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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乙○○ 高雄市郵政第90596號信箱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複代理人 宇○○ 高雄市郵政第90596號信箱被上訴人 己○○

庚○○天○○戊○○○丁○○○亥○○甲○○○丑○○申○○丙○○○地○○○子○○○卯○○○酉○○巳○○辰○○午○○寅○○辛○○○癸○○○未○○戌○○上列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空軍總司令部更名為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沈國禎,並於95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系爭高雄市○○區○○段276 、295 號土地,管理機關由空軍司令部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95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一)己○○、庚○○、天○○及劉千萬於民國(以下同)51年2 月17日與空軍總司令部所屬之空軍農業管理所,就高雄市○○區○○段276 、295 號土地前身之中大厝段1 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名稱為僱傭,實際為租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等分別在上開土地耕種繳租,詎空軍總司令部卻自73年下期起停止徵收租金,亦不續行合約,乃發生租佃爭議事項,經己○○等人於85年11月14日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並陸續於89年、91年聲請續予調處後,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8 月11日認定,己○○等人已依約繳納耕地使用費,故兩造所簽契約應有租賃之性質,惟空軍總司令部對此仍認兩造所簽者係僱傭契約,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以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處不成立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移送法院審理,又劉千萬於85年11月14日聲請前開調處後,業於86年11月30日死亡,其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調處案之當事人地位,應由其如前所述之繼承人承受。(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丁○○○等人承租之土地並無出租或借與他人情事,而係遭三郁汽車企業行越界建築,而該越界建築部分僅佔承租土地6/100 左右,且為具備馬達、廁所之搭建物,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要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庚○○與空軍總司令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1 部分,面積458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己○○與空軍總司令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680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三)確認天○○與空軍總司令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2 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有租賃權存在。(四)確認丁○○○、梁劉寶珠、亥○○、甲○○○、丑○○、戌○○、申○○、丙○○○、地○○○、子○○○、卯○○○、酉○○、巳○○、辰○○、午○○、寅○○、辛○○○、癸○○○、未○○與空軍總司令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3 、4 部分,面積合計1,128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五)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前空軍農業管理所為利用小港機場隙地自營生產,乃於51年

2 月17日與僱農代表張丹成、梁秋榮訂定僱傭契約,由空軍總司令部提供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及水費後,指示僱農在隙地上種植水稻及牧草,所生產之稻穀在扣除應返還予空軍總司令部之肥料、種籽、農藥及水費等費用(相當於每年每甲繳納淨穀3,500 台斤)後,所剩部分即為空軍總司令部給予之報酬,則空軍總司令部對於本件僱農種植之農作物既有完全之主導權,兩造所簽契約顯係僱傭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有別。兩造間暨未曾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要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上訴人己○○、天○○及劉千萬之繼承人丁○○○等人,並未出席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8 月11日召開之92年度第3 次調處會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起訴。(三)又本件縱認兩造所成立者係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丁○○○等人將土地出 (轉)租 他人搭建汽車保養場,天○○將土地闢作道路供眾人行走,庚○○之土地處於休耕狀態,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亦為無效。(四)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契約仍有效存在,空軍總司令部亦於94年1 月18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己○○、庚○○、天○○及劉千萬委任張丹成、梁秋榮為代

表,於51年2 月17日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農業管理所簽訂名為僱傭之契約,由己○○等人在契約所定之小港機場隙地耕種,並保證除去一切開支外,每甲地每年應繳納淨穀3,500 台斤予上開機關。

㈡己○○、庚○○、天○○及劉千萬曾於86年間向高雄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系爭土地爭議調處,復於89年4 月、91年6 月申請續予調處,嗣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以本件是否為耕地租賃關係,應由法院裁判認定為由,移請法院審理。

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之系爭耕地,即為己

○○、庚○○、天○○與劉千萬於51年2 月17日委任張丹成、梁秋榮與上開機關簽訂名為僱傭契約所耕種之土地。

六、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論如後:

