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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高雄

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3年10月1 日由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邱國財(以下合稱主債務人)於民國87年7 月18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3,50

0 萬元及2,000 萬元等,到期日均為88年7 月17日(下稱系爭借款)。各該債務屆期後,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且至89年10月18日起停止繳納遲延利息,計積欠本金9,0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值7,700 餘萬元,尚不足清償1,300 萬元。詎上訴人甲○○於89年3 月1 日及同年4 月1 日,先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分別於89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 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分別於89年3 月1 日、89年4 月1 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與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於89年4 月8日及89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於88年7 月17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法即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借據上之「訂定遵守條件」第5 條固記載:貴社如允許借用人展期或部分償還時,不必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責任。及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記載: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該等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金融機構挾其訂約優勢,所要求保證人訂定之不合理約款,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上訴人縱拋棄前開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依修正後民法第739條之1 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與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 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分別於89年3 月1 日、89年4 月1 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甲○○與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 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於89年4月8 日及89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通知書、鳳山信合社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甲○○基於贈與關係,先後於89年3 月1 日及同年4

月1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分別於89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主債務人魏陽春、簡姈娟、邱國財供擔保之財產經鑑價

結果,尚不足清償1,300 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後,已無其他財產。

㈢主債務人向被上訴人所借3,500 萬元、3,500 萬元及2,000

萬元之到期日均為88年7 月17日,主債務人繼續繳息至89年10月17日,而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8日開始計入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88年10月22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經以鉛筆加註「本件借款准予展期1年」。

㈤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14日通知上訴人甲○○儘速繳息,否則喪失期限利益。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本件主債務人延期清償?㈡上訴人甲○○於87年7 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之「訂定遵守條件」第5 條及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款所約定: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之效力為何?上訴人甲○○是否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本件主債務人延期清償?㈠本件主債務人魏陽春、簡姈娟、邱國財就系爭借款於89年10

月18日以前均正常繳納利息,而未有依借款契約加計違約金之紀錄。且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8日起始追討違約金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通知書、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9 頁至128 頁、原審卷第163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主債務人在89年10月18日以前有違約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以:伊並未拋棄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至於是否追討違約金係伊之權利;且因主債務人原有還款之意,故未立即起訴請求,繼續收取利息,均不得據以推認同意展期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其內部對於短期借款到期之處置,有其一定處理之流程,依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稱逾期放款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第3 條第2 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第5 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9 8頁至第199 頁),故被上訴人倘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即應依雙方借貸契約如數加計利息並加計違約金,乃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違反上開逾期放款處理辦法,是其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經加註

「另二案內部紀錄(放款展期件)」、「一案簡春肇(9,00

0 萬元)准展期1 年」、「一案黃文林案(1 億6,000 萬元)准展期1 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該黃文林借款案,確經展期1 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

5 件可稽(見同上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9 月17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欄第3 項記載:「是否准予轉呈理事會核奪」。足認被上訴人88年10月22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加註事項非無端為之,且業經執行,確屬於會議紀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稱係第三人擅自載入,不能證明有展期云云,應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另稱:伊若同意系爭借款之展期,債務人即不須

接續於88年9 月17日(下稱第1 次申請),88年11月30日(下稱第2 次申請)及89年4 月25日(下稱第3 次申請),提出展期申請,且均未經批覆准許展期云云,並提出申請書3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 次申請書,據批覆書上之記錄,乃為申請展期,並經於放款委員會欄第3 項記載:「是否准予轉呈理事會核奪」。而該次申請展期業經88年10月22日召集之理事會准許,已如前述,至於該次申請書並未有上訴人甲○○簽名,尚難認經其同意而為之。第2 次提出申請者,乃為申請展期及名義變更(義務人變更),該授信會欄第1 項記載:「原部分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為甲○○,業已變更為簡春肇」,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7 日出具「地上權人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意上訴人甲○○將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部分供擔保之土地於88年12月21日經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該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第2 次申請,主要係因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申請准予變更義務人,被上訴人縱未同意變更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要難據此推翻先前已核准展期之效力。而第

3 次申請書,乃為申請重估,增加金額及義務人變更,非為申請展期之目的。至於證人簡春肇及李世昌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債務之延期清償之申請,並未准許云云(見原審卷第243 頁、第246 頁),然證人簡春肇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證人李世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88年7 月17日到期後,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1年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於88年7 月17日到期經展期1 年

,於89年8 月17日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有再准續予展期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民法第775 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延期履行(參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 號判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經展期1 年而於89年8 月17日屆至後,雖仍繼續收取遲延利息至89年10月17日,然揆諸上開判例,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89年8 月17日展期屆至後有再准予展期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2 月14日通知其應於5 日內依規定清理積欠之利息,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因之被上訴人確於原所展期1 年屆滿後,再准予展期云云,並提出通知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通知係催收人員作業上誤填例稿等語,經查上訴人迄未能就此再予展期曾提申請,及被上訴人就其申請予以准許,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即堪採信,而前揭通知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本件主債務人延期清償1年至89年7月17日,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甲○○於87年7 月18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上之「訂定遵守條件」第5 條及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所約定:

