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丙○○ 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兩界巷1號被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及丁○○應就前項本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其利息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對被上訴人丙○○受賠償範圍內,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負責。
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壬○○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叁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丙○○、壬○○、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壬○○、丁○○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被害人辛○○、甲○○、庚○○、戊○○(下稱辛○○等4 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辛○○等4 人為原告,對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彰化銀行)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追加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備位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辛○○等4 人之存款〔即返還追加原告辛○○、甲○○、庚○○及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 萬3250元,1552萬7250元,300 萬元及785 萬9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併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起訴主張:被害人辛○○等4 人係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所屬新興分公司之客戶。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並與訴外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簽訂受益憑證買回代理契約,暨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辛○○等4 人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約定,委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新興分公司代為買賣股票、期貨及申請贖回基金,並將所有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之出金,以轉帳方式撥至彼4 人設於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屬苓雅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被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新興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主要職務為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接洽及執行、受託買賣股票、基金及期貨出金。詎被上訴人丙○○未經辛○○等4 人之同意,竟自民國91年10月28日起至91年11月6 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辛○○、戊○○、庚○○之股票;出賣甲○○之多利基金,暨將戊○○、庚○○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辛○○等4 人之系爭交割帳戶時,利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癸○○告知之電子銀行服務密碼(下稱電子密碼),及被上訴人丙○○取得之聯行收付密碼(下稱聯行密碼)暨設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盜領辛○○等4 人所有存放於系爭交割款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3135萬9750元之款項。而按上訴人彰化銀行係被上訴人癸○○之僱用人,因被上訴人癸○○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丙○○行為,致辛○○等4 人存放於系爭交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元大投信、元大期貨既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基金賣出款、期貨保證金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之苓雅分行開設之交割帳戶,自為該分行所收受,依民法第602 條、603 條之規定,彼等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因被上訴人癸○○之重大過失致遭他人冒領,應認上訴人彰化銀行係受害者。則辛○○等4 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遭盜領之存款。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業已受讓辛○○等4 人對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丙○○、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上訴人彰化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自得本於受讓權利,請求彼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被上訴人壬○○及丁○○(下稱壬○○等)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保證被上訴人丙○○任職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期間,如有營私舞弊、虧蝕公款、侵占客戶款券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受損害時,保證人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所受損害額其中2981萬7099元及利息部分(下稱系爭保證額)於無法獲得上訴人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丙○○及癸○○賠償之範圍內,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 款、第602 條、第
603 條、第756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丙○○及癸○○應連帶;或被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彰化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3135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壬○○及丁○○應就第一項給付金額其中2981萬7090元及其利息,於被上訴人丙○○、癸○○及上訴人彰化銀行無法賠償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癸○○(下稱彰化銀行等)則以:被上訴人癸○○與丙○○核對電子密碼,係因被上訴人丙○○告知電子密碼經3 次輸入而作廢,故被上訴人癸○○當時告知被上訴人丙○○之密碼係作廢之密碼。辛○○等4 人於91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彰化銀行辦理使用或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列被上訴人丙○○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轉帳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丙○○,始導致被上訴人丙○○得以語音轉帳方式盜領存款。辛○○等4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彰化銀行等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丙○○代理辛○○等4 人辦理電話轉帳申請,係由辛○○等4 人於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顯見彼等知悉被上訴人丙○○代辦電話轉帳申請,則關於電話轉帳所造成之盜領損害,應由辛○○等4 人向被上訴人丙○○求償。