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寅○○
甲○○卯○○己○○丁○○辰○○辛○○乙○○戊○○丑○○壬○○劉棋焱(原判決誤載為癸○○)上 列1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黃翠君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鄭一民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16鄭一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鄭一彥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巷3鄭一芳 住台中市○區○○○○街○號8樓-1兼上列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一士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被 上訴 人 子○○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
丙○○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巳○○ 住屏東縣○○鄉○○村○○○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壬○○、劉棋焱負擔千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9 月26日由庚○○奉行政院核派擔任代理市長,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間,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33地號、面積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改建為「中庸街公教住宅」出售予被上訴人寅○○、甲○○、卯○○、己○○、丁○○、辰○○、辛○○、乙○○、戊○○、丑○○、子○○、丙○○、巳○○及訴外人劉福仁(即被上訴人壬○○、癸○○之被繼承人)、鄭榮德(即被上訴人鄭黃翠君、鄭一民、鄭一芝、鄭一彥、鄭一芳、鄭一士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購戶,依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1條第1 款規定就地改建眷舍之計價,應按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住宅之讓售,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應依繳款當期公告現值,乘以土地總面積,再按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金。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伊機關,應深知系爭土地之計價標準而與伊達成按公告現值計價之合意。惟伊之承辦人員於內部作業計算總價時,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誤為僅36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土地總價,再依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每戶住宅之土地價金,以致伊通知所屬公教人員提出申購之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所檢附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之每戶售價中之土地款部分,均短計價金,故伊實際收取之土地總價僅新台幣(下同)1176萬5000元,共短收1625萬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按繳款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 萬2500元計算,再依被上訴人所承購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價,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土地價金迄未給付(其中丑○○部分已扣除其事後再繳納之18萬9130元;壬○○、劉棋焱部分已扣除其被繼承人劉福仁事後再繳之10萬元,詳後述),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又伊出售之系爭土地若認僅其中面積362 平方公尺為買買標的,因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承購戶共有,則系爭土地超過362 平方公尺以外之500 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由各承購戶取得之應有部分,各承購戶就此部分即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因該部分性質上無法返還,故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告現值償還其價額。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寅○○、甲○○、卯○○、己○○、丁○○、辰○
○、辛○○、乙○○、戊○○、丑○○、壬○○、癸○○等則以:承購戶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並早已依據上訴人於83年9 月17日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檢附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所載之售價,付清價金,並未積欠土地價款或不當得利。詎事後上訴人竟以計價錯誤為由,要求承購戶加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豈有此理。況房地產業近年來因逢經濟景氣蕭條,價格普遍慘跌,就系爭房地而言,現值已不及當時售價之1/2 ,倘要承購戶加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豈不置承購戶於如同雪上加霜或火上加油之窘境,不如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各皆恢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鄭黃翠君、鄭一民、鄭一芝、鄭一彥、鄭一芳、鄭
一士等則以:系爭住宅之出售係基於兩廂情願,伊之被繼承人鄭榮德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而繳納買賣價金,縱然上訴人有錯誤,亦與承購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子○○則以:伊係依上訴人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
福字第30865 號函及84年1 月16日高市府宅三字第0195號函所載「編號:A0304 ,高雄市○○區○○街11項25號3 樓」之居住單位面積、售價款(房屋款:新台幣0000000 元,土地款:新台幣568250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 元)等數據申購,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均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始終未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買賣契約,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丙○○、巳○○未於本院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改建為「中庸街公教住宅」,出售予被上訴人寅○○、甲○○、卯○○、己○○、丁○○、辰○○、辛○○、乙○○、戊○○、丑○○、子○○、丙○○、巳○○及訴外人劉福仁(即被上訴人壬○○、癸○○之被繼承人)、鄭榮德(即被上訴人鄭黃翠君、鄭一民、鄭一芝、鄭一彥、鄭一芳、鄭一士之被繼承人)(以上承購戶,下合稱系爭承購戶)及其他承購戶,其已將系爭土地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按承購戶所買受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及系爭土地於繳款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 萬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與移轉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 5號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 至12、96、16 3、208 至224 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繳足價金,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土地價額,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是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承購戶是否未繳足價金?㈡系爭承購戶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㈢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等節。
五、關於系爭承購戶是否未繳足價金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住宅,就土地價金部分應依規定以系
爭土地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3 萬2500元,依每戶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惟其承辦人員將土地總面積誤為僅362 平方公尺,致伊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
