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527萬7,01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7萬9,6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