被上訴人丙○○盜賣辛○○等4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因非出於彼等之意思,該買賣對辛○○等4 人不生效力,則交易之款項雖存於系爭交割帳戶內,亦不因此與上訴人彰化銀行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辛○○等4 人係上訴人彰化銀行電子銀行存款之客戶,該電子銀行具有存款轉帳功能,得憑彼等自設之轉入帳戶及密碼,以電話語音方式,將存款轉入其他帳戶,故辛○○等4人之轉帳密碼為他人所悉,並持以電話語音轉帳,依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彰化銀行對於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辛○○等4 人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如認上訴人彰化銀行係被上訴人丙○○盜領附表一所示存款之受害人,則上訴人彰化銀行亦得以辛○○等4 人之存款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受讓辛○○等4 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此外,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對於辛○○等4 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賠償辛○○等4 人後,僅得向被上訴人丙○○求償,不得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等賠償。又被上訴人癸○○之過失行為與辛○○等4 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彰化銀行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不能主張受讓損害賠償權利。再被上訴人丙○○所侵害之客體並非辛○○等4 人對於上訴人彰化銀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不得主張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賠償義務人權利讓與請求權。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係以被上訴人丙○○僱用人身分向辛○○等4 人賠償損害,則其於賠償後,所欲行使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丙○○相同,而被上訴人丙○○於賠償辛○○等4 人之損害後,不得主張賠償義務人權利讓與請求權。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自亦不得請求辛○○等4 人讓與彼等對於上訴人彰化銀行之請求權。再者,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彰化銀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癸○○亦非最終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不得主張賠償義務人權利讓與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壬○○等則以:被上訴人丁○○非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丙○○盜賣及盜領附表一所示股票等及款項之行為非職務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丙○○侵權期間長達
10 天 之久,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均未發現,顯見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有重大過失,應自負責任。被上訴人壬○○等未侵害辛○○等4 人之權利,與彼等間亦無人事保證關係,且對於辛○○等4 人之損害,更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受讓辛○○等4 人之權利係債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等負人事保證人責任。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既未對被上訴人丙○○、癸○○及上訴人彰化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行而不能受償,自不得逕向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壬○○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彰化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3,135萬9,750元
及自民國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銀行負擔,並就前揭第1 項部分,依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彰化銀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彰化銀行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及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3,135 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上訴人丙○○、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彰化銀行應就前項給付,與被上訴人癸○○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給付。㈣被上訴人壬○○及丁○○應就第㈡項本金內之2,981 萬7,099 元及其利息,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無法對被上訴人丙○○、癸○○及上訴人彰化銀行受賠償範圍內,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給付。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癸○○、壬○○、丁○○及上訴人彰化銀行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彰化銀行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銀行負擔。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負擔。被上訴人壬○○等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癸○○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負擔。
五、除未到場之被上訴人丙○○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提出證券交易成交紀錄、丙○○帳號明細、債權讓與書、人事保證書、辛○○等4 人證明書及收據、證券委託交易契約書、同意書、申請書、買回申購書及確認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新興分公司,擔
任業務代表,主要職務為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接洽及執行、受託買賣股票、基金及期貨出金。
㈡辛○○、甲○○於91年5 月20日,戊○○於91年1 月10日、
庚○○於90年11月5 日分別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新興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戊○○及庚○○分別於91年
1 月18日與元大期貨及其期貨輔助人即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甲○○於91年5 月23日與元大投信簽訂開放式基金傳真交易契約,同意元大投信得憑傳真據以辦理傳真文件內所載開放式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請、買回及基金轉換作業。辛○○等4 人並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系爭交割帳戶,以作為買賣交易股票、基金及期貨之交割專用帳戶。
㈢辛○○等4 人留存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顧客資料卡
、輸入登記申請書、91年10月28日轉帳帳戶申請書及登錄解除變更確認單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辛○○等4 人所有。
㈣如附表二所示辛○○等4 人之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
金之款項確已匯入辛○○等4 人開立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系爭交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自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匯入被上訴人丙○○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下稱丙○○帳號)。
㈤上訴人彰化銀行電話語音轉帳流程,係由客戶以電話進入電
子銀行語音服務系統,並輸入客戶預設之「電子密碼」及「聯行密碼」後,將欲轉帳之款項匯入客戶「約定轉入帳戶」。