5 號通知所屬員工提出申購之函文所附「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上記載之土地款部分,均短計價金,故系爭承購戶依該計算表付款,並未繳足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買賣雙方係依照上訴人83年9 月17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所附「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之每戶住宅及售價(包括房屋款及土地款),達成合意,伊均已依約付清價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與系爭承購戶間如何約定土地買賣價金。
㈡查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並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係先由上
訴人於83年9 月17日以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將其受理申請配售標的之系爭住宅,其門牌號碼、型式、戶數,及房地面積、售價(詳如該函附表「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通知其所屬公教人員提出申購,並影印該函送交上訴人所屬各科室,由符合申請資格條件並有意申購之員工依限提出申購,申購戶並依通知於83年12月6 日在上訴人之人事處會議室辦理選購住宅戶號。嗣經上訴人核配後,通知各承購戶依其所製系爭住宅承購戶簽約名冊上記載每戶售價、貸款額、自備款暨代收費用,於84年1 月24日至高雄銀行總行辦理承購手續。迨84年3 月8 日上訴人將各承購戶所購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等事實,有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暨附表「中庸街住宅售價計算表」、高市府公福字第383 號函暨附表「中庸街住宅售價計算表」及高市府宅三字第1595號函暨附表「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84年1 月公教住宅承購戶簽約名冊」、繳款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157至162 頁、208 至21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所載每戶
售價中之「土地款」,僅為預估價款,目的為供申購戶參考云云。惟查上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申請配售標的之每戶售價(即房屋款及土地款之合計),與上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84年1 月公教住宅承購戶簽約名冊」記載之每戶售價,金額相同(即同一代號住宅之售價金額相同),亦與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之金額相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17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63 頁),此與上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上記載每戶售價之土地款總和相符。則上訴人受理申購期間,其「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之「土地款」,雖僅為預估價款,惟上訴人所屬公教人員既依該表所載售價(包括房屋款及土地)申購,並經上訴人核准配售且辦理承購手續,足證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土地價金係上開計算表所載之土地款。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辦理系爭住宅之出售,係依當時行政院公
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1條第
1 款規定:「..就地改建眷舍之計價,應按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為計價標準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內部審議委員會提案資料為據,惟上開規定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計價標準之依據,及上訴人內部審議委員會提案資料亦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資料,均非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且上訴人與承購戶間就土地價金既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4
6 條第1 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之適用。是上訴人另援引此項規定,主張買賣雙方應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計價,按繳款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視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承購戶卯○○、巳○○、劉福仁、辰○○、寅○
○、丑○○、辛○○、甲○○、丁○○、鄭德榮等人於84年11月6 日曾向其提出陳請書,要求更正依84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7500元作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現值,且一併請求更正產權移轉證明書誤載之面積等情,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係與承購戶約定按公告現值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計價,因上訴人內部作業錯誤,將總面積862平方公尺誤為僅362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 元 計價,致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土地總價僅1176萬5000元,地政機關乃以此價格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862 平方公尺,而將承購戶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現值登記為每平方公尺僅1 萬3648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依卯○○等人所提陳請書上說明欄第一段,已載明系爭住宅出售價格係經上訴人評定後由上訴人所屬公教人員申購,申購人均未詳知上訴人評定土地價格係依何標準計算,申購人係於84年1 月24日奉上訴人核配價購系爭公教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㈠第55頁)。參以卯○○等五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請書,無非於其繳交土地增值稅時發覺「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面積362 平方公尺,而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3648元不符,唯恐日後再轉賣時,將負擔巨額土地增值稅而請求更正移轉現值而向上訴人提出陳請,與常情尚無不合,要難以上開陳請書,遽認上訴人與承購戶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係達成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合意。
㈥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承購戶當時均任職於其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讓售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應知之甚詳,如謂不知,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系爭承購戶係依前述「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記載之「土地款」而與上訴人就土地價金達成合意,故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已合致,已如前述。且上開計算表既未記載每戶售價之計算標準,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售價係按當期公告現值或應依現值計價等情,是系爭承購戶不知上訴人之計價標準,難謂有何違經驗法則可言。
㈦又上訴人事後發覺其因內部作業錯誤,而短計土地價金時,
雖曾於85年9 月19日與部分承購戶召開會議,研商地價款補繳事宜會議,並曾於86年4 、5 月間製作意願調查表,惟此均係為解決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之補救措施,並不影響於買賣雙方原約定之土地價金,此由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卯○○陳述:本公教住宅住戶購置房屋,依法付款,而將全部責任歸屬於住戶,實屬不當..建議多用協調方式來解決」、「本案貴局(指上訴人財政局)僅為保護自己,保護太周到了,完全沒有考慮到住戶之立場」(見本院卷㈠第75頁)等情亦足證明。又縱認部分承購戶曾參與開會提出建議,或簽署意願調查表,乃為協助解決上訴人內部作業錯誤之窘境,且依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及調查表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至75頁)觀之,被上訴人寅○○、辛○○、卯○○所簽署或建議之繳款期間均與上訴人在意見調查表上所表示之期間不符,亦未記載繳款之數額,難認渠等與上訴人間有達成補繳土地價款之協議,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意見調查表,主張其與承購戶間係合意依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計算土地價款云云,並非可採。至承購戶丑○○與劉福仁事後雖均曾依上訴人所開立之繳款書,至高雄銀行分別繳款18萬9130元、1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其二人事後因同意上訴人依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價之方式,而與上訴人另達成補繳價款之協議所為給付(詳後述),尚難以此遽認丑○○與劉福仁於承購系爭住宅時,即與上訴人達成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金之合意。
