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00 元。經本院於94年10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乃上訴人迄今未為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