㈥被上訴人癸○○於9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與被上
訴人丙○○通話過程中,將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丙○○。
㈦被上訴人壬○○等自90年9 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新興分公司之人事保證人。
㈧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已將被上訴人丙○○盜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分別給付辛○○等4 人,並取得辛○○等4 人開給之債權讓與書。
㈨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有受讓辛○○等4 人對上訴人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丙○○及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除未到庭之被上訴人丙○○外,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癸○○告訴被上訴人丙○○有關辛○○等4 人開立
系爭交割帳戶之電子密碼,是否屬於已經3 次輸入錯誤之密碼?㈡辛○○等4 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丙○○辦理增加「約定轉入
帳戶」及重新申請密碼?㈢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辛○○等4 人間就存入於上訴人彰化銀行
苓雅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㈣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有無受讓辛○○等4 人對於上訴人彰化
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該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㈤關於被上訴人丙○○上開盜賣股票,盜領款項之行為,是否
為其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癸○○上開未依規定之洩漏電子密碼及辦理增加轉入帳戶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㈥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辛○○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癸○○與丙○○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彰化銀行應就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癸○○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㈦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丙○○求償,有無理由?其得求償之金額為何?㈧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人
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壬○○等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癸○○告訴被上訴人丙○○有關辛○○等4 人開立系爭交割帳戶之電子密碼,是否屬於已經3 次輸入錯誤之密碼?㈠按上訴人彰化銀行電話語音轉帳流程,係由客戶以電話進入
電子銀行語音服務系統,並輸入客戶預設之「電子密碼」及「聯行密碼」後,將欲轉帳之款項匯入客戶「約定轉入帳戶」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丙○○外之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認定,顯見辛○○等4人開立之系爭交割帳戶,如欲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完成轉帳,其中知悉電子密碼乃不可或缺之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癸○○於原審到庭陳述:「...丙○○在客戶
家跟我說客戶沒有辦法轉帳,我告訴丙○○,說客戶沒有辦法轉帳有2 種原因,第1 種是密碼按錯,第2 種沒有指定帳號,當時她沒有說,我不曉得原因,但我在電話中有跟她說,應要求客戶重新申請密碼指定帳號,後來到10月25日下午
4 時30分前,丙○○又來電說客人還是沒有辦法轉,要我核對究竟是密碼錯誤或是沒有指定帳號,我查證後,有的是有辦帳號,有的沒有辦帳號,我也將客人舊的電子密碼跟丙○○核對...」(見原審卷㈡第59頁)等語,是被上訴人癸○○所以與被上訴人丙○○在電話中核對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乃因被上訴人丙○○告以辛○○等4 人無法進行電話轉帳。而無法進行電話轉帳之原因為客戶按錯密碼或未指定帳號。且被上訴人丙○○於電話中並未告訴被上訴人癸○○無法轉帳之原因究係何原因所致。又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癸○○仍無法進行電話轉帳,並要求被上訴人癸○○查明究屬何原因。而被上訴人癸○○於查證後,除回稱部分沒有辦理帳號外,隨將辛○○等
4 人舊的電子密碼與被上訴人丙○○核對。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癸○○將辛○○等4 人原來之電子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丙○○時,並無電子密碼3 次輸入錯誤之情事。此參諸被上訴人癸○○於原審到庭另稱:「(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3 次輸入錯誤各在何時?)何時錯我不知...」(見原審卷㈡第60頁)等語益明。再參酌被上訴人丙○○甫於91年10月25日之電話中,自被上訴人癸○○處獲悉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後,隨即於銀行第1 營業日即91年10月28日(按同年月26日及27日為週六及週日)進行電子密碼變更及增加指定轉帳帳戶,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該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丙○○帳號予以盜領等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癸○○告知被上訴人丙○○之辛○○等
4 人之電子密碼,並非已作廢之密碼,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彰化銀行等所辯。癸○○告知丙○○之電子密碼係屬3 次輸入錯誤而作廢之密碼云云,即無足採。又依上訴人彰化銀行作業程序規定,客戶留存於該公司之電子密碼,未經客戶本人同意,不得與客戶以外之第三人核對。辛○○等4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癸○○可與被上訴人丙○○進行核對彼等留存之電子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癸○○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0頁)。顯見被上訴人癸○○違背上訴人彰化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規定,未經辛○○等4 人同意,即將彼等留存之電子密碼告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核被上訴人癸○○上開行為,自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
八、辛○○等4 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丙○○辦理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及重新申請密碼?㈠按「立約人利用電話、電子銀行業務需使用密碼。經登錄之
