有棚屋存

在,然於原審履勘時並無此情事,亦如前述,然縱認上訴人於自行勘測時確有其陳稱之棚屋存在,依上訴人之勘測結果,其占用面積僅為11平方公尺,且占用位置僅為該棚屋全部之西南一角,此有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及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則以該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與承租之整筆土地面積1,223.42平方公尺核算,其比例不足1%,而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並種植芒果樹,就使用目的而觀之,應非被上訴人同意由他人占用,較符常情,否則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亦非如上訴人所測得之該情狀。再者,第1444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1,350 平方公尺(五魁寮段第559-19號),重測後為1,223.4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126.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8 、146 、147 頁),則此項遭占用之情事,當非被上訴人於重測前後所得預見,故其主張此部分縱有遭占用,亦係因重測後界址變動致遭他人占用,而非其同意或交由他人占用,應可採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作耕作之情事,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土地確有由石黃美聯等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9 ~166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卷查核結果,該案係因石黃美聯等人擬向上訴人承租榮田段第1421、1422、1423-1、1432-1、1443號及五褔段第183號等土地,而由潮州鎮公承辦人員吳安玄核發地上建物使用證明時,因上訴人認證明內容有不實而函請偵辦,且承辦檢察官於履勘現時,並未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員指界測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其認定履勘現場結果認與上訴人自行履勘時所見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62 、

163 頁),就其履勘現場之情形及目的係在確認地上物之狀態是否與核發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而非查明所占用之確實位置等情觀之,此項履勘情況之記載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就石黃美聯等人所欲承租之土地中有第1422、1423-1及1443號土地為斟酌,此部分土地坐落位置與本件爭執之第1421、1432-1及1444號土地均屬相鄰(見原審卷第71頁),而石黃美聯既主張其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有掤屋,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縱於上訴人自行勘測時,第1422、1423-1及1443號之土地上有棚屋,亦係因重測而地界變動致占用第1421、1432 -1 號及1443號所致(被上訴人對1432-1號有爭執,已如上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555 頁)。本件上訴人所稱第1421、1432-2及1444號土地上有地上物,縱認屬實,然其中第1421、1444號土地上之棚屋,現已不存在,且其原因係因重測後界址變動致遭他人占用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或交由他人占用,而第1432-2號土地上之圍籬,係被上訴人所自設藉以阻隔相鄰之道路,屬合理使用範圍,亦非被上訴人積極變更用途或借與他人使用,則依上開裁判意旨,均難認符合不自作耕作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自作耕作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認已有不自耕作致租約無效,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㈠1421地號:10.35平方公尺。

㈡1431地號:約391平方公尺。

㈠1422地號:1044.97平方公尺。

㈠1432-2地號:262.05平方公尺。

㈠1444地號:1223.42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