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壬○○
樓丁○○辛○○乙○黃少緻(原名黃淑惠)戊○○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貴,於94年11月1 日變更為己○○,有司法院94年12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22970號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經己○○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中旗前任職於上訴人機關,擔任民事執行處瑞股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經管之拍賣不動產執行事件,由拍定人繳來之保證金票據均係應繳入國庫而由上訴人保管之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由黃中旗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票據,存入自己或被上訴人乙○提供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再兌領侵吞中飽私囊,合計新台幣(下同)3,
230 萬9,000 元。嗣經上訴人內部帳款稽催時,發現列管帳款短少,清查後始知上情,黃中旗旋於93年7 月28日棄職潛逃。後經上訴人飭令免職並移送法辦。黃中旗經辦強制執行事務,利用經管票據職務之便,擅行將系爭保管款侵吞,侵害上訴人對保證金案款之保管權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係黃中旗之妹婿,提供系爭帳戶供黃中旗作為票據交換洗錢管道,不無協助黃中旗洗錢,脫產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壬○○為黃中旗之前配偶,被上訴人丁○○、辛○○為黃中旗之父母,被上訴人戊○○、黃少緻為黃中旗之妹。被上訴人壬○○、丁○○、辛○○、戊○○、黃少緻與黃中旗均屬至親,情誼匪淺。觀諸黃中旗短短1 年內侵吞鉅款逾3,000 萬元,幾揮霍一空,且生活奢華,名下有賓士高級房車,進口高級休旅車3 輛,被上訴人係黃中旗之前配偶或至親,豈有不知黃中旗金錢來源之理?又渠等人與黃中旗或同財或共居,就黃中旗侵吞之公款不無共同享取或作為生活資費。尤以黃中旗於潛逃出境同日,仍從容繳清由被上訴人壬○○為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21萬餘元,亦證被上訴人不無共涉隱匿資產或造意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由於上訴人於起訴前依法假扣押時,就被上訴人等人僅查封700 萬元之財產,故先就黃中旗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3,230 萬9,000 元中之7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數額之請求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黃中旗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中旗固有上訴人所稱之前配偶或親屬關係,惟上開關係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與黃中旗間之上開關係,作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黃中旗固將部分保證金票據存入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帳戶,經提示交換再兌領侵占,然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乙○應黃中旗於92年底之請求而開設,被上訴人乙○確實不知黃中旗有前揭不法行為,因其當時係表示其與資產管理公司合作標買法拍屋,須提供台灣銀行非其本人之帳戶。故開設、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並將存摺、原留印鑑一併交付。迨至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其利用系爭帳戶提示交換部分保證金並予以侵吞票款。至於黃中旗係以2 萬元購得1 輛老舊之賓士汽車,另有一輛休旅車,但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高級賓士房車及進口高級休旅車3 車,且被上訴人並不知黃中旗侵占之金錢流向。又被上訴人壬○○固為黃中旗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黃中旗所清償者,係其自己之汽車貸款,非為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黃中旗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4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中旗負擔。㈣本判決於上訴人以233 萬4,000 元為黃中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開第2 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黃中旗並未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黃中旗侵吞公款明細表、移送偵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 月22日雄檢楠雨93偵14711 字第59197 號函、匯款單、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11月10日高雄營字第09300095611 號函附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黃中旗原任職於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自92年6 月
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將如附表所示25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繳交之保證金銀行本票或支票,金額共3,230 萬9,000元予以侵占。
㈡被上訴人壬○○係黃中旗之配偶,嗣被上訴人壬○○訴請離
婚,經原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1474號判決離婚,並於94年2月22日確定。另被上訴人丁○○、辛○○及戊○○、黃少緻分別為黃中旗之父、母及妹妹。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戊○○之配偶。
㈢上訴人以黃中旗及被上訴人乙○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
等罪提出告訴。黃中旗自93年7 月28日潛逃出境未歸,目前經通緝中;被上訴人乙○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黃中旗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25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執行中,拍定人繳交之應繳入國庫而由上訴人保管之保證金票據共3,230 萬9,000 元予以兌領並侵占之行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1 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其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黃中旗原係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瑞股書記官自92