密碼,立約人得隨時辦理變更,並應予保密。若有遺忘或連續輸入錯誤3 次...遭停止使用時,應親至貴行辦理註銷並重新設定『新密碼』後,再行使用...」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第肆點第3 條規定綦詳。此有上訴人彰化銀行提出之該約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頁)。是依該規定,客戶如欲變更密碼,自須親至彰化銀行或所屬苓雅分行辦理。惟查辛○○等4 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辦理91年10月28日轉帳帳戶申請書及登錄解除變更確認單等情,已據辛○○等4 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至第177 頁)。又被上訴人丙○○並未持有辛○○等4 人之委託書,即於91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填具申請書,申請變更辛○○等4 人電話轉帳電子密碼及增加「約定轉入帳戶」,經被上訴人癸○○受理後,僅憑辛○○等4 人原留存於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與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相同,即予辦理電子密碼變更及增加約定轉帳戶。既未向辛○○等4 人查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丙○○取具其4 人之委託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癸○○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又查上揭電話轉帳申請書記載辛○○等4 人辦理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共有8 組,並均相同,此有上訴人彰化銀行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按辛○○等4 人中,除辛○○與甲○○係夫妻關係,可能使用相同之轉帳帳號外,餘戊○○及庚○○分屬不同關係之人,衡情實無可能指定相同轉帳帳號之理。顯見上訴人彰化銀行等所辯:辛○○等4 人有授權丙○○辦理電話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及變更電子密碼云云,應無足採。而上訴人主張辛○○等4 人並無授權被上訴人丙○○辦理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及重新申請密碼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乃辛○○等4 人既未親自辦理,也未授權被上訴人丙○○辦理,而被上訴人陳慶中竟違反前揭規定,准予變更辛○○等4 人之電子密碼及增加「約定轉入帳戶」,堪認有過失無訛。
㈡綜上,被上訴人癸○○因過失告知被上訴人丙○○有關辛○
○等4 人之電子密碼,並准丙○○逕予辦理電子密碼變更(按仍變更為原密碼)及增加「約定轉入帳戶」,致被上訴人得以該電子密碼及增加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加以其自庚○○等4 人得知之聯行密碼,而盜領辛○○等4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被上訴人癸○○與丙○○間雖無盜領該款項之意思聯絡,然被上訴人癸○○之前揭過失行為係如欲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完成轉帳不可或缺之要件,業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系統操作流程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則被上訴人癸○○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辛○○等4 人所受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足與被上訴人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6 月1 日()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九、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辛○○等4 人就存入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民法第602 條、603 條所明定。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再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修正前)民法第60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系爭存款倘確係第三人向銀行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寄託人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寄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等雖辯稱:被上訴人丙○○盜賣或盜領
辛○○等4 人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保證金,應構成侵權行為,顯見丙○○出售辛○○等4 人之股票等,非出於辛○○等
4 人之意思,則該交易對於辛○○等4 人不生效力。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非屬辛○○等4 人親自交付或委託他人交付上訴人彰化銀行,故辛○○等4 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上訴人彰化銀行間不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辛○○原有存款即微星套利交割款317 萬3,25
0 元;甲○○原有存款即微星套利交割款52萬7,250 元,戊○○原有存款即微星套利交割款185 萬9,250 元均係原來即寄存在系爭交割帳戶,以供交割款使用等情,已為除被上訴人丙○○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揭交割款均係被上訴人擅自系爭交割帳戶盜領之辛○○,甲○○、戊○○原有存款,而與被上訴人盜賣股票、基金或基金保證金無關,則辛○○、甲○○、戊○○之上揭原有存款自與上訴人彰化銀行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應無疑義。次按客戶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交割款帳戶,一般係供作客戶買賣股票等資金進出使用,則關於客戶存放於交割款帳戶內之款項,苟無其他特別約定,則關於客戶存放於交割款帳戶內之款項,苟無其他特別約定,則無論客戶存放於交割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客戶親自存放或委託他人交付存放,均應與銀行間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此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闡示:「上訴人為委任人及寄託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及受託人,無論購買股票之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凡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上訴人即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益明。堪認上訴人彰化銀行等上揭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辛○○等4 人間就存入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有無受讓辛○○等4 人對上訴人彰化銀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該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辛○○等4 人對於上訴人彰化
銀行之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辛○○等
4 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書4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雖上訴人彰化銀行等辯稱:辛○○等4 人出具之債權讓與書並未記載讓與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揆諸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所載:「讓與人願將承作微星套利交易滙入讓與人(在)彰 化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彰銀苓雅)帳戶內之款項,丙○○贖回元大多利基金贖回匯入彰銀苓雅之款項,暨基於上開交易滙入彰銀苓雅款項,被丙○○提取者計有……所生對……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等語,又依辛○○等4 人所提彼等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於91年11月18日所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94至第101 頁〕所載:「……一、爭議事項:……上開交易滙入甲方彰銀苓雅之款項,被丙○○提領者合計……二、解決方式……甲方同意將本件對……彰銀苓雅……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乙方(即上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等語,足徵辛○○等4 人已將彼等得向上訴人彰化銀行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無訛。是上訴人彰化銀行所辯,應無足採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存戶任意轉讓債權而造成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國內各金融機構均與存戶約定存款不得轉讓或更改戶名。如須更改戶名,應依結清銷戶重新立戶之手續辦理。且實務上亦認為如債權證書上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可推定第三人(即受讓人)為惡意。