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乙○○甲○○戊○○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捌仟零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現已變更為庚○○,有其提出行政院令在卷可憑(本院卷㈠230 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現改為9小段)第962地號面積0.1342公頃及同小段第966地號面積0.
0741公頃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所有(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6 年,自77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代管機關,先變更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再改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7日依約申請換訂新約等事宜,惟迄無下文。嗣雙方就續約爭議涉訟,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又依現行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範之意旨,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土地補償費時,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應給付之地價補償金為2456萬366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向提存所領取上訴人先前提存之864 萬731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地價補償費1591萬6356元及農作物補償費11萬1303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2萬7659元,及自85年10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1288萬4470元及自85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應扣除預計土地增稅後計算補償金,原審計算補償金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所有(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於78年1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6 年,自77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代管機關,先變更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再改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7 日依約申請換訂新約等事宜,惟迄無下文。嗣雙方就續約爭議涉訟,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㈡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為82年7月14日。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計算補償費時點以82年7 月1 日公告現值為準。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提存之地價補償費864 萬7,310 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費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否扣除土地
增值稅?⒈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法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照觀之,關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之補償,自應減除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公有耕地之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自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耕地承租人補償,始為適法。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現行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
條規範之意旨,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屬「預計」之性質,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土地補償費時,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係指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言,與本件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之情形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縱算需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亦應依83年2 月2 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 項所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為82年7 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17 頁),則本件之預計土地增值稅應按土地稅法第39條公布修正前重劃土地減徵20% ,估算至82年7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962 地號(面積1342平方公尺)1695萬8637元,966 地號(面積741 平方公尺)1020萬5034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5年9 月29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53526604號函可稽(本院卷㈡12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83年2 月2 日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徵40%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費為多少?⒈查,系爭第962地號土地,82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
萬840 元,面積為1,34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4138萬7280元(30,840×1,342=41,387,280);第966 地號土地,82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 萬1110元,面積為7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2305萬2510元(31,110×741=23,052,510)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頁、163 頁),是系爭2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6443萬9790元(41,387,280+23,052,510=64,439,790) 。
⒉系爭962地號土地,82年間土地增值稅為1695萬8637元,966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020萬5034元,有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可稽,是系爭2 筆土地82年度土地增值稅總額為2716萬3671元(1,695 8,637 +10,205,034=27,163,671) 。
⒊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得請求之
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為1242萬5373元〔(64,439,7 90 -27,163,671)×1/3 =12,425, 373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地價補償費864 萬7,310元,是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77 萬8063元(12,425,373-8,647, 310=3,778,063)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 萬8063元,及自8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