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將其經管之如附表所示25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執行中,拍定人繳交之應繳入國庫而由上訴人保管之保證金票據共3,230 萬9,000 元存入自己或被上訴人乙○提供之系爭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再兌現侵占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及黃中旗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黃中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壬○○、丁○○、辛○○及戊○○、黃少緻固分別
為黃中旗之前配偶,父、母及妹妹,另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而與黃中旗為至親關係,然此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是上訴人遽以其間有此至親關係,即主張被上訴人與黃中旗有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黃中旗於1 年內侵占前揭保證金款項逾3,230 萬9,000 元,生活奢華,被上訴人自知其金錢之來源為侵占前揭保證金所得,而共同享用或取之作為生活費,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之有共同為此侵權行為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黃中旗於93年7 月28日潛逃出境當日仍為被上訴人壬○○繳清汽車貸款21餘萬元,亦可認其2 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壬○○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壬○○所辯伊係黃中旗前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中旗繳納上開21餘萬元僅係清償其個人之汽車貸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黃中旗所繳納之21餘萬元汽車貸款即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壬○○另為清償,尤與黃中旗所為前揭侵權行為無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乙○固自承受黃中旗之託於92年12月8 日開立系爭
帳戶供其使用,並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 萬元現金交付黃中旗,然否認知悉及幫助黃中旗為上揭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乙○與黃中旗為姻親關係,因黃中旗告以標買法拍屋需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乃開立系爭帳戶供其標買法拍屋之用,核與情理無違。嗣黃中旗雖持以將其經管如附表所示保證金票據,部分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則存入黃中旗自己之銀行帳戶),然尚難認被上訴人乙○於出借系爭帳戶之初,即知黃中旗將持之供本件侵權行為之用。又被上訴人乙○雖有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00 萬元之現金予黃中旗,惟依被上訴人乙○於提領該400 萬元現金時所填具「新台幣10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現金收取,付出或換鈔交易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20 頁)所載,100 萬元以上之大額現金提領,銀行確有要求應由帳戶本人親自提領,藉以確認提領人之身分確為帳戶所有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乙○所辯「93年7 月28日領取之400 萬元,因金額超過100萬元,台灣銀行規定必須帳戶本人領取,黃中旗臨時通知伊到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幫其領取,再將領得400 萬元全數交予黃中旗」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乙○係填寫取款憑條,即逕予領取系爭400 萬元,而核與黃中旗自行提領款項時,係於各該取款憑條外,併附有1 張與提領金額相同或相近,抬頭人為「高雄地方法院」之支票傳票,顯示所提領之款項大部分是將受款人為高雄地方法院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乙○之系爭帳戶後,再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108 頁至第120 頁)之手續不同,是被上訴人乙○於93年7 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0 0萬元,亦難遽認該款項即係黃中旗侵占由上訴人保管之保證金。參以上訴人主張遭黃中旗侵占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除其中93年7 月28日400 萬元現金係由被上訴人乙○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無證據可認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提領,且被上訴人乙○被訴幫助黃中旗侵占公有財物,涉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業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70頁至第73頁)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事先提供系爭帳戶幫助黃中旗洗錢,事後又親自提領鉅款供黃中旗逃亡,因而被上訴人乙○縱無明知故意,亦應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雖另以其因清理已結未放款完畢案時,發現黃中旗
經辦上訴人90年執字第299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蔡錦裕繳納之2 紙保證金票據中之1 紙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簽發91年5 月30日,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91年6 月4 日竟未依規定繳交國庫抵充價金之一部分,而私自存入黃淑惠(即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據為己有,足見被上訴人黃淑惠確有侵占上開款項,有與黃中旗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黃少緻(原名黃淑惠)所否認,並辯以上開黃中旗侵占之30萬元支票,固係存入被上訴人黃少緻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然黃中旗存入該款項後,即囑訴外人即其前夫甲○○前往提領以交付六合彩組頭,被上訴人黃少緻既未前往領款亦未取得該款項等語,而其所辯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前夫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甲○○自承為其於領款時所填具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