經查上訴人彰化銀行發給存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94 條、第195 頁〕內頁「活期儲蓄存款簡章條款」第11條即已約定載明:本存款不得轉讓、抵押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受讓辛○○等4 人之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自應推定為惡意。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簽有劃撥交割作業合約,據此,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乃於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並於元大京華證券完成開戶手續後,發給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事實,已為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既亦持有前揭存摺,其對於前揭存摺有「本存款不得轉讓、抵押」等特約,自不得諉為不知,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竟仍受讓辛○○等4 人之金錢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尤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辛○○等4 人在上訴人彰化銀行苓雅銀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辛○○等4 人將不得轉讓之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依法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辛○○等4 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丙○○上開盜賣股票、盜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癸○○上開未依規定洩漏電子密碼及辦理增加轉入帳戶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函攝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擔任營業員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其職務之範圍係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則被上訴人丙○○利用代辛○○等4 人買賣股票、基金等機會,在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而為前開盜賣、盜領辛○○等4 人款、券之行為,尚難認為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丙○○之前揭不法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然其行為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係職務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癸○○受僱於上訴人彰化銀行擔任行員,其所為上開保管電子密碼及辦理增加轉入帳戶之行為,本屬被上訴人癸○○所執行職務之自體等情,已為上訴人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癸○○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癸○○在上訴人彰化銀行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未依規定而予以洩漏所保管之電子密碼及辦理增加轉入帳戶之行為,核係被上訴人癸○○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上開盜賣股票、盜領款項之行為
;另被上訴人癸○○上開未依規定洩漏電子密碼及辦理增加轉入帳戶之行為,均屬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因之,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被上訴人丙○○對辛○○等4 人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癸○○對辛○○等4 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丙○○及癸○○2 人對辛○○等4 人所受損害,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被上訴人癸○○間;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彰化銀行間;上訴人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丙○○之間,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無疑義。
十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辛○○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癸○○與丙○○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彰化銀行應就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癸○○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㈠查辛○○等4 人寄存於上訴人彰化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雖經被上訴人丙○○盜領,然上訴人彰化銀行對辛○○等
4 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辛○○等4 人固仍得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然此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核與彼等之因被上訴人丙○○、癸○○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競合之情形。辛○○等4 人非不可擇一而請求。要無因辛○○等4 人另有對上訴人彰化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排除彼等對被上訴人丙○○、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故辛○○等4 人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癸○○連帶賠償其遭被上訴人丙○○盜領存款所生之損害,並可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返還前揭存款。僅已受清償部分,他方同免其責而已,非謂辛○○等4 人對上訴人彰化銀行仍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不能對被上訴人丙○○、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只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之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彰化銀行雖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各與自己所僱用之被上訴人丙○○、癸○○對辛○○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癸○○既未明示對辛○○等4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無從依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癸○○係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仍不當然成立連帶債務,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對辛○○等4 人為清償後,辛○○等4 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清償而消滅,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而無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與彰化銀行應各與自己受僱人丙○○、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分別基於法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自辛○○等4 人所受讓之債權,即是其本身應連帶賠償之債務,該債務已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全部為清償而消滅,別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亦與民法第228 條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受讓辛○○等4 人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癸○○與丙○○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訴人彰化銀行應就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癸○○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給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三、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丙○○求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彰化銀行及其受僱人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對辛○○等4 人所為之清償效力,即及於上訴人彰化銀行及被上訴人丙○○、癸○○而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賠償辛○○等4 人共計2,981 萬7,099 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丙○○求償。