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指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就事實及理由項第十點之記載,顯屬誤寫,應予刪除云云。經查,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准許相對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係關於經營權利金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無涉。是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