㈧至上訴人84年1 月16日高市府宅三字第01595 號函文說明二
㈢記載「每戶售價扣除公教貸款之餘額為自備款,應依次繳清及代收費用..(上述代收費用不含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登記之代辦費2500元及規費..元「多退少補」)」所謂「多退少補」,係指上訴人「代收費用」部分依約多退少補,並非指「價金」多退少補,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承購戶就系爭住宅約定依實際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㈨綜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附之「中庸
街住宅售價計算表」及高市府宅三字第1595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84年1 月公教住宅承購戶簽約名冊」上記載之售價,既係買賣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金,則系爭承購戶依該計算表及簽約名冊上所載售價,付清買賣價金,自無未繳足土地價金之可言。
六、關於系爭承購戶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若認雙方買賣契約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其中362平方公尺,而因其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全部承購戶共有,則超過362 平方公尺以外之50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登記由各承購戶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承購戶間合意買賣之土地總面積為862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137 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各承購戶所購住宅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共有,係履行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而其中承購戶劉福仁與鄭德榮死亡後,劉福仁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及劉棋焱繼承取得,鄭榮德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鄭一民、鄭一芝、鄭一彥、鄭一芳、鄭一士等人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錯誤情形,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超過362 平方公尺以外之500 平方公尺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受讓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七、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就地改建配售予所屬員工,係為照顧員工生活,非以營利為目的,僅求均攤成本,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為計價標準,系爭承購戶本應按此公告現值支付土地價款,惟系爭承購戶僅以每平方公尺1 萬3648元支付土地價款,且經其通知補繳土地差額價款後,仍拒不繳納,致其欲攤還成本而不可得,且欲讓社會大眾分攤此一差額,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故被上訴人應補繳土地價款,以維社會公益,並昭誠信等語。惟本件系爭承購戶既係依與上訴人所合意之售價,付清買賣價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未能收取依規定計算之土地價款,乃係因其承辦人員於內部作業計算總價時,錯誤計算土地總面積所致,上訴人逾期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價低於公告現值,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告現值補繳土地價款,有違誠信原則。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價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認系爭住宅買賣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丑○○及訴外人劉福仁(於88年4 月27日死亡)均未繳足價金,乃逕行由丑○○、劉福仁之月薪分期扣抵,迄今已分別扣得18萬9130元、10萬元。
惟系爭住宅買賣之價金均已由丑○○及劉福仁繳清,上訴人逕行扣取上述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丑○○、劉福仁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嗣劉福仁死亡後,其財產由被上訴人壬○○、劉棋焱繼承。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壬○○、劉棋焱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18萬9130元,給付被上訴人壬○○、劉棋焱1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買受人丑○○、劉福仁並未繳足系爭買賣價金,分別積欠伊土地價款78萬3250元及87萬1000元,經伊通知丑○○、劉福仁補繳土地價款,丑○○與劉福仁因同意補繳而與伊達成補繳地價款之協議,乃由伊開立繳款書,交丑○○與劉福仁親自至高雄銀行以現金方式繳納,是丑○○與劉福仁係自願依協議補繳地價款,並非由伊逕行扣取其薪資,故伊取得丑○○、劉福仁分別繳納之18萬9130元、10萬元,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18萬9130元,及自93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劉棋焱10萬元,及自93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丑○○任職於上訴人財政局擔任職員,訴外人劉福仁生前則擔任上訴人環保局主任秘書,丑○○持上訴人所開立備考欄記載「補中庸街公教住宅地價款」之繳款書,分別於86年6 月30日、86年7 月30日、86年8 月30日、86年9月30 日 至高雄銀行臨櫃繳款,共計繳納18萬9130元;劉福仁亦持上訴人所開立備考欄記載「補中庸街公教住宅地價款」之繳款書,於86年11月3 日至高雄銀行臨櫃繳納1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並有繳款書5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一節。
五、經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公福字第30865 號函所檢附之「中庸街住宅售價計算表」,及高市府宅三字第1595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84年1 月公教住宅承購戶簽約名冊」上記載之每戶售價,係系爭住宅買賣雙方合意之價金,承購戶丑○○及劉福仁均已依該售價,付清買賣價金,並無未繳足土地價款等情,已前所述,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事後因發覺上開「中庸街公教住宅售價計算表」所載之每戶售價,其中土地價款部分之計算有錯誤,而通知承購戶補繳,並曾於85年9 月19日與部分承購戶召開會議,研商土地價款補繳事宜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丑○○及訴外人劉福仁事後已就土地價款與伊達成依每平方公尺3 萬2500元計算及補繳地價款之協議,雖為丑○○、壬○○、劉棋焱等人所否認,惟丑○○及劉福仁若未同意上訴人繳款書上所載之土地價款,衡情應無持該繳款書至高雄銀行臨櫃繳納之理。況且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等人陳稱:丑○○及劉福仁係經主管之授意,要求以身作則,才至銀行繳款等語。足見其二人事後向上訴人分別繳款18萬9130元、10萬元,係其二人事後因同意上訴人依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價之方式,而與上訴人另達成補繳價款之協議所為給付。故上訴人取得丑○○及劉福仁所繳18萬9130元、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對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丑○○、壬○○、劉棋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丑○○18萬9130元,給付壬○○、劉棋焱1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反訴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判決本訴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