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既係賠償共2,981 萬7,099元(即賠償辛○○473 萬9,006 元、李珍臻1,397 萬4,525元、庚○○325 萬5,510 元、戊○○784 萬8,058 元),則其得向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求償之金額,亦應以此金額為限,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丙○○由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求償而給付後,則可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癸○○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惟受僱人丙○○、癸○○應負終局之責任,則不得反向僱用人即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彰化銀行求償,附此敍明。
十四、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主張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人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壬○○等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丙○○上開盜賣股票、盜領款項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又被上訴人壬○○、丁○○於90年9 月19日分別簽立被保人為丙○○之員工保證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壬○○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並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1 條約定「被保人如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壬○○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⒈營私舞弊,違反公司所規定之一切規則者。⒉虧蝕公款、公物或侵占客戶款卷者。⒊執行職務有過失者。⒋棄職潛逃者。⒌未完成交接手續擅自離職者。⒍為其他不法行為者」。第2條第3 款約定「被保人如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之限制,保證人願全數賠償」。況系爭員工保證書亦約定,被保人如有虧蝕公款、公務或侵占客戶款卷者,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者,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是被上訴人壬○○等所辯,被上訴人丙○○前揭盜賣、盜領辛○○等4 人款券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非執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職務行為,不在人事保證範圍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人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壬○○等連帶賠償損害,即為有理由。
㈡次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保證契
約如係約定,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丙○○既有未依辛○○等4 人指示盜賣股票、期資保證金予以出金並予以盜領等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對被上訴人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壬○○等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揭過失程度,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與有過失,且其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壬○○等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90 萬8,550 元(即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賠償辛○○等4 人之2,981 萬7,099 元×50/100=1,490萬8,550 元),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請求被上訴人壬○○等就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2,981 萬7,099 元內之1,490 萬8,550 元及其利息於其無法對被上訴人丙○○受賠償範圍內,對其為連帶負責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2,981 萬7,0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等應就前揭本金內之1,490 萬8,550 元及其利息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無法對被上訴人丙○○受賠償範圍內,對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連帶負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勝訴部分,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及被上訴人壬○○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訴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依受讓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3,135 萬9,750 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乃原判決遽予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依受讓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癸○○連帶給付3,135 萬9,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彰化銀行應就該款項與被上訴人癸○○對其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原判決為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亦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彰化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