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庚○○、天○○及訴外人劉千萬聲請調處之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2年8 月11日依法調處後,因調處不成立,於同年9 月19日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對此雖抗辯稱,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8 月11日召開會議調處時,因己○○、天○○未出席參與調處,而劉千萬更早於86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出席參與調處,耕地租佃委員會逕將其等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審理,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己○○、庚○○、天○○及劉千萬以其等耕種之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上訴人卻自73年下期起停止徵收租金,亦不續行合約,而發生租佃爭議(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為由,於85年11月14日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86年4 月3 日決議後,己○○等4 人復於89年4 月間申請續予調處,斯時因劉千萬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寅○○於89年10月18日出席會議參與調處;經該次調處後,己○○等人又於91年6 月間再度申請續予調處,經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8 月11日決議:本件乃延續86年之調處決議,惟因上訴人不服,認為本案非屬耕地租約,據此依程序移請法院審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4年3 月28日高市府地一字第940014848 號函文(見一審卷三第9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調解資料(見一審卷一第10頁、一審卷二第151 頁至15

9 頁)等件附卷可參,則因耕地租佃委員會已表明移送前來之租佃爭議事件,乃係延續其於86年所為決議而來,是對上開己○○等人聲請調處後,復又數次聲請續予調處之過程即應一體以觀,縱己○○、天○○未於92年8 月11日出席參與調處,惟因其等自85年起,已多次具名申請調處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且於耕地租佃委員會86年4 月3 日調處時,亦曾出席參與調處,有耕地租佃委員會86年第1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1 紙(見一審卷三第99頁)存卷可憑,應認其等對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早即為調處意見之表示,而已合法踐行調處程序。又劉千萬雖於86年11月30日死亡,惟因其早於00年0生存時,即主張對耕種之土地有租賃權而聲請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是其亡故後,所主張之租賃債權依法自應為其繼承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查劉千萬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劉黃妍、丁○○○、梁劉寶珠、亥○○、甲○○○、丑○○、戌○○、申○○、丙○○○、地○○○、子○○○、卯○○○、酉○○、巳○○、辰○○、午○○、寅○○、辛○○○、癸○○○、未○○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紙(見一審卷二第93頁、第127 頁)存卷可稽。則於劉千萬死亡後,前開聲請續予調處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即應更正為劉千萬之繼承人,耕地租佃委員會對此不察,仍以劉千萬為當事人移送本院審理,自屬有誤,而應予更正。另因劉千萬繼承人寅○○曾於89年間出席參與調處系爭租佃爭議事件等情,已如前述,亦應認其等已為調處意見之表示,而合法踐行調處程序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有租賃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此部份之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租賃關係存在?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 、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方耕作,他方須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所得者,則非僱傭而為租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5

1 號判決)。⒉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僱傭契約,惟所謂

僱傭契約,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後,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穀3,500 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而被上訴人曾依約繳納稻穀乙節,亦有上訴人開立收據數紙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被上訴人在耕種土地後,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反係被上訴人每年尚須繳納一定代價予上訴人,所剩餘者始歸為自己所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與僱傭契約性質顯然不符,堪認兩造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繳納者應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至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稻穀後,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名稱雖為保留地使用費或保留地使用收據,惟所謂租金應係指就他人所有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給付他人之對價報酬,只要具此特徵,不問約定名稱為何,均無礙其應屬租金之性質。是前開收據雖記載向被上訴人收取者為使用費,惟因該費用性質上即屬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給付之對價,仍具租金性質,而無礙兩造租賃契約之成立。

