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室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
4室代 理 人 連名慧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於92年10月27日,就92年4 月30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提起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718,659元,應徵裁判費185,904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