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附表一┌─────────────────────────────────────────────────┐│辛○○、甲○○、庚○○、戊○○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一覽表 │├─┬────┬───────┬────┬─────┬─────────┬─────────────┤│ │帳 號│款 項 種 類│日 期│金 額│匯 款 代 號 │ 帳 號 │├─┼────┼───────┼────┼─────┼─────────┼─────────────┤│ │ │甲○○帳戶匯入│91.10.28│ 1,900,000│ │ ││ │ ├───────┼────┼─────┼─────────┼─────────────┤│許│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小計:3,173,250元 ││ │ │套利交割款) ├────┼─────┼─────────┤ ││ │ │ │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1.10.29│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 ├───────┼────┼─────┼─────────┼─────────────┤│國│44601-8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1,304,602│ │股票-小計:1,800,998 ││ │ ├───────┼────┼─────┼─────────┤ ││ │ │旺宏股票賣出款│91.11.06│ 317,789│ │ ││ │ ├───────┼────┼─────┼─────────┤ ││ │ │茂矽股票賣出款│91.11.06│ 178,607│ │ ││ │ ├───────┼────┼─────┼─────────┼─────────────┤│庭│ │ │91.11.06│ 1,8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合計盜領:4,973,250 │├─┼────┼───────┬────┬─────┬─────────┬─────────────┤│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小計:527,250元 ││ │ │套利交割款) │ │ │ │ ││ │ ├───────┼────┼─────┼─────────┼─────────────┤│ │ │匯至辛○○帳戶│91.10.28│ 1,900,000│ │ ││ │ ├───────┼────┼─────┼─────────┼─────────────┤│ │ │多利基金賣出款│91.10.31│15,519,137│元大多利基金 │電匯-小計:15,519,137 ││李│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電話轉帳 ││ │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電話轉帳 ││ │ ├───────┼────┼─────┼─────────┼─────────────┤│ │ │ │91.11.01│ 2,0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電話轉帳 ││ │ ├───────┼────┼─────┼─────────┼─────────────┤│珍│44602-7 │ │91.11.04│ 2,0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4│ 1,0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5│ 8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5│ 1,6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5│ 6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溱│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電話轉帳 ││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 ││ │ ├───────┴────┴─────┴─────────┴─────────────┤│ │ │合計盜領:15,527,250 │├─┼────┼───────┬────┬─────┬─────────┬─────────────┤│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01,770│ │股票-小計:4,303,675 ││ │ ├───────┼────┼─────┼─────────┤ ││ │ │源興股票賣出款│91.11.06│ 1,457,522│ │ ││許│ ├───────┼────┼─────┼─────────┤ ││ │ │錸德股票賣出款│91.11.06│ 908,862│ │ ││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363,385│ │ ││ │ ├───────┼────┼─────┼─────────┤ ││ │ │義隆電股票賣出│91.11.06│ 241,925│ │ ││ │ │款 │ │ │ │ ││國│44555-7 ├───────┼────┼─────┼─────────┤ ││ │ │開發金股票賣出│91.11.06│ 830,211│ │ ││ │ │款 │ │ │ │ ││ │ ├───────┼────┼─────┼─────────┼─────────────┤│ │ │ │91.11.06│ 1,000,018│ │電話轉帳 ││ │ ├───────┼────┼─────┼─────────┼─────────────┤│ │ │ │91.11.06│ 2,000,018│ │電話轉帳 ││原│ ├───────┼────┼─────┼─────────┼─────────────┤│ │ │期貨出金 │91.11.06│ 1,121,395│元大京華期 │FEDI ││ │ ├───────┴────┴─────┴─────────┴─────────────┤│ │ │合計盜領:3,000,000 │├─┼────┼───────┬────┬─────┬─────────┬─────────────┤│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32,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小計:1,859,250元 ││ │ │套利交割款) │ │ │ │ ││ │ │ ├────┼─────┼─────────┤ ││ │ │ │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1.11.01│ 455,194│ │股票 ││ │ ├───────┼────┼─────┼─────────┼─────────────┤│林│ │ │91.11.01│ 613,842│ │股票 ││ │ ├───────┼────┼─────┼─────────┼─────────────┤│ │ │ │91.11.04│ 120,000│ │ ││ │ ├───────┼────┼─────┼─────────┼─────────────┤│ │ │期貨出金 │91.11.05│ 3,821,531│元大京華期 │FEDI ││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電話轉帳:小計:3,000,000元 ││ │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 │ ││漢│44573-3 ├───────┼────┼─────┼─────────┼─────────────┤│ │ │ │91.11.05│ 70,000│ │ ││ │ ├───────┼────┼─────┼─────────┼─────────────┤│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70,166│ │股票-小計:3,099,925 ││ │ ├───────┼────┼─────┼─────────┤ ││ │ │日月光股票賣出│91.11.06│ 213,552│ │ ││ │ │款 │ │ │ │ ││ │ ├───────┼────┼─────┼─────────┤ ││ │ │台積電股票賣出│91.11.06│ 1,527,711│ │ ││ │ │款 │ │ │ │ ││ │ ├───────┼────┼─────┼─────────┤ ││維│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788,496│ │ ││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 │電話轉帳:小計:3,000,000元 ││ │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 ││ │ ├───────┴────┴─────┴─────────┴─────────────┤│ │ │合計盜領:7,859,250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附表二┌───────────────────────────────┐│丙○○盜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丙○○ │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新興│ ││ │ │ │分行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新興│ ││ │ │ │分行 │ │├─┼────────┼────────┼──────┼────┤│3│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旗山│ ││ │ │ │分行 │ │├─┼────────┼────────┼──────┼────┤│4│同 上 │000-000000000000│旗山旗尾郵局│ ││ │ │59 │ │ │├─┼────────┼────────┼──────┼────┤│5│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 ││ │ │91 │業銀行旗山分│ ││ │ │ │行 │ │├─┼────────┼────────┼──────┼────┤│6│同 上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 │ │旗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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