⒊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生產所需之肥料、種籽、農藥及

水費均係其負責提供,是被上訴人繳納之淨穀,係為返還其提供肥料、種籽等費用,剩餘部分即係給付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凡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由播種至收穫期間所有人工農具等則均由乙方完全負責」,顯見上開條文係在規範耕地生產期間兩造費用負擔問題,而肥料、種籽等物既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該費用應無日後再向被上訴人追討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納淨穀係在償還其所提供肥料、種籽等費用云云,已無可採。又僱傭契約,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前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淨穀後剩餘部分即屬其服勞務報酬等語為可採,則在被上訴人耕作收成不佳時,因仍須給付一定數量之稻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得報酬當然相對減少,形式上如同減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即與前開僱傭契約之特徵不符,而難認兩造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稱,因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生產區域除已

廢副跑道西側較高地帶留供試種牧草外,其餘均種植水稻,顯見其對被上訴人種植何農作物有主導權利;又本件若非僱傭契約,為何其會於契約中約定負擔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水費云云。惟按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契約必要之點而言,亦為契約之特徵所在,是在論斷兩造間成立契約為何,自可由契約必要之點加以判斷,而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至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是其必要之點應為勞務之供給及報酬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上耕種,並按期繳付淨穀予上訴人,業經認定為租金之給付而非上訴人勞務報酬給予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需要種植稻米,繳交給上訴人者亦為稻米,此繳交給上訴人者無論其為稻米或其他種類之物,均屬使用土地之對價,不因配合上訴人之需要種植稻米、繳交稻米而有不同,此自仍合於租賃契約之特徵,而難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契約,至前揭上訴人所辯兩造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因均屬契約特徵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難認有此約定即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⒌又系爭土地於74年1 月26日地籍圖重測,地目登記為「雜」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見一審卷二第160 、161 頁)存卷可參,則因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兩造間所成立者是否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即生疑義。經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而言。而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或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則變更見解為:「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嗣最高法院於88年4 月13日所舉行之民事庭會議,並將上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選編為新判例,同時廢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則依實務最新見解,只要承租土地之地目非登記為農地,縱於上為農作物之耕種,仍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因系爭契約係在51年2 月17日訂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係成立在舊判例有效期間內,則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應認本件不宜因為判例之修改,而影響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爰引舊判例見解而取得之權利。從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登記為雜,惟兩造既約定於上應為水稻及牧草之耕種,故仍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致契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276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之耕種範圍,己○○、

庚○○於上種植芒果;系爭295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 之庚○○耕種範圍於原審審理時休耕中,上有已拆除大半之木製工寮;如附圖二所示2 之天○○耕種範圍,較旁庚○○及劉千萬繼承人使用土地為高,上有路人行走痕跡,現種有鳳梨、芒果及香蕉等物;如附圖二所示3 、4 劉千萬繼承人之耕種範圍,上種植有水稻,於原審審理時休耕中,有部分耕作土地遭旁汽車保養場占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審依職權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多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二第196 至204 頁、第217 至226 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上訴人就此雖以:被上訴人耕種之土地,依約應種植水稻或牧草,惟己○○、庚○○於系爭276 號土地上卻係種植芒果;另系爭295 號土地庚○○之耕種範圍,現雖休耕中,惟之前係種植西瓜,庚○○並於路邊搭建工寮販賣西瓜;天○○耕種之範圍,現已闢建為道路供人行走,其地上所種鳳梨、芒果等物均係之前臨時僱工種植;劉千萬繼承人耕種之範圍,現有部分土地已經出租予三郁汽車企業行搭蓋建物,以上等情均足證原告已違背合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⒊惟查:⑴所謂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

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而言。本件己○○、庚○○、天○○雖未依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牧草,惟因其等於上種植水果等植物,仍屬農作物之範疇,應認仍與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佃之意旨相符,自難認其等有何變更耕作使用目的而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

