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丙○○葉祖郁之承
乙○○葉祖郁之承丁○○葉祖郁之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十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之訴,對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命抗告人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訴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竟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重再字第2 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等語,經核尚無不合,自應撤銷該部分之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