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之效力為何?上訴人甲○○是否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

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參閱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5號、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主債務人就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有選擇及締約之自由,締約條件係由渠等自行考量後訂定,被上訴人既未強迫渠等訂約,亦無以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核貸條件之一,從而上訴人甲○○於自行考量後,擔任本件主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出具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為系爭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5 條及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所載條文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則該借據訂定遵守條件及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即非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抗辯該等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信。

㈡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 條及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73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 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參閱最高法院94年5 月17日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上訴人甲○○係於87年7 月18日出具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此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頁、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22日召開之理事會決議就系爭借款共9,000 萬元准展期1 年,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於民法第

739 條之1 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依系爭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5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即上訴人甲○○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39條之1 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甲○○所辯被上訴人既已於88年10月22日召開理事會決議就系爭借款准展期

1 年,而伊並未同意,應不必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已如前述,是其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無疑義。乃上訴人甲○○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此外,上訴人甲○○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則上訴人甲○○前揭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3 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分別於89年3 月

1 日、89年4 月1 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3 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 筆及建物1 棟,於89年4 月8 日及89年5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申請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土 地 標 示 │├──┬───────────────┬───┬──┬──┬─────┬────┬────┤│ │ 土 地 座 落 │ │ │ │ │ │ ││編號├──┬────┬───┬───┤ 地號 │地目│等則│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縣市○市區鄉鎮○ 段 ○○ 段│ │ │ │ │ │ │├──┼──┼────┼───┼───┼───┼──┼──┼─────┼────┼────┤│ 1 │高雄│ 林園 │王公廟│苦苓腳│90 │ 旱 │ │0.1102公頃│ 全 │ │├──┼──┼────┼───┼───┼───┼──┼──┼─────┼────┼────┤│ 2 │ " │ " │ " │ " │90-1 │ 旱 │ │0.0875公頃│ 全 │ │├──┼──┼────┼───┼───┼───┼──┼──┼─────┼────┼────┤│ 3 │ " │ " │ " │ " │90-2 │ 旱 │ │0.0603公頃│ 全 │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 │ 土 地 座 落 │ │ │ │ │ │ ││編號├──┬────┬───┬───┤ 地號 │地目│等則│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縣市○市區鄉鎮○ 段 ○○ 段│ │ │ │ │ │ │├──┼──┼────┼───┼───┼───┼──┼──┼─────┼────┼────┤│ 1 │高雄│ 鳥松 │ 林內 │ │356-3 │ 建 │ │0.0105公頃│ 全 │ │└──┴──┴────┴───┴───┴───┴──┴──┴─────┴────┴────┘┌──────────────────────────────────────────────────────┐│ 建 物 標 示 │├──┬──┬──────────────┬─────────┬─────────────┬────┬────┤│ │ │ 建 物 門 號 │ 建 物 座 落 │ │ │ ││編號│建號├────┬───┬─┬─┬─┼──┬──┬───┤ 建物層次構造及建積 │權利範圍│建築完成││ │ │市區鄉鎮○ 路街 │巷│弄│號│ 段 │小段│地號 │ │ │日 期││ │ │ │ │ │ │ │ │ │ │ │ │ │├──┼──┼────┼───┼─┼─┼─┼──┼──┼───┼─────────────┼────┼────┤│ 2 │474 │ 鳥松 │ 昌隆 │ │ │77│林內│ │356-3 │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叁層樓│ 全 │79.4.28 ││ │ │ │ │ │ │ │ │ │ │房壹棟 │ │ ││ │ │ │ │ │ │ │ │ │ │面 積 │ │ ││ │ │ │ │ │ │ │ │ │ │地面層48.26㎡ │ │ ││ │ │ │ │ │ │ │ │ │ │二層48.26 ㎡ │ │ ││ │ │ │ │ │ │ │ │ │ │三層48.26㎡ │ │ ││ │ │ │ │ │ │ │ │ │ │四層 │ │ ││ │ │ │ │ │ │ │ │ │ │五層 │ │ ││ │ │ │ │ │ │ │ │ │ │騎樓 │ │ ││ │ │ │ │ │ │ │ │ │ │屋頂突出物14.96㎡ │ │ ││ │ │ │ │ │ │ │ │ │ │夾層15.42㎡ │ │ ││ │ │ │ │ │ │ │ │ │ │合計175.16㎡ │ │ ││ │ │ │ │ │ │ │ │ │ │陽台21.75㎡ │ │ ││ │ │ │ │ │ │ │ │ │ │平台4.15㎡ │ │ │├──┼──┼────┼───┼─┼─┼─┼──┼──┼───┼─────────────┼────┼────┤│ │ │ 同上樓房增建未保存登記面積以實測為準│ │ │ │ │└──┴──┴────┴───┴─┴─┴─┴──┴──┴───┴─────────────┴────┴────┘

Q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