⑵天○○在系爭295 號土地之耕種地點,雖較兩側庚○○、劉

千萬繼承人耕作位置較為隆起,上並有路人行走痕跡。惟天○○在該處原係種植牧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系爭契約約定,牧草種植地點係在已廢副跑道較高地帶,足認天○○耕種地點本即較他處為高,參以其耕種範圍狹長,往後延伸尚橫跨中厝段294 、29 5號土地之情,有地籍圖1 紙(見一審卷二第137 頁)存卷可參,是在天○○未設置圍籬之情形下,旁人即有可能藉通過其耕種位置而到達後方294 號之土地,因此於上留有行走痕跡亦屬正常,是故天○○耕種之土地雖經堆積隆起,上復有路人行走痕跡,惟均無法憑此遽認其有闢建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另天○○現於土地上種植鳳梨、香蕉等農作物,雖據上訴人表示係一審另案法官於93年7 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臨時僱工所種植,並提出該時所攝相片1 紙(見一審卷三第29頁)附卷可參。然由上訴人所提相片以觀,該土地上雖尚未種植農作物,惟因地面泥土已經翻起,天○○因此主張該時正值收成後,翻土續為耕作之時期,即非無據,參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有放棄耕作,並將土地闢為道路供人行走之情,自難認天○○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

⑶上訴人雖主張,庚○○曾在系爭295 號土地上搭建工寮供作

販賣西瓜所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惟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然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經查,庚○○曾於系爭295 號土地耕種之範圍搭建有工寮等情,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而就原審所攝工寮相片以觀,其上原有帆布遮蔽,但現已破損,四周僅以鐵網相圍,內有桌子1 張,足認該工寮應係臨時搭建而非供人居住之用,庚○○因此主張該工寮僅係供臨時休息或瓜果收成裝箱所用,衡情尚非無據,反之上訴人主張該工寮係專供販售西瓜所用,因其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採取。

⑷查劉千萬之繼承人所耕種之系爭295 地號土地,其東面相鄰

281 、262 ...等土地亦為劉千萬自有土地,劉千萬在上述其自有土地上及系爭2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部 分搭蓋鐵皮屋出租給訴外人賴福寶經營三郁汽車保養廠(三郁汽車企業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相片),此業據證人賴福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明屬實,並經被上訴人寅○○(即劉千萬之子)於現場陳述無誤,是該企業保養廠確有占用到系爭295 號土地之附圖⑷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惟查,該越界占用之附圖二編號⑷部分,其屋內有馬桶及洗手台設施,屋外有馬達、屋頂上水塔,且另有一上下拉動式之鐵捲門(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相片),據證人賴福寶證稱「那廁所大眾亦可使用,沒有上鎖,只在晚上把鐵捲門拉下來而已,馬達是供水用,原先是淺井,後來因為對面派出所蓋好後,水變小了,乃再挖深井,我之修車廠也需要用水,但我用水時,他(指寅○○)就無法用水...」等語,上訴人寅○○陳稱:「廁所有供公眾使用,以前對面在蓋派出所,故廁所有供工人使用,又伊不住在耕種之現場,故伊於該處耕種時亦須使用該處廁所,馬達係供伊農耕抽水用,若伊使用馬達抽水時,賴福寶之修車廠就無法使用,有時亦會放農具在該間鐵皮屋,晚上才拿回家...」等語,其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可見該越界之附圖二編號⑷部分鐵皮屋,可供寅○○在該處耕種時如廁、洗滌、暫放農具,馬達可供抽取農耕用水,可見該部分仍有供被上訴人寅○○農業上使用,又該部分面積呈狹長三角形狀,而劉千萬繼承人於該處耕種面積達1063平方公尺,該編號⑷面積經測量結果僅65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劉千萬之繼承人等稱,當時,亦不知汽車保養廠有越界,係後來測量才知道有越界等語,亦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劉千萬之繼承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法律關係?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⒈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⒌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94年1月18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因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乃係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除非被上訴人有上開所列之情形發生,否則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惟上訴人逕行主張終止契約,卻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與上開規定相符之情,自難認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乃屬耕地租賃契約,則在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未有不自任耕作,而致契約無效之情形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等所耕種範圍上存有租賃關係一節,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防禦方法,經審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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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