4 頁、第119 頁),是上訴人所指黃中旗將該30萬元保證金支票私自存入被上訴人黃少緻之帳戶,而認被上訴人黃少緻有與黃中旗共同侵占該款項,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黃少緻與黃中旗係於91年6 月4 日共同侵占該30萬元保證金票款,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黃中旗與被上訴人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共同侵占應由上訴人保管如附表所示3,230 萬9,000 元之保證金票款無關,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黃少緻有與黃中旗為本件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黃中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並以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
│編│案 號 │ 拍定人 │舞弊手法 │侵吞金額(新│權利移轉││號│ │(拍定日)│ │台幣:元 │證書核發│├─┼────────┼─────┼───────┼──────┼────┤│ 1│91執字第28591號 │蔡黃秋芬 │黃員利用經管保│406萬元 │92.06.16││ │(表一) │92.6.2 │證金票據之機會│ │ ││ │ │ │,偽造國庫收據│ │ ││ │ │ │影本,而將保證│ │ ││ │ │ │金票據侵吞兌領│ │ │├─┼────────┼─────┼───────┼──────┼────┤│ 2│92執字第87號 │李聖道 │同上 │38萬元 │92.07.04││ │ │92.6.23 │ │ │ │├─┼────────┼─────┼───────┼──────┼────┤│ 3│91執字第50842號 │翁榮輝 │同上 │271萬元 │92.07.18││ │ │92.6.30 │ │492萬5,000元│(表二)││ │ │陳淑真 │ │共計763 萬 │92.08.11││ │ │92.7.28 │ │5,000元 │(表1 、││ │ │ │ │ │3) │├─┼────────┼─────┼───────┼──────┼────┤│ 4│91執字第53061號 │丁國和 │同上 │84萬元 │92.07.18││ │ │92.7.7 │ │ │ │├─┼────────┼─────┼───────┼──────┼────┤│ 5│92執字第17111號 │何阿柳 │同上 │69萬7,000元 │92.10.27││ │ │92.10.13 │ │ │ │├─┼────────┼─────┼───────┼──────┼────┤│ 6│91執字第16686號 │張世昌 │同上 │100萬元 │92.11.03││ │表一 │92.10.20 │ │ │ │├─┼────────┼─────┼───────┼──────┼────┤│ 7│92執字第10267號 │李靜芬 │同上 │45萬5,000元 │92.11.11││ │ │92.10.27 │ │ │ │├─┼────────┼─────┼───────┼──────┼────┤│ 8│92執字第9604號 │汪美華 │同上 │40萬元 │92.11.28││ │ │92.11.10 │ │ │ │├─┼────────┼─────┼───────┼──────┼────┤│ 9│92執字第8288號 │劉睦世 │同上 │90萬元 │92.12.12││ │ │92.11.12 │ │ │ ││ │ │應買 │ │ │ │├─┼────────┼─────┼───────┼──────┼────┤│10│91執字第40682號 │蔡宗芫 │同上 │128萬7,000元│92.12.01││ │ │92.11.17 │ │ │ ││ │ │蔡宗龍 │ │ │ │├─┼────────┼─────┼───────┼──────┼────┤│11│92執字第32231號 │潘家怜 │同上 │135萬元 │92.12.01││ │ │92.11.17 │ │ │ │├─┼────────┼─────┼───────┼──────┼────┤│12│92執字第31507號 │鄭仙合 │同上 │50萬元 │92.12.29││ │ │92.12.15 │ │ │ │├─┼────────┼─────┼───────┼──────┼────┤│13│91執字第42170號 │薛忠洺 │同上 │200萬元 │93.01.19││ │ │93.01.05 │ │ │ ││ │ │薛忠恕 │ │ │ │├─┼────────┼─────┼───────┼──────┼────┤│14│92執字第1177號 │溫玉香 │同上 │39萬9,000元 │93.03.18││ │ │93.03.08 │ │ │ │├─┼────────┼─────┼───────┼──────┼────┤│15│92執字第47840號 │吳仁祥 │同上 │98萬元 │93.03.29││ │ │93.03.15 │ │ │ │├─┼────────┼─────┼───────┼──────┼────┤│16│92執字第37313號 │魯耘妘 │同上 │125萬元 │93.03.29││ │ │93.03.15 │ │ │ │├─┼────────┼─────┼───────┼──────┼────┤│17│92執字第49357號 │林界源 │同上 │60萬6,000元 │93.04.05││ │ │93.03.22 │ │ │ │├─┼────────┼─────┼───────┼──────┼────┤│18│92執字第29306號 │簡志僖 │同上 │48萬元 │93.04.05││ │ │93.03.22 │ │ │ │├─┼────────┼─────┼───────┼──────┼────┤│19│92執字第21979號 │蘇富玉 │同上 │179萬元 │93.04.16││ │ │93.04.05 │ │ │ │├─┼────────┼─────┼───────┼──────┼────┤│20│92執字第29080號 │郭家賓 │同上 │100萬元 │93.05.31││ │ │93.04.12 │ │ │ │├─┼────────┼─────┼───────┼──────┼────┤│21│92執字第48692號 │楊進旺 │同上 │35萬元 │93.05.03││ │ │93.05.31 │ │ │ │├─┼────────┼─────┼───────┼──────┼────┤│22│92執字第45052號 │洪淑美 │同上 │76萬元 │93.06.23││ │ │93.6.07 │ │ │ │├─┼────────┼─────┼───────┼──────┼────┤│23│92執字第37695號 │戴宗興 │同上 │130萬元 │93.06.23││ │ │93.06.07 │ │ │ ││ │ │李娟娟 │ │ │ │├─┼────────┼─────┼───────┼──────┼────┤│24│93執字第6231號 │林奇盛 │同上 │47萬元 │93.07.13││ │ │93.06.28 │ │ │ │├─┼────────┼─────┼───────┼──────┼────┤│25│91執字第55188號 │趙慈臨 │同上 │142萬元 │93.09.07││ │ │93.07.19 │ │ │ │└─┴────────┴─────┴───────┴──────┴────┘
總計金額3,230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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