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上 訴 人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海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上 訴 人 金進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