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林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再審被告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 月30日、90年11月22日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8日,以民事再審、聲請開庭及閱卷㈠狀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34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67頁)向本院提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亦同時向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6 至10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一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第100 頁),嗣經本院函送最高法院處理時,再審原告亦僅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案件各繳納1 千元,共5 千元一情,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34 、135 、136 、13 7、138 號卷查明。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11月4 日送達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連名慧陳明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117 之310 號所在郵局,且經該郵局於該專用信箱發送投遞招領單(因迄94年11月24日止,再審原告均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取出通知單向郵局領取本件裁定,致該局於94年11月25日退回本件裁定)一節,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雖以業經最高法院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89、1990
號裁定)確定之本院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7 、8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上開2 件裁定並非就本院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是以再審原告雖就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生該部分再審事由應由最高法院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無庸移送此部再審事由與最高法院。
㈢另再審原告亦對本院附表編號3、4、5所示裁定,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7 、8 、9 、11、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另由本院處理(另裁定補費中)。惟再審原告亦同時就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505 、506、507 號裁定抗告駁回之裁定,以上開7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因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使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至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仍應專屬第三審管轄(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是以最高法院業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第136 、137 、13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亦無庸移送此部再審事由與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表:
┌──┬────┬──────────────┬────┐│編號│再審標的│最高法院判決或裁定案號 │再審理由│├──┼────┼──────────────┼────┤│ 1 │本院92年│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民事訴訟││ │4 月30日│第198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法第496 ││ │90年度重│訴。 │條第1 項││ │上字第10│ │第1 、2 ││ │4號判決 │ │、7 、8 ││ │ │ │、9 、11││ │ │ │、13款 │├──┼────┼──────────────┼────┤│ 2 │本院90年│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民事訴訟││ │11月22日│第19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法第496 ││ │90年度重│訴。 │條第1 項││ │上字第10│ │第1 、2 ││ │4號判決 │ │、7 、8 ││ │ │ │、9 、11││ │ │ │、13款 │├──┼────┼──────────────┼────┤│ 3 │本院90年│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抗字│民事訴訟││ │11月22日│第50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法第496 ││ │90年度重│告。 │條第1 項││ │上字第10│ │第1 、2 ││ │4號裁定 │ │、7 、8 ││ │ │ │、9 、11││ │ │ │、13款 │├──┼────┼──────────────┼────┤│ 4 │本院92年│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抗字│民事訴訟││ │4 月30日│第50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法第496 ││ │90年度重│告。 │條第1 項││ │上字第10│ │第1 、2 ││ │4號裁定 │ │、7 、8 ││ │ │ │、9 、11││ │ │ │、13款 │├──┼────┼──────────────┼────┤│ 5 │本院90年│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抗字│民事訴訟││ │11月22日│第50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法第496 ││ │90年度重│告。 │條第1 項││ │上字第10│ │第1 、2 ││ │4號裁定 │ │、7 、8 ││ │ │ │、9 、11││ │ │ │、13款 │├──┼────┼──────────────┼────┤│ 6 │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民事訴訟││ │92年度台│第13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法第496 ││ │上字第19│審。 │條第1 項││ │89號裁定│ │第1 、2 ││ │ │ │、7 、8 ││ │ │ │、9 、11││ │ │ │、13款 │├──┼────┼──────────────┼────┤│ 7 │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民事訴訟││ │92年度台│第13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法第496 ││ │上字第19│審。 │條第1 項││ │90號裁定│ │第1 、2 ││ │ │ │、7 、8 ││ │ │ │、9 、11││ │ │ │、13款 │├──┼────┼──────────────┼────┤│ 8 │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民事訴訟││ │92年度台│第13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法第496 ││ │抗字第50│審。 │條第1 項││ │5 號裁定│ │第1 、2 ││ │ │ │、7 、8 ││ │ │ │、9 、11││ │ │ │、13款 │├──┼────┼──────────────┼────┤│ 9 │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民事訴訟││ │92年度台│第137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法第496 ││ │抗字第50│審。 │條第1 項││ │6 號裁定│ │第1 、2 ││ │ │ │、7 、8 ││ │ │ │、9 、11││ │ │ │、13款 │├──┼────┼──────────────┼────┤│ 10 │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台聲字│民事訴訟││ │92年度台│第13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法第496 ││ │抗字第50│審。 │條第1 項││ │7 號裁定│ │第1 、2 ││ │ │ │、7 、8 ││ │ │ │、9 、11││ │ │ │、13款 │└──┴────┴──────────────┴────┘