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丁○○葉祖郁之承
乙○○(葉祖郁之承丙○○(葉祖郁之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十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9,986,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1,868 元,未據繳納,本院94年9 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284508元,容有未當,惟此項裁定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應撤銷原裁定並變更裁定如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