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丙○○
己○○庚○○丁○○癸○○○乙○○
樓戊○○壬○○○甲○○視為上訴人 子○○(即李文英)
-6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洪世崇律師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按年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329-4 號、329-5 號、329-6 號、317-6 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所受不當利益,核係依所有權被侵害而為主張,縱因上訴人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而發生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按之上開說明,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329-
4 號、329-5 號、329-6 號、317-6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讓祥未經同意,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O部分,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並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舖設水泥庭院,而占用該324 號、329-4 號、329-5 號、329-6 號、317-6 號等土地面積依序各為177.2 平方公尺、
103.35平方公尺、704.05平方公尺、107.12平方公尺及
104.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包括視為上訴人子○○,下同)共同繼承;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88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不當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返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利益,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李讓祥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伊係繼承該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該租約為未定期限之耕地租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而被上訴人以伊欠繳租金2 年以上為由終止租約,並未踐行法定定期催告程序,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系爭土地上尚有種植檳榔樹及龍眼樹,並未變更用途,其上搭建房屋係屬便利耕作之農舍,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又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附表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萬6118元本息,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 萬5596 元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
㈠系爭屏東縣○○鄉○○段○○○ 號、329- 4號、329-5 號、
329-6 號、317-6 號土地(均分割自忠心崙段168 之3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讓祥就該等土地原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李讓祥過世後,其地上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其上房屋是當作住家,李讓祥過世前兼作經營中藥房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經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承該租賃關係,有占有土地權源等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承租人到期未為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
,或到期未換約而消滅?㈡如系爭耕地租約仍然存在,承租人是否有未自認耕作之情
事,致租約無效?㈢承租人是否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租約?㈣如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於79年4 月18日發函上訴人(應係李讓祥之誤)續訂租約,上訴人未前往續租,其時系爭耕地租約應已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為未定期限租約,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屏東縣政府雖曾發函李讓祥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並不因李讓祥未如期辦理續租手續而影響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依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8 日函稱:○○○鄉○○○段168 之3 地號土地係本府於40年間放租與李讓祥先生,其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係依據本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如附件)填載」,其附件之「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之租約起訖欄,則未記載租賃期限(本院卷㈠136 至
137 頁),足認系爭耕地早於民國40年間即已放租予李讓祥。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耕地租約依「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固未記載有租賃期限,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為定期租約,且縱使為定有期限租約,如出租人屆期未收回自耕,亦將因承租人繼續耕作之事實,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效力。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示,其以繳納「代金」名目繳款至83年12月20日止(本院卷㈠77至81頁),繳納期間長達40餘年,而出租人或被上訴人迄未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承租人有租期屆滿時未繼續耕作之事實,則縱使原為定期租約,亦已發生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效力。是承租人李讓祥於79年間縱未依出租人屏東縣政府之函示前往辦理續租手續,並不影響原不定期耕地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經查,李讓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磚造蓋琉璃平房、鐵皮平房、加強磚造魚池,及舖設混凝土、水泥柏油庭院等地上物(均如附表所示),其磚造建物作為中藥房使用,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第77至78頁、第130 至131 頁、卷㈡第148 至150 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房屋是李讓祥興建,當作住家、中藥堂使用;中藥房是父親李讓祥經營的(原審卷㈡第170 至171頁;本院卷㈠第229 頁),足認李讓祥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供住家使用,並兼作經營中藥房使用,已變更承租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為非耕作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已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即無從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該耕地租約。又李讓祥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矧占有之繼承係出於法律之擬制,與占有之取得通常須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者不同,前者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上訴人均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其既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即無再探究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或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必要。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是上訴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自88年1 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自93年1 月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臨○○○鄉○○路,未直接鄰接道路,中興路上多為一般住家,附近地區多為種植檳榔園,後有屏東縣內埔國小,距內埔市區約500至600 公尺、附近約50尺處有墓地,附表所示附圖編號H、
I、J、K部分建物作為中藥房,經維謢整修現況良好,系爭地上物現為戊○○、己○○及丙○○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均至外地謀生等情,經上訴人甲○○陳明,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頁、卷㈡第148 至150 頁及第
152 頁),且有照片10張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至1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原審卷㈠第7 至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所示)、實際供居住使用,及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上訴人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地上物,然實際上僅戊○○、己○○及丙○○等人居住使用等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2.5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317-6 、329-4 、329-5、329-6 號土地自88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系爭324 號土地88年1 月至89年6 月30日、89年
7 月至92年12月31日,及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1,300 元、1,505 元、1,985 元,則計算上訴人自88年1 月至92年12月止,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7,575 元{〔(103.35+704.05+107.12+104.56)×1,300 ×2.5%×5 〕+〔(177.2 ×1,300 ×2.5%×1.5)+(177.2 ×1,505 ×2.5%×3.5) 〕=197,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年1 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9,748元〔(103.35+704.05+10 7.12 +104.56)×2,000 ×2.5%〕+(177.2 ×1,985 ×2.5%)=59,748 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就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在自88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於19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9,748元範圍內,由上訴人共同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屏東縣○○鄉○○段土地┌────┬──────┬──────┬──────┬───────────┬───────┐│地 號│面 積 │建物編號 │ 面 積 │備 註 │總計占用面積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I │ 70.65 │磚造蓋琉璃瓦平房 │ ││ │ ├──────┼──────┼───────────┤ ││ │ │附圖編號K │ 31.2 │磚造蓋琉璃瓦平房 │ ││324 │6591.98 ├──────┼──────┼───────────┤177.2 ││ │ │附圖編號L │ 71.82 │鋪混泥土庭院 │ ││ │ ├──────┼──────┼───────────┤ ││ │ │附圖編號O │ 3.53 │加強磚造魚池 │ │├────┼──────┼──────┼──────┼───────────┼───────┤│329-4 │103.35 │附圖編號H │ 96.21 │磚造蓋琉璃瓦及鐵皮平房│103.35 ││ │ ├──────┼──────┼───────────┤ ││ │ │附圖綠色斜線│7.14 │水泥柏油庭院 │ │├────┼──────┼──────┼──────┼───────────┼───────┤│ │ │附圖編號A │ 83.34 │磚造蓋鐵皮(原豬舍) │ ││ │ ├──────┼──────┼───────────┤ ││ │ │附圖編號D │ 61.18 │磚造蓋瓦平房 │ ││ │ ├──────┼──────┼───────────┤ ││ │ │附圖編號E │ 7.07 │加強磚造(樹圍) │ ││329-5 │704.05 ├──────┼──────┼───────────┤704.05 ││ │ │附圖編號F │ 5.31 │加強磚造(樹圍) │ ││ │ ├──────┼──────┼───────────┤ ││ │ │附圖編號G │ 5.45 │磚造蓋琉璃瓦及鐵皮平房│ ││ │ ├──────┼──────┼───────────┤ ││ │ │附圖編號M │ 21.81 │鋪混凝土庭院 │ ││ │ ├──────┼──────┼───────────┤ ││ │ │附圖藍色斜線│519.89 │水泥、柏油庭院 │ │├────┼──────┼──────┼──────┼───────────┼───────┤│ │ │附圖編號B │ 5.48 │磚造蓋鐵皮(原豬舍) │ ││329-6 │107.12 ├──────┼──────┼───────────┤107.12 ││ │ │附圖編號C │ 75.48 │磚造蓋瓦平房 │ ││ │ ├──────┼──────┼───────────┤ ││ │ │附圖紅色斜線│26.16 │水泥、柏油庭院 │ │├────┼──────┼──────┼──────┼───────────┼───────┤│ │ │附圖編號J │ 102.7 │磚造蓋琉璃瓦平房 │ ││317-6 │124.47 ├──────┼──────┼───────────┤104.56 ││ │ │附圖編號N │ 1.86 │